存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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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Certificate of depos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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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是指受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给存款人的存款凭证,是存款人提取存款的证明。
银行在经办业务时,必须加盖储蓄业务章和经办人员私章,将有关户名、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时间、到期时间、帐号、利率等内容填写齐全。银行签发存单和存折后,对储户的存款负有经济责任。存单也属于资本市场的一种工具。
存折一般使用于收付次数较多且具有连续性的储蓄种类,比如零存整取定期、活期储蓄等,储户开户时由银行发给存折,储户凭存折续存或支取款项;如果储户遗失存折,需要向银行挂失。存单同样也是类似存折的一种信用凭证,但是存单一般用于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和零存整取的定期储蓄以及定活两便储蓄。相对于存折,存单有更为严格的书面形式要求,需加盖银行储蓄所和经办人私章,同时写明存款户名、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帐号、利率等。
存单持有人的权利[1]
从法律上来说,存单是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凭证。它反映了以下的合同内容: (1)双方具有建立存款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2)存款已实际交付金融机构。在法律上,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即必须有存款人将存款实际交存于金融机构的行为,存款合同才告成立。(3)存款金额、存款期限、利率等条款均为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共同遵守。
存款人除了享受合同规定的以一定利率、在一定期限,取出一定金额款项的合同权利外,其存款还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一保护存款人储蓄的法律原则体现在3个方面:存款的所有权属于存款所有人,任何人不得侵犯;存款的使用权归存款所有人;存款的处分权归存款人,存款人有权将自己的存款赠与、转让。《商业银行法》和《储蓄管理条例》均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如司法机关因侦查、起诉或审理案件,需要向银行出示县级或县级以上的司法机关的正式查询公函——协助查询通知书,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事处一级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存款与案件直接有关,要求停止支付存款时,必须向银行出具县级或县级以上司法机关的正式“协助停止支付通知书”及裁定副本,止付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自动解除。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判决时,涉及个人储蓄存款的,应由当事人交出储蓄存单。当事人拒绝交出的,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向银行发出“协助停止支付通知书”,附判决书或调解书副本,对当事人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罪犯的储蓄存款时,银行凭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储蓄存单办理提款手续。这些规定都有力地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因司法专横而造成对存款人存款的非法侵害。
存单纠纷案件[1]
典型的存单纠纷案件的类型和处理
所谓存单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人持金融机构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存款合同等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金融机构主张或要求兑付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存款合同项下民事权利的经济纠纷案件,以及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存款凭证无效的经济纠纷案件。典型的存单纠纷主要有7种类型。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向存款人出具虚假存单或在记载上存在问题的存单,私吞款项引发存款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单纠纷。
对于这种纠纷,只要存单不是伪造、变造的存单,人民法院应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金融机构则对存款行为是否真实负举证义务。金融机构内部人员涉嫌犯罪并不影响金融机构对外应负的民事责任和兑付义务。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持银行真实存单、印章到客户揽存,所得款项未交单位,引发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单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人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交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即告成立,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向金融机构交回款项,款项是否入帐,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
(3)存单持有人的真实存单与金融机构的底单不符,金融机构拒付存款项引发的存单纠纷。
对于这种情况,存单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与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的存款关系成立。
(4)当事人仿造、变造存单起诉金融机构,企图骗取款项而引发的存单纠纷。
如果金融机构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是仿造、变造的,则法院可以直接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诉讼请求。
(5)金融机构负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虚开存单而引起的纠纷。
