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服务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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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服务贸易法(International Service Trad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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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国际服务贸易法[1]
国际服务贸易法是调整国际服务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其范围包括: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规范。
国际服务贸易法的特点[1]
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分支相比,国际服务贸易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1.国际服务贸易法以国内法律规范为主。二战以来,调整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逐步走向了国际统一化、法典化的道路。然而,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由于各国服务贸易发展水平相差甚远,各国政府执行的相应的方针、政策有所不同,因此调整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关系,诸如在人员、资本、信息、技术等自由流动方面,在市场准入方面, 主要靠各国的国内立法来调整。各国国内法在开业权、经营权、税收优惠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限制和歧视。
2.国际服务贸易法调整对象具有复杂性。国际服务贸易法调整的是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关系,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服务贸易法律关系,也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对服务贸易进行管制的服务贸易法律关系。在一些服务贸易领域,比如在金融领域,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通常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开展金融服务贸易,必须设立分支机构。这种法律规定,使国际服务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表面上形成交叉。
3.国际服务贸易法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国际服务贸易法产生较晚。国际服务贸易法调整对象的准确定位可以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为根据,而国际运输、国际金融等法律关系长期以来归属于国际货物贸易法、国际金融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调整。因此,国际服务贸易法的法律体系以及理论体系尚未建立、健全。
尽管目前国际服务贸易法存在一定缺陷,但这丝毫不影响国际服务贸易业的迅猛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服务贸易以惊人的速度剧增,出现了空前的全面国际化的浪潮和趋势。②这种国际化,突出表现在服务业跨国直接投资的增长和国际服务贸易额的剧增两方面。据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统计,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约7000亿美元的世界直接投资存量总额中,大约40%是在服务业;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服务业投资比重以每年15%的幅度增长,远高于其他行业。③在国际服务贸易额增长方面,1980年为3813亿美元,1990年为8080亿美元。④
与服务贸易国际化发展趋势不相符的是法律规范发展状况。长期以来,由于各国主权观念以及彼此的文化、道德等方面观念的差异,各国政府对与军事、国防、安全、交通、通讯、文化、教育等相关服务行业十分敏感,均实行重点保护,限制外国人或外国资本进入,以防止这些行业受控于外国服务提供者,而给本国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带来重大负面影响。因而,调整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关系的法律以国内法为主。但这些各国国内法往往设置了种种的服务贸易壁垒,包括:
1.明显带有歧视性的直接壁垒。此类壁垒指国内法明确规定的,对外国服务及其提供者带有歧视性的,专门针对服务贸易的限制性规定。例如,禁止或限制外国人在一国电信、法律服务的规定。
2.明显带有歧视性的间接壁垒。此类壁垒是指国内法规定的,并非专门针对特定服务行业,但会给外国服务提供者造成歧视或给服务所涉的人员、信息、资本等的国际移动造成歧视性障碍的规定。例如,一国有关外国人入境签证及工作许可的规定,有关外汇管制的规定等。
3.不带有歧视性的直接壁垒。此类壁垒是指国内法明确规定的,对外国人和本国同样适用的,针对服务贸易的限制。例如,一国规定,本国的铁路运输、电信属国家垄断行业,外国人和本国人均不得参与投资经营,或者规定在本国从事金融服务的外国银行和本国银行均必须采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等。
4.不带有歧视性的间接壁垒。此类壁垒是指国内法规定的,其内容不禁止或限制外国服务提供者在本国的竞争,但要求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活动应符合本国法律的规定。例如,一国允许外国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在本国执业,但要求有关执业人员必须取得本国执业证书。
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渊源[2]
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渊源,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观察。一是以这些法律规范的制订主体的不同,可以认定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渊源是由以下三个部分组成:全球性的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区域性的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和各国国内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全球性的法律规范如世界贸易组织下的一整套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其制订者是参与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各缔约国,为数众多。区域性的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如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以及后来在该协定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欧洲联盟条约》(尤其是其中所包括的《欧洲共同体条约》),以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签订的《澳新紧密经济关系协议》。这些规范有如下特点:制订者只限于某一区域的特定国家;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并不是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文件签署,而是作为一项内容更广泛的多边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参加者主要是发达国家。各国国内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由于多数国家加入WTO和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实际上比以前更具有国际性。
二是从世界贸易组织内部来观察,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渊源可划分为三个层次:
(1)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简称“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这是WTO的“宪法”性文件。该协定第2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各个协议以及与其有联系的法律文件,凡包括在附录1、2和3中(以下简称‘多边贸易协定’),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有约束力。”“包含在附录4中的协议和有关法律文件(以下简称“诸边贸易协定”)对接受它们的成员来说,也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并对这些成员有约束力。”第16条第3款规定:“如果本协定的某一规定与‘多边贸易协定’中的某一规定发生冲突,则在冲突的范围内,本协定的规定优先适用。”由此可见,《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诸边贸易协定》都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其效力层次要低于后者。
除此之外,还可从三个方面说明《服务贸易总协定》对《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从属关系:第一,负责监督《服务贸易总协定》实施的服务贸易理事会,应按照总理事会的授权和有关协定的规定履行职责,而总理事会又是世贸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部长级会议的常设机构;第二,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0条1、2、5款,对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内的多边贸易协定的修改,应向部长级会议提出,并经部长级会议按该协定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方可生效;第三,也是最明显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只是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录之一——附录1B列出。
(2)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和具体承诺表等。GATS第29条规定:“本协定的附录是本协定的整体组成部分。”其中包括8个附录,以及各成员方作出的具体承诺表。这一部分是国际服务贸易法律体系的核心。
(3)辅助性服务贸易法律规范。这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涉及服务贸易的其他规范。如《关于争议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争议解决谅解书”——DSU),贸易政策评审机制,《诸边贸易协定》,尤其是其中的《政府采购协议》。
此外还应注意,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0条第9款:“根据作为本协定成员的某一贸易协定的缔约方的请求,经部长级会议一致同意,可将该协定增加到附录4;根据作为本协定成员的某一诸边贸易协定的缔约方的请求,部长级会议可以决定将该协议从附录4中删除。”可见,作为GATS辅助规范的范围,将有可能发生变化。
由此,可简单用图表示国际服务贸易法律渊源的框架: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渊源包括:全球性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其中第一层次:WTO协定,第二层次:GATS及其附录和承诺表,第三层次:辅助性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区域性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国内法中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
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基本原则[1]
我国《对外贸易法》对在国际服务贸易中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公平自由原则。《对外贸易法》第4条指出:“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该法在我国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法律中首次确认要维持“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肯定了自由贸易原则的合法地位,充分反映了多边贸易体制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繁荣要求。
(二)平等互利原则。《对外贸易法》第5条规定,中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这与《GATS》所倡导的“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并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平衡”是一致的。
(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对外贸易法》第6条规定,在对外贸易方面,中国根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由此可见,我国是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作为对外贸易的一般原则的,但该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两个前提之一,即中国与有关国家之间存在有这方面的条约,或者与有关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对等关系。与此相对应,该法第23条进一步具体规定,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中国根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做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外贸易法》与《GATS》相关规定的接轨,表明了我国将会按照其所参加的《GATS》或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适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四)逐步发展原则。《对外贸易法》第22条规定,中国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该规定既包含了要逐步发展我国对外服务贸易,也包含了要通过必要的自由化措施来促进对外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这与《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则和“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的宗旨是一致的。
(五)市场准入原则。《对外贸易法》第23条将我国在有关国际条约中的承诺,作为给予市场准入的依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六)例外原则。《对外贸易法》第24、25条在实行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原则的同时,也对这些原则做出了例外性规定。这些例外包括限制性例外和禁止性例外两种。限制性规定,是指在中国可以因该法所列的五种原因中的任何一种原因而对国际服务贸易做出限制。这五种原因是:①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②为保护生态环境;③⑶为建立或者加快国内建立特定服务业;④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
所谓禁止性规定,是指当出现一些法定情形时,中国有权禁止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禁止性服务贸易情形,包括: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⑵违反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对外贸易法》的这些例外性规定,基本与《GATS》例外性规定一致,但前者所确定的例外范围远远小于后者。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主要内容[1]
为顺应入世需要,我国于2001年10月后颁布了大量的调整国际服务贸易关系的行政法规。在此,我们谨介绍九部法规主要内容。
- (一)《旅行社管理条例》
1.外商投资旅行社形式。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2.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外国旅游经营者条件。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的条件是:①是依法设立的公司;②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③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①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②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③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3.外商投资旅行社审批。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做出是否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申请人持该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该主管部门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做出批准与否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 (二)《国际海运条例》
