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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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Fund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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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是指具有平等地位主体的基金当事人在基金活动中,为规范其间的权利、义务,依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契约或协议。此种契约或协议对于参与意思表示者具有规范上的拘束力,因此,基金合同也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法律渊源之一。
基金合同是基金经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发起人为设立投资基金而订立的用以明确基金当事人各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投资者缴纳基金份额认购款项时,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此时基金合同成立。
基金合同的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三)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为格式合同,其条款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拟订,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不是与基金份额购买人协商订立的条款。在募集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社会公众公布合同条款,邀请潜在的投资人加入。而投资人购买基金份额,需要经过三个环节,即认购、确认与缴款。认购是指投资人向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确认是指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同意投资人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缴款是指投资人缴纳所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承诺时成立。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就基金合同而方言,基金管理人公开招募基金份额的行为为要约邀请,投资人要求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为要约,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确认投资人的购买要求的行为为新要约,投资人缴纳认购基金份额的款项的行为为承诺。因此,本条规定,投资人缴纳认购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这表明,基金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基金合同成立时并不生效。基金合同根据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载明的基金募集所应符合的要求,是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而基金的备案程序,是基金合同生效的必备程序。因此,只有基金募集达到法定条件,并且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才能生效。基金合同生效,即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基金合同当事人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虽然投资人缴纳了认购基金份额的款项,基金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基金募集未达到本法第44条规定的条件,不能办理基金备案手续,而不能生效时,基金合同对基金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基金合同不生效,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有关当事人仍应承担基金合同不能生效的法律后果。由于基金合同不生效,表示基金募集行为的失败,而基金募集行为是基金管理人的主动行为,因此,基金合同不能生效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基金份额的购买人即投资人承担,而应当由基金份额的发售人即基金管理人来承担。这些后果包括:
1.承担募集费用。因基金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购买基金份额的投资人不承担,而全部由基金管理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这里所说的债务和费用,包括基金募集申请核准的费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费用、发售机构的销售费用、宣传推介费用等,以及为支付上述费用而借贷的债务。
2.返还认购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将投资人已缴纳的认购基金份额的实际款项,予以足额返还,同时还应当向投资人支付已缴纳款项的利息损失,即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具备法定情形或者当事人约定情形下,基金合同也会终止。依照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基金的募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合同期限就是可以由基金合同各当事人根据基金运营的需要自行约定的内容之一,当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存续期限届满,而合同当事人未延长期限时,基金合同终止。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基金合同终止是涉及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让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愿能得到充分表达,所以基金合同终止要经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依照本法第71条的有关规定,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本法第75条进一步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据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基金合同终止。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6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依照本法第23条、第34条的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6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如果在6个月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能召开或者没有选任出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即在6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那么客观上基金将无法正常运营下去,在这种情形下,基金合同终止。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这是指除前面三项基金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外,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基金合同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终止合同的权利,即基金合同各当事人可以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些情形或者某些条件成就时,基金合同终止。例如,基金合同约定在基金存续期间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连续多少个工作日达不到一定人数,或者基金资产净值连续多少个工作日低于一定金额时基金合同终止,就属此种情形。因此,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时,基金合同也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