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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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劳动债权定义,应对劳动债权产生原因、权利性质、特点、内容等因素有一个高度的凝练。劳动债权是指在企业破产清算中应优先分配的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报酬)、工资性待遇、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要全面把握和阐释劳动债权的概念,就必须对劳动债权的权利人进行分析。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权利请求权人,劳动债权的权利人包括劳动者和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权人。
首先对劳动者进行考察。在劳动债权的概念里使用劳动者而没有使用职工一词,是因为职工一词的意义太过狭窄,而且法律的规范用语是劳动者。劳动者的劳动债权因劳动关系而产生,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因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正常劳动关系和非正常劳动关系。正常劳动关系是指依据劳动法律立起的在有效的劳动合同基础上的劳动合同制关系。非正常劳动关系是指除正常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劳动关系,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聘用合同的形式确定的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有效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只要是事实上已成为企业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人,就可以成为劳动债权的权利人——劳动者,他既包括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企业制职工,也包括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有口头劳动协议,并已在企业中形成事实劳动的劳动者,还包括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已付出了实际劳动的劳动者,他们都因劳动关系而成为劳动债权的权利人,但是本文所指的劳动者不包括基于民事有偿合同(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为企业从事一定行为且不受企业管理的自然人,这些人与企业间因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不能成为企业的劳动者。再者如小型国用工业企业的承租经营者、承租人。他们与企业形成的是承租方与出租方的企业租赁关系,因而也不能成为劳动者。
其次对于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权人,则依各地方的实际情况确定。这方面的劳动债权权利人主要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依据法律法规等的规定而产生。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需要指出的是当税务机关作为劳动债权的权利人时,要区分劳动债权中社会保险费用和债权中欠缴税款。
(1)权利的主体特定性。劳动债权的主体分为两个方面的层次,一部分是达到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已与破产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聘用制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另一部分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部门规章规定的对破产企业享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权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
(2)权利价值取向多重性。劳动债权体现了人的权利,也反映社会权利。保障人权首先是保障生存权,作为生存权的基本内容和基础的生存利益是人的最起码的需求,工资是与人的生存利益利害攸关的,将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列入劳动债权则体现了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社会利益本位,体现了国家的适当介入——从社会本位角度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3)权利内容的丰富性。劳动债权是一种复合权利,既包括私法之债,又包括公法之债,是集工资债权、社会保险费用债权为一体的权利混合体。
(4)权利存在的时间性。劳动债权是基于企业破产宣告前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对于企业宣告破产后而发生的诸项费用,都不能列入劳动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劳动债权基于破产宣告而存在、作为破产法的调整对象,劳动债权仅存在于破产法律制度中,劳动债权是权利集合的一个概念,因共同的特性和产生基础,而由两种权利混合而成,当它脱离破产法律制度时,分裂成不同的权利而成为不同的法律调整对象,工资、工资性待遇属工资债权或称劳动报酬权,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取得的补偿,他们是受劳动法调整,属私法领域研究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用债权则是社会保险法或社会保障法所调整,属经济法领域研究的问题。
(5)劳动债权的程序性。劳动债权的程序性是指劳动债权必须由破产管理人予以公示后计入债权表才有权在破产财产中优先补偿,劳动债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它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才成为破产分配中的优先权。
1、劳动者的工资和工资性待遇
工资是指劳动者从事某种形式的劳动获得的,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经济收入,他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在法律意义上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的规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支付给本单位的劳动者的报酬,其依据两个方面,一是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工资又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狭义上的工资仅指劳动者劳动报酬中的基础部分,即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广义的工资即一般意义上的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奖励工资、各种津贴和补助劳动分红等。劳动债权的工资属于后者广义的工资范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统计局[1990]第1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它由以下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与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计时工资中也包括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记件工资中也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者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奖金既包括计入工资总额中的奖金----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生产奖、节约奖、劳动竞赛奖,也包括没有计入工资总额范围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件工资标准或者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当然还包括在集体协商和单独协商过程中确定的工资或劳动报酬标准。
对于企业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作为投资入股的除外),为落实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可视为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对于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或没有约定利率的按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能视为工资列入劳动债权优先有偿而应确认为普通债权,超过国家法定利率四倍的部分则不予保护。对于没有记入工资总额的职工福利费用和劳动保护方面是否应纳入劳动债权的范围呢?
