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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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披露是指基金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基金募集、上市交易、投资运作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众进行的信息披露。
依靠强制性信息披露,培育和完善市场运行机制,增强市场参与各方对市场的理解和信心,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普遍做法,基金市场作为证券市场的组成部分也不例外。基金投资用通俗的话来讲,就是“受人之托,专业理财”,基金持有人作为委托人有权利了解基金运作和资产变动的相关信息。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路灯是最好的警察”,通过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实现基金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的披露,基金运作的通明度得以增强,基金当事人,特别是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基金信息披露应满足以下要求:
1.全面性:这是对基金信息披露范围的要求。完整披露 (FuUDisclosule)要求信息披露当事人依法充分完整地公开所有法定项目的信息,不得有遗漏和短缺。要充分披露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或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不得有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
2.真实性:信息披露的核心是信息的真实性。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3.时效性:这是对信息披露操作的时间要求。即时披露 (TlmelyDisclosure)要求信息披露当事人毫不拖延地依法披露有关的重要信息。
披露的原则分为:实质性原则和形式性原则。所谓实质性原则又包括真实性原则、准确性原则、完整性原则、及时性原则和公平披露原则;形式性原则包括规范性原则、易解性原则和易得性原则。
(一)实质性原则
1.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是基金信息披露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它要求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以没有扭曲和不加粉饰的方式反映真实状态。
2.准确性原则
准确性原则要求用精确的语言披露信息,在内容和表达方式上不使人误解,不得使用模棱两可的语言。
3.完整性原则
所有的重要事项,都要进行披露。
4.及时性原则
在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2日内披露临时报告。基金管理人每6个月更新一次招募说明书。
5.公平披露原则
公平披露原则要求将信息向市场上所有的投资者平等公开地披露,而不是仅向个别机构或投资者披露。
(二)形式性原则
1.规范性原则
规范性原则要求基金信息必须按照法定的内容和格式进行披露,以保证披露信息的可比性。
2.易解性原则
易解性原则是要求信息披露的表述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避免使用冗长、技术性用语。
3.易得性原则
易得性原则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易为一般公众投资者所获取。
除法规指定的披露报刊和网站外,信息披露义务人也可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但须注意其他媒体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且不同媒体上披露的同一信息应一致。
依靠强制性信息披露,培育和完善市场运行机制,增强市场参与各方对市场的理解和 信心,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普遍做法,基金市场作为证券市场的组成部分也不例外。基金信息披露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投资者的价值判断
在基金份额的募集过程中,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募集信息披露文件向公众投资者阐明了基金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及有关募集安排,投资者能据以选择适合自己风险偏好和收益预期的基金产品。在基金运作过程中,通过充分披露基金投资组合、历史业绩和风险状况等信息,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评价基金经理的管理水平,了解基金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的承诺,从而判定该基金产品是否值得继续持有。与此同时,潜在投资者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和收益预期对基金价值进行理性分析,进而进行投资选择。
(2)有利于防止利益冲突与利益输送
资本市场的基础是信息披露,监管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对信息披露的监管。相对于实质性审查制度,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基本推论是投资者在公开信息的基础上 “买者自慎”。它可以改变投资者的信息弱势地位,增加资本市场的透明度,防止利益冲突与利益输送,增加对基金运作的公众监督,限制和阻止基金管理不当和欺诈行为的发生。
(3)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
由于现实中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投资者无法对基金进行有效甄别,也无法有效克服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高效率的基金无法吸引到足够的资金进行投资,不能形成合理的资金配置机制。通过强制性信息披露,迫使隐藏的信息得以及时和充分的公开,从而消除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问题带来的低效无序状况,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性。