如果存款人在存款时,没有将款项交付给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失误出具了存单,金融机构是否要向存款人支付款项呢?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存储关系的成立取决于存款的实际交付行为,如果存款人没有实际交付款项,仅仅是因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失误而出具了存单,并不能在存单持有人和金融机构双方之间产生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金融机构需有证据证明存单是因失误而开出,人民法院应认定虚开的存单无效。
(6)当事人恶意骗取金融机构存单。
如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受人欺诈,在其未交付款项的情况下向其出具了存单,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规定,应当认定存单无效。如果当事人涉嫌诈骗犯罪的,还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7)因存款被冒领而引起的纠纷。
存款被冒领后,金融机构是否应对持真实存单的存款人负支付义务?这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应当视金融机构在存款被冒领时有无过失而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对存款人的挂失作出了详细规定,如存款人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办理挂失,挂失7天后,可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存款。如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所谓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是指:名为出资人在金融机构存款,实为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借贷。方式是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而金融机构则向出资人出具存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出具存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为此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可见,金融机构只不过是作为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直接借贷关系的桥梁,它虽然向出资人出具了形式上真实合法的存单,但出资人的款项却没有进入金融机构的存款帐,三方行为的真实目的是将出资人的资金转给用资人。这种借贷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关于非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4类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根据不同的情况,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或者对本金部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存单的法律性质[2]
关于存单的法律性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中,存单是作为票据的一个种类进行规定的,其法律性质基本同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多认为存单属于不可流通的票据。但在大陆法系中,票据一般只限于汇票、本票和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仅限于汇票、本票和支票,不过存单和票据有很多相似的法律特征。以下,笔者将用比较的方法来分析存单的法律性质。
存单(折)是用来证明银行必须无条件支付给客户一定金额的合同凭证。那么可以说,存单是一种有价证券。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代表某种民事权利的文书,该文书与其所代表的权利密切结合,行使权利以持有相应的文书为必要(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现代生活中使用的有价证券很多,如各种票据、提单、仓单、公司股票、债券和交通票证等等。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有价证券作不同的分类:首先,依权利和证券结合的程度,可将有价证券分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凡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即权利的发生以作成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转移以交付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出示证券为必要,这样的证券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法上的票据就属于此类,存单也属于此类;凡权利的发生不以作成证券为必要,而只有权利的转移与行使须交付、出示证券的,是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如公司股票、债券等。
其次,凡以财产权(包括债券与物权)为权利内容的,就属财产权有价证券如票据、存单、债券、提单等;凡以社员权为权利内容的,就属社员权有价证券,如公司的股东权为社员权,因此公司股票是社员权有价证券。
再次,对于财产权的有价证券,可依权利的性质进一步分为以请求支付金钱为权利内容的金钱债权证券和以请求交付物为权利内容的兼具债权与物权性质的物品证券,前者如票据和各种债券,也包括存单,后者如提单等。
根据上述分类,存单是表示金钱债权的完全的有价证券,即存单权利的产生与行使以存单的存在为必要,存单权利人可以就存单上所载的金额向银行行使支付请求权,请求支付的是一定的金钱,而非其他物品或劳务。
存单自身也可分类,按照对权利人的记载方式可将存单分为记名和无记名两种。记名存单是指在存单上记载特定的人为权利人,即只能根据记名人的有效证明来行使权利;不记名存单是指存单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存单上权利的行使以持有人为准,谁持有存单谁就享有存单上的权利。对存单记名与不记名的划分在法律上还有重要的意义。《储蓄管理条例》规定,记名存单可以挂失,而不记名存单则不可挂失。也就是说,记名存单的权利人如果遗失或丧失对存单的占有,可以到储蓄机构挂失,如存款尚未被人冒领,银行有义务重新发给储户存单,而把原存单作废;不记名存单的权利人如果丧失对存单的占有,则同时丧失请求银行支付存款的权利。
一般而言,存单还是一种提示证券。存单权利人享有存单权利以占有存单为必要,为了证明其占有的事实以行使存单权利,必须提示存单,如存款人向银行请求付款,存款人必须填写取款凭条连同存单交给银行业务员。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就是存单遗失时,存款人可以根据法律和银行的具体规定进行挂失,或者支取存款,以保护存款人不受损失。
同时,存单还是缴回证券,存款人在实现自己的权利即支取存款之后,应将原存单缴回银行。存款人如果不缴回存单,银行有权拒绝支付存款。银行如果在付款后没有收回存单,存单持有人可能恶意转让,一旦存单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银行就得再次对善意持有人付款,从而造成银行的损失。