这里的职工福利包括:生活困难补助费、各种非工资性补贴(如上下班交通费补偿、洗理费、卫生费、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路费和安家费等)以及拖欠的职工医疗费,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是指职工从单位得到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性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保健食品待遇。纵观上述各项费用,可以说都是因劳动关系而产生,应由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收入,属于类似工资的一种劳动对价和待遇,是工资性待遇。当企业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进行破产宣告时仍拖欠的上述工资性待遇应列入破产债权。
2、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指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一般包括两个方面:(1)、生活补助费,(2)、医疗补助费。实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制度,是为了使劳动者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寻找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或有能力继续医治疾病⑾。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进行计算,也可以在没有约定时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补偿计算。
根据劳动部1994年 12月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当企业因破产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 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的标准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如果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底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以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确定,而不以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为起点。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名称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改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本单位工作时间,如是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改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如果说工资和工资性待遇是劳动者已付出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获得经济补偿金则是劳动者因劳动关系的终止而遭受的未来损失。
3、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在现行破产法中使用的劳动保险费用,沿用的是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所确定使用的用语,在1994年7月5日发布的《劳动法》中就开始使用社会保险一词,该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或补偿”。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亦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因此规范的用语应是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是因社会保险关系而产生,社会保险关系是一种劳动附随关系⑿,是指在执行社会保险立法过程中,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相互之间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就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帐户,并定期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社会保险费,将来一旦发生劳动者因为年老、疾病、失业、工伤等情况造成收入减少甚至丧失的情况,劳动者有权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一定的物质补偿。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保险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结果,一旦建立劳动关系,就同时产生社会保险关系⒀,因此社会保险关系是一种劳动附随关系。在企业破产时,企业所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其产生的法律基础自然就应当纳入劳动债权。根据我国的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社会保险体系包含五种类型,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列入劳动债权的就指欠缴的上述五种社会保险的费用。
(1)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要求企业与个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建立起养老保险基金,当职工退休时,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定期领取一定的金额以维持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1991年6月 26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确定需逐步建立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该决定的核心是建立起全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养老保险费用主要是通过企业与劳动者个人的缴费建立起来的。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基金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最主要来源。
(2)失业保险费。失业是与就业相对的概念,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凡在特定的年龄以上,在特定的时间里属于下类情况的,称为“失业”:“①无工作,即不在有报酬的就业或自营职业中;②本人当前可提供工作,具有劳动能力;③正在寻找工作,即正在采取各种方式寻找工作”⒁失业保险是指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缴费建立起失业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因非自愿失业而造成的收入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以帮助其能够重新寻找工作。它是由国家立法加以确认、并由国家强制力执行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生存权,维护社会安定和促进社会发展的法律制度。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五个方面组成,城镇企事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利息,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保险制度的核心,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其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3)工伤保险费。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死亡或职业性疾病,又称为职业伤害。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⒂。工伤保险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治疗、抚恤和照顾其遗属的权利,缓解工业化带来的社会压力和社会矛盾,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国务院2003年4月24日颁布、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单方负担,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由于职业伤害是劳动过程中造成的,劳动力是重要的生产因素,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创造财富而付出代价,所以用人单位要负担全部保险费。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率和企业浮动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用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纳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4)医疗保险费用。医疗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发生疾病的情况下,有权从医疗保险机构获得一定物质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具有较强的互济性,是通过在较大的群体范围内,集中社会力量,广泛筹集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并使用,以互助互济的手段向患病的劳动者提供医疗保险待遇,从而促进劳动者的健康和劳动能力的恢复。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城镇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根据这些法规和指导性文件,劳动保障部和有关部委就医疗保险改革的具体问题制定了一系列操作规则,根据这些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办法是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在目前,我国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不包括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对于他们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5)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是对妇女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中断工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增加的额外支出,由国家和社会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一般包括女性生育及产前产后的检查、接生等医疗保险和产假期间的生活保险待遇。对女性生育实行保障,由国家和社会给予关注和必要的物质帮助,主要是女性生育是一种社会行为,是人类自身生产的实现。为配合《劳动法》关于生育保险规定的实施,劳动部于 1994年12月14日发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从生育保险的缴费,生育保险待遇内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等方面做出全面规定,从而确立了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企业征收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确定,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