(4)有效防止信息滥用
如果法规不对基金信息披露进行规范,任由不充分、不及时、虚假的信息得以传播,那么市场上便会充斥着各种猜测,投资者可能会受这种市场“噪声”的影响而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甚至给基金运作带来致命性打击,这将不利于整个行业的长远发展。
基金信息披露的成本和收益[1]
信息披露的成本
生产和发布投资形势信息会导致一定的成本,即发布成本或直接成本。很多不主动披露信息的基金通常说发布成本防碍了经常性的信息发布。但在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这种说法已经很难站的住脚。美国的很多基金在自己网站上每个月进行信息披露.OPEN FUND更是在自己的网站实时披露交易的情况和完整的投资组合。信息发布的频率已较少考虑信息发布本身的成本.更多的是基金整体投资战略的安排。
除了直接成本之外,信息披露者还需承担潜在成本。投资基金会雇用很多方面的专家分析井构建证券投资组合。频繁的信息披露会使得这些研究结果被其他投资者获取,即产生搭便车问题。从而使投资基金承担一系列潜在成本。Wemers(2001)指出当基金被要求披露股权结构时对投资者存在两种潜在成本。第一,当一只基金披露其持有资产情况时.其他投资者就能更方便的利用资金流的信息从而跑在基金的前面,因此抬高了基金管理人想要买的证券的价格。这种成本被认为随披露频率增加而升高,并且会降低基金投资的阐报。第二,信息披露会缩短基金投资者从基金投资中所能获得的个人回报的时间周期。在开放式共同基金中,直接管理投资的经理人会对大量证券进行分析以发现资产价格被低估的证券.这些证券的风险较低并且超过平均收益。由于信息披露暴露出了基金管理人对所购买证券的看法.这降低了基金管理人证券研究的潜在收益。当基金披露其成分时,潜在的竞争者和基金持有人就会了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战略。因此基金管理人投资于价值被低估证券的收益会仅限于研究完成到下一次信息披露日期这段时问之内。
应该指出的是.不同规模和类型的基金的信息披露潜在成本是不一样的。指数型基金由于其投资的殿票范围受到限制,研究费用也轼其他类型基金低.因而信息披露的潜在戒本也较低。投资者一般认为规模大的基金研发能力强于规模小的基金,因此更重视研究规模较太的基金所发布的信息.从而增加了这类基金信息披露的潜在成本。在美国外规模基囊信息披露的频率和程度一般都高于大规模基金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为了减少上述潜在成本.基金很可能会采取行动来减步半年度信息披露中所包含的信息内容。许多基金经理会对投资组合信息进笮荦!橱窗粉饰”.即在报告期末变换投资组合的组成。
伪装真实的投资组合。对基金多大程度上从事了“橱窗粉饰”目前迹没有一致看法。“橱窗粉饰”的吸引力依赖于在某种证券上进出的交易成本.包括与要价、出价差价相关的任何执行成本。这种交易策略可能对那些股票在流通市场上交易较积极的大公司才有意义。对于小的流动性差的公司股票.交易成本将会超过从欺骗竞争者中得到的好处。
信息披露的收益
许多学者认为,上述这两种成本必定会被信息披露的潜在收益弥朴。其一来自某些基金管理人的观点,他们正考虑增擀披露的频率;其二来自试图制定晟佳政策的监鹭者的角度。
信息教露的潜在收益之一,整那些进行信息披露的基奎所持有的证券,人俯套增加对逮些证券的需求a如果投资者因为相信基金管理人具有内幕信息而购买该证券.这可能尝抬高这些证券的价格。从而增加了披露信息豹基金的回报,即披露信息的基金获得了“跑在前面”的收益。有一些证据表咀基金“跑在前面”的证券购买确实可以带来收益。但还没有任何依据来确定“跑在前面”的潜在收益的数量。
另外一种收益.是一些投资者认为频繁的信惠披露确实具有价值。因此已经准备好承受更高羹瘢或更低收益来接受频繁的信息披露。
频繁的信息披露使基金很难施行与广告中有差异的战略。这类信息披露的收益依赖于基金不道知股东就改变战略的可能性,也依赖于背离预告的战略对般东所造成的戚本。虽然目前的监管者要求每半年披露一次.但是—些基金管理人却愿意比规定的更频繁的次数披露资金运用情况。很多投资者付费购买Momingst耐一家追踪基金业绩和向投资者提供信息的公司的资料的事实,表明市场参与者认为基金披露的信息是有用的。
信息披露的潜在收益之三,是信息披露能够将公司过去成功投资的信息传递给预期的投瓷者。囡此能吸引他们购买基金。
综上所述。无论是信息披露的收益还是成本都是非常难量化的,很难划定一条成本和收益对比的清晰界线,这给信息披露政策的制定增加了难度。增加基金信息公开披露的程度无疑增加了基金信息对基金投资者的透明度.有助于投资者更好地了解基金的投资状况;但同时也增加了基金投资运作的难度。增加了成本,最终会影响基金的业绩和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理想的信息披露政策应该是适度的,既要帮助基金投资者能了解基金投资状况的必要的信息,保护其权利和利益;也要充分考虑基金信息披露所特有的成本。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基金投资策略的顺利实施.最终也符合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我国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2]
基金信息披露是指基金市场有关当事人在基金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有关规定,以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与基金有关的信息。通过基金信息的披露,基金运作的透明度得以增强,从而有利于投资者做出明智的判断并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运作。基金信息披露的这一作用决定了基金信息披露必须全面、及时、真实。一旦违背了基金信息披露的这些原则,基金投资者不仅不能改善与基金管理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且会因为虚假、片面、滞后的信息而遭受巨大的损失。目前在我国基金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误导