同票据相比较,存单的权利范围是狭窄的。在这方面进行一些比较分析,有助于进一步理解存单的法律性质。票据是流通证券和无因证券。一般来说民商法上的财产权利,大都可以转让,讲票据有流通的性质,主要是指其流通方式更为灵活方便,票据的转让只要以背书或交付的办法进行,不必通知债务人,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中间辗转流通,最后持票人与发票人之间可能互不认识,更不存在任何原因关系。而存单的流通则受到严格限制,我国一般限制存单的自由流通,也有例外,如大额可转让存单一定程度上可以流通。而且存单可以作为权利证书进行质押,这有助于发展存单的信用功能。
票据的流通性主要是基于其无因性而成立的,所谓无因,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也就是说,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债权的存在无关(当然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因原因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凡在票据上签字的,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记载的文义负责。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完全排除了存单的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存单的真伪,确立了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内容的双重真实性原则,而不仅仅以存单为唯一依据,避免了证据认定上的偏颇。但是,这条规定彻底否定了存单的无因性,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的法律本质。
存单的法律责任[2]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存单作为储户与银行之间储蓄合同关系的证明。因此,它既具备合同的基本性质,同时又具备有价证券的特征。银行一旦对储户发出存单,就证明储户在银行存有存单上记载数额的款项,也就意味着储蓄关系双方承认存单所记载的事实,作为双方的约定,任何一方在没有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存单进行修改或者涂改。如在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例中,银行就必须对其擅自修改储户存单的行为负责任,并对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当然根据《若干规定》,银行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然后证明储户的存款关系的虚假,从而获得对自己过错的纠正。不过,在笔者看来,这主要基于保护银行利益为出发点,并不利于银行提高服务质量。
如果储户丧失对存单的持有,可以通过向银行挂失来进行补救,银行有义务立即对储户的申请进行审查。假如因为银行的过失,如在支付存款时没有谨慎审查取款者的证件而导致储户存款被冒领,则银行必须对因自己过失而给储户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假如取款者证件等各方面条件完全符合规定,银行善意支付存款则不对储户的损失负责。
对于存单的瑕疵,也就是伪造或涂改等影响存单效力的行为,是指存单当事人或其他人进行了这些行为致使存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受到影响。例如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制造虚假存单以领取存款,或者存单占有人对所持存单的记载事项,包括储户名、存款额、存款日期等进行涂改,从而可以领取或冒领存款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对于这样的行为,我国有关法规规定予以严格惩处。《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我国刑法也对伪造、变造和涂改存单的违法行为规定严格处理,可处以伪造、变造、涂改票据罪。
存单(折)是储户办理存款和取款的凭据,因此储户应妥善保管,以免发生意外,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特别是使用频繁的活期和零存整取存折,更要精心保管。生活中,储户因存单(折)发生丢失、被窃以致存款被人冒领的现象屡见不鲜,其原因主要是存单(折)的保管不善。有的储户将存单(折)随手置放,塞在橱柜中,放在书本里;有的储户认为存单要很长时间以后取款才用得着,怕丢失而塞在地板里,或者干脆埋在地下,如此保管,时间一长,不是遗忘就是遭鼠咬、虫蛀或霉烂变质。还有的储户喜欢将存单(折)随身携带,这便容易丢失和遭窃。因此为确保存款的安全,人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下手,科学妥善地保管好存单(折)。
(1)存单(折)不宜放在身份证、工作证、户口簿、钱包、工作册之内。应与证明身份的证件及私章分开存放,将其摆放在安全可靠、不易遗忘和丢失、长期不动且不易潮湿、无鼠咬的地方。
(2)由于一个家庭不仅仅在一个储蓄所存款,也不仅仅只参加一种储蓄,因此,人们有必要建立家庭储蓄档案,尤其在存单较多时更应如此,以确保存款的安全和完整。建立储蓄档案的方法是,储户将帐号、姓名、金额、种类、乃至储蓄所地址、电话号码、“储种特点等详细情况,系统地记录在一个笔记本上,并将记录本与存折另汗保管,放置在安全、可靠、保密的地方。储蓄档案同样防止遗失、泄密和被盗。在建立储蓄档案以后,储户需了解自己存款的全部情况以及某笔存款的详情时,只要查阅一下就行了。当存单(折)发生意外时,人们可以凭档案记载情况立即到银行进行挂失止时。
(3)为进一步保障存款的安全,在储户存款时,储户可自愿加留印签、预留饱址和约定取款证件。预留印签即在银行的帐卡上颈留与存单(折)户名相同的印章式样,在取款时凭存单(折)和玖印盎办理手续。若储户存款时未留,中途要求补留印鉴时,凭存单(折)及本人身份证即可办理;若中途要求取消凭印支取时、”亦可由储户凭原存单(折)和本人身份怔以及蓑有啄印鉴的书面申请)、办理取消凭印支取手续。
(4)参加电脑储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脑已逐步被应用于储蓄业务之中。电脑储蓄是由电脑将储户的账目变成电信号记录在一种特殊的硬磁盘上,储户在取款时,电脑在屏幕上自动显示其姓名、帐号、金额等资料;具有简便迅速、准确和安全的特点。
(5)及时办理存单(折)他挂失。如发生存单(折)被窃或遗失事件时,存款人应立即去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储户办理挂失时,必须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并提供挂失存款的有关情况,如存款种类、帐号、存入期、金额等。如果挂失时,有关存款的情况记不详细或记不清楚,储户应尽量向银行提供所知线索、由银行协助查找并在核实后办理。由于活期存款大部分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待用款,存取频繁,因此容易丢失和被盗。为了能及时挂失,储户应牢记活期存折号码,以向银行提供准确信息。活期存折不宜经常更换,一般情况下也不要随意销户,以免增加银行工作人员的负担,也给自己挂失带来不必募的麻烦。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