1.企业组成形式及出资比例。外商可以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相同。
2.企业经营活动范围。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1.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条件。该条件主要有:①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②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③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2.设立代表机构应提交的材料。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①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②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③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④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和确认书;⑤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其他证明文件;⑥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⑦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职业操守的证明文件。
3.代表机构设立。省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可开展相关法律服务活动。
4.业务范围。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①向当事人提供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②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该外国国家的法律事务;③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④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⑤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此外,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 (四)《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1.外资保险公司形式。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①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简称合资保险公司);②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简称独资保险公司);③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2.设立与登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①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②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③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④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⑤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⑥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⑦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规定的资料。中国保监会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3.业务范围。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①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但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并可从事规定的再保险业务。
- (五)《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1.投资形式。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①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②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③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2.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应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经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②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③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④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3.期限。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但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 (六)《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1.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形式。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2.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资本与出资比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①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②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出资比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3.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设立条件。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①是依法设立的公司;②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③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的条件:①具有企业法人资格;②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③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④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①项目建议书;②可行性研究报告;③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④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该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该批准证书,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 (七)《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
1.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形式。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设立外商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外商独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在此之前,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
2.中外合营者条件。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合营者必须具备:①中方中至少有一家是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以上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者是获得进出口经营权1年以上的企业,或者是从事相关的交通运输或仓储业务1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方合营者在中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②外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方合营者在外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③中外合营者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
码头、港口、机场等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为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包括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2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符合:①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②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③有固定的营业场所;④有必要的通讯、运输、装卸、包装等营业设施。
3.经营范围。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①订舱(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②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③报关、报验、报检、保险;④编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⑤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⑥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⑦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⑧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申请国际快递业务的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其主要合营方中必须具有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资质。而申请从事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①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②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③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部门审核并批准企业的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 (八)《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外资金融机构形式。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③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④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⑤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2.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与登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有:①申请人为金融机构;②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③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④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⑤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有:①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②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③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④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⑤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的条件包括:①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②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③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④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⑤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申请人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的业务有:①吸收公众存款;②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③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④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⑤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⑥办理国内外结算;⑦买卖、代理买卖外汇;⑧从事外币兑换;⑨从事同业拆借;⑩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保管箱服务;(12)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1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①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②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③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④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⑤提供担保;⑥买卖、代理买卖外汇;⑦从事同业拆借;⑧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⑨提供外汇信托服务;⑩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三个条件:①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②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监管。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 (九)《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规定》
1.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的业务:①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②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③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④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⑤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3.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①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③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文件。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有关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按本规定第7条规定转来的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做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者,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