基金管理人出于经营管理上的特殊目的,往往会隐瞒或者不真实披露详细、准确的信息。有的基金为了提升自身的吸引力,在信息披露中故意使用一些似是而非的语言,或者使用的文字表达不够通俗易懂,让投资者摸不着头脑。还有些基金在信息披露时避重就轻,报喜不报忧。对有利于基金的信息过量披露,却对不利于基金的信息沉默不语。其主要表现为:第一,不及时或回避披露应披露信息。唐建‘老鼠仓,事件被媒体揭露后,上投摩根基金公司不仅未对相关信息进行及时披露,而且还公开发表声明,矢口否认媒体上关于其旗下的一名基金经理近日涉嫌“老鼠仓”被举报、中国证监会已介入调查的报道。第二,片面披露相关信息,误导基金投资人。许多基金营销时,为扩张基金规模,常常片面宣传已取得的业绩,人为制造基金销售紧俏氛围,使投资者误认为申购投资基金稳赚不赔并可获得高收益等;而对基金可能面临的风险,或避而不谈,或在宣传资料中不引人注目的地方以很小的字体显示。这种信息误导行为严重的破坏市场秩序,给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带来很大损害。
(二)披露滞后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8条至第20条分别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于上半年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然而,在这90日、60日、15日的工作期内,法规并没有限制投资基金的仓位不准变化,也没有要求这种变化应该进行公告。于是,在投资基金进行公告的日子里,投资者看到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告中持有股票的信息并不是“现在时,”域者“现在进行时”,一般都已经变成了“过去时”。实际上,基金在公告前的15日中,其持仓情况己有很大改变。这种滞后性导致的“失真率,扩大,极易在市场上造成信息误导。
(三)被动披露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基金管理人为了在激烈的行业竞争中争夺广大投资者、争取利润最大化,逐渐认识到了主动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但是因为基金管理人在对基金资产的运作方面存在着许多不愿让公众知悉的暗点,对基金的信息披露产生一种害怕和回避的心理。在基金市场中,这种情况表现为基金管理人把信息披露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而不是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基金投资者应该享有的权利;不主动地披露基金信息,而是抱着能够少披露就尽量少披露的想法。在实际操作中,基金管理人往往将信息披露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除此之外的信息不愿意透露分毫。这种非主动性必然会对基金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及时性产生负面的影响。
(四)内容繁琐
我国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内容与格式(试行)》对招募说明书需公布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正文部分共需披露24个项目,涵盖了从基金设立到基金终止的全过程,也包括了对基金运行中各方当事人的披露。一般基金招募说明书都是洋洋洒洒几万字,投资者面对此书往往无从下手,想找关键信息犹如大海捞针。在2004年8月中国证监会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其中,对于招募说明书正文的规定几乎没有变化,依然是24个项目。不过值得一提的是,此规定首次提出基金公司要编制和披露招募说明书的摘要,招募说明书摘要是招募说明书的简化版本。此举似乎克服了以往信息披露内容重点不突出的毛病。但是细细分析该规定中涉及招募说明书摘要的内容以及基金公司在现实中披露的招募说明书摘要,我们发现其依然有17项内容,包括基金合同生效的日期、风险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关服务机构、基金的名称、基金的类型、基金的投资目标、基金的投资方向、基金的投资策略、基金的业绩比较标准、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基金的投资组合报告、基金的投资组合、基金的业绩、费用概览、对招募说明书更新部分的说明、签署日期。这样,即使是招募说明书的摘要其篇幅依然很长,字数有的达到一万多字。而且投资者最为关注的基金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基金风险收益特征和费用概览等重要内容往往在招募说明书最后几页,其字数又往往只占全文的20%左右。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尽管增加了招募说明书摘要这个文件,但这依然没有解决信息披露内容繁琐、重点不突出的弊病。
基金信息披露问题的原因[2]
(一)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基金管理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导致基金信息披露中存在种种不规范行为的根源。目前基金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有关经营者只把基金作为聚集投资资金的工具,只注重自身利益的追求,没有真正明确基金法律关系中自身的受托人地位。在实际操作中,他们往往把自己看作是资产的主人,没有树立起保护基金投资者的责任感和责任意识,没有为投资者的利益而进行基金的运营与操作的意识,反而将自己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区别开来。
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过程中,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是由基金的业绩表现所决定的分红,基金管理者的利益则表现为所得到的基金管理费用。从理论上看,基金的业绩表现良好,基金投资者得到的业绩分红就越多,就会申购更多的基金份额。基金的规模越大,基金管理者可以得到更多的固定管理费和业绩奖励费。因此,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的利益是一致的。然而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基金管理者为了自身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往往违背作为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不惜做出损害基金投资者合注利益的行为。这些非法收益大大高于基金管理者诚信运营所获得的正常收入,诱发基金市场中一次次不规范行为,最终受损的是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二)基金信息披露监管不严
虽然我国基金市场起步较晚,但信息披露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与实务家们关注的焦点。《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如何进行信息披露、什么情况下构成信息披露不当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例如,该法详细列明了应当依法披露的基金信息,并要求基金管理人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然而制度并不是纸上谈兵,静态的制度规范只有在人们能动的活动中才会表现出生命力。事实证明,单纯的立法并不能遏制基金信息披露中的种种不规范行为。要防范基金信息披露中的道德风险,必然要求严格执法。严格执法的目的在于增强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约束力,增加违法违规者的成本,使其因违法违规而获得的可能收益无法弥补其成本,从而使市场主体“不敢为、不能为、不愿为,”违法违规行为,从而真正达到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目的。目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日益严重,但相关部门对这些违规行为却没有表现出高度的关注及应有的谨慎,虽然一些券商因违法违规受到相关部门的调查,但真正受到惩处的却为数不多。
(三)基金信息波露制度存在缺陷
近年来,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经历了一系列的完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在信息披露监管主体这一问题上,对于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的监管,现实法律法规将证监会作为监管者。然而证监会不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运作过程中,不可能及时获得第一手的资料,所以只能通过整理分析基金管理人的报表,以评价和确认其经营和财务是否在合理的风险范围以内,并对发现的相关问题采取相应措施。这种非现场监管方式,不仅需要耗费巨大的经济成本,而且这些从基金管理人处单方面报上来的信息也难有绝对真实的保证。这种监管方式上的不完善,导致了我国基金业信息披露不够充分,由此导致的风险无法充分控制,长期以来一直为投资人所诟病。
我国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基金管理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基础,法律规定完善、清晰与否直接决定了信息披露能否取得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终效果。制度设计一旦出现漏洞或者模棱两可,就会给基金管理者钻法律漏洞的机会,损害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3条是关于基金重大事件的临时信息披露的规定,虽然其总共规定了28项,但对信息披露实际操作却缺乏必要的约束。例如其中第16项为“基金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但“重大关联交易”,乏明确的、固定的认定标准,基金管理人掌握着“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相对投资者而言处于强势地位,这就导致关联交易的披露十分随意,从而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类似这样不清晰的规定,在我国现行的信息披露制度中还有很多。
完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2]
(一)完善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信息披露主体即基金管理人内控机制的不健全影响了信息披露的质量,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基金管理人的内控制度。第一,完善基金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基金公司中的独立董事、监事、监督员等应与公司股东、高管没有利益往来,以保证其独立性,发挥对管理人的监督作用。第二,真正发挥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作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来进行的。由于存在基金持有人人数众多,分布分散等现实问题,基金持有人大会召开的难度相当大。另外,大量小的投资者往往只关心基金收益,对基金监管没有主动为之的自觉性,存护“搭便车”的心理,这导致了在基金的日常运行中缺少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机构对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应当从法律一上进一步明确基金持有人与持有人大会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权及其行使权利的具体程序,保证基金持有人对管理人的监督。除了上文提及的约束机制外,相应地可以对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行为设立激励机制,即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主动性、真实性、及时性等标准,对其信用进行正面或负面的评价,并在基金市场的主要媒体中加以公布,强化舆论对信息披露的监管。通过这种评价机制,为投资者的资金流向提供参考,鼓励投资者将资金投入信息披露较好的基金,把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与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的利益捆绑起来,以减少信息披露中的道德风险。
(二)完善基金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则
我国信息披露法律规定上的一些缺陷给了基金管理人能够加以利用而谋不当利益的机会,使其可能对投资者作出误导性或者遗漏性的信息公开。随着证券投资基金业的不断发展,完善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立法是投资基金信息监管发挥实效性的需要。针对我国现行基金信息披露中存在的披露不及时、不真实、不充分等种种弊端,应当对法律法规作以下完善。第一,修改有关信息披露及时性的规定。目前的信息披露制度具有很强的时滞性,而证券市场瞬息万变,大部分投资人进行的是短线操作,具有很强的投机性。故笔者建议,可以缩短基金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编制和公告的期限。第二,制定更为细致和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明确信息披露的重点,让信息披露的具体操作有章可循。除了考虑在国家立法中进一步细化信息披露标准外,还应该从专业角度出发,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由行业协会针对不同的信息制定专门、详尽、普遍适用的披露规则和标准。第三,明确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制度。民事赔偿制度的跟进可以让投资者因信息披露瑕疵而导致的损失依法得到司法救济。
另外,针对目前我国信息披露大而全的问题,笔者建议参考美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一个理念,即投资者厌倦一份冗长的公开说明书,不分重点而全面的信息只能模糊投资人对核心信息的理解。美国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的信息披露规则是不同的,以开放式基金为例,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分为法定公开说明书和附加信息部分。法定公开说明书只包含影响投资决策的关键内容,包括投资报酬与风险、投资目标与投资策略、基金的管理与组织以及基金的重点财务信息,并且要求以总结性的方式进行表述。而一些对投资者决策没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被列入附加信息中。附加信息只有在投资人特别要求时才会提供,但是对附加信息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美国的这种信息披露方式具有重点鲜明但又信息全面的特色,为我们提供了改进的方向:风险提示、基金的名称、基金的投资目标、基金的投资方向、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费用概览这几个对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应放在信息披露摘要中,并用简洁、明了、易懂的语言表述出来,供投资者参考,而其他信息则放在基金招募说明书的正文里。这样的改进不仅使投资者更清楚地了解基金,而且不影响基金的正常信息披露。
(三)加强对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的监管
我国现行的信息披露制度中,仅仅以证监会作为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监管者,这显然无法对信息披露中的道德风险加以充分抑制。基金托管人同样承担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能,相比监管者而言,基金托管人距离基金管理人更近,更容易收集有关投资交割、清算的信息,且信息的真实性也较有保障。有鉴于此,应当赋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的实质审查权。为充分发挥托管机构的这一功能,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定期向托管人汇报业务执行情况,托管人有权审核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各种基金账目和报告。基金托管人一方面有着巨大的人力资源和完善的硬件系统,另一方面有知悉基金运作重要信息的优势地位,如果能充分利用起这一优势资源,就可以为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的提供一项有效手段。
另外,可进一步加强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在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中有独立审核、严格把关的外部监督作用,同时他们是收集、传递、存储、评价以及促进信息交流的桥梁和纽带,在信息披露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可以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机会成本,规范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中的行为,从而强化中介机构对于提高投资基金信息披露质量,监督信息披露中违规现象的责任。这对防范基金信息披露中的道德风险无疑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要加强对基金管理者信息披露的监管,除了完善监管主体,还需切实加强投资基金监管的执法力度。正如美国学者考特和尤伦所言,提高执法能力,使遭受拘捕、判罪和处罚的概率提高到与提高惩罚的严厉程度一样,对所有人包括一小撮最有可能犯罪的人都具有可置信的威慑效应。
(四)加强对基金投资者教育
规范基金的信息披露,除了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外,也需要基金投资者为维护自身权益采取必要的监督。毕竟,投资者才是基金法律关系中最终的受益者和权利享有人。然而,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中,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缺乏强烈的权利意识。有些个人投资者知道自己享有某种权利,但不知如何去行使或者因为“搭便车,而不愿主动去行使;有些则连自己是否享有某种权利都不甚了解。为了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基金市场的稳定,有必要通过适当的途径对投资者进行教育,提升他们的法制观念和投资素质。一旦投资者的素质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投资者就可以在外部凭借自身的判断给基金管理者增加规范运作的压力,基金管理者也会更加慎重地对待基金运作中的信息披露,从而促进基金信息披露的水平的提高,降低道德风险,达到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