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瑕疵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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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公司瑕疵设立[1]
公司瑕疵设立是指由于发起人或其他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设立行为不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从而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由于公司非自然主体,而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且一旦成立就会对经济生活产生较之自然人更大的影响,因而各国法律对于公司之成立在实体与程序方面都规定甚严,以市场准入之严格性来保护交易安全。然立法之理性并不能确保实践之理性,瑕疵设立仍不乏存在。很多国家的公司立法都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效力做出了规定,尽管我国公司法理论界主张规定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呼声很高,但新修订的公司法依然延续了旧公司法的做法,没有在立法中对此问题作出规定,这不得不说是一个立法上的遗憾。
公司瑕疵设立的内容[2]
公司瑕疵设立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主观瑕疵。是指发起人或股东个人的设立行为中存在的瑕疵,主要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本身的原因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例如,发起人或股东没有行为能力或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发起人或股东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发起人或股东明知其行为将侵害债权人利益而作出的设立意思表示等。
(2)客观瑕疵。是指设立行为本身的瑕疵,主要表现为设立行为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或者其他强制性法律规定。例如,设立目的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发起人或股东不足法定人数;章程必须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发起人未认足、缴足出资;公司组织机构不符合法律要求等。
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政策[2]
(一)各国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
各国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态度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瑕疵设立有效公司瑕疵设立有效理论认为,即使公司设立存在着瑕疵,所设立的公司也是有效的,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公司债权人均不能以公司设立瑕疵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公司设立行为无效。英美国家采取这种做法。
2.公司瑕疵设立无效
如果公司的设立存在瑕疵,公司的设立行为应属无效,公司的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无效诉讼。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这种做法。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章程不包含关于股本数额或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或章程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为无效的,任何一名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均可以提起宣告公司无效的诉讼。再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0条规定,公司无效或修改公司章程行为的无效,只有根据本法的明文规定或规定合同无效的条款,始可宣告。第36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因意思要件的缺陷或一股东的无行为能力,公司无效。
3.公司瑕疵设立行政撤销
公司设立如果存在瑕疵,可由行政主管机关予以撤销。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做了明确规定,如果公司在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情况下被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或者如果公司虽然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但是没有完全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公司仍然被有关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公司即存在设立瑕疵。此时,公司设立瑕疵具有何种效力,是否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却在两个条款中暗含承认公司瑕疵设立的有效性。如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可以看出,根据第28条规定,公司并不因为设立时不具备最低注册资本而无效,只要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了法人人格,则即使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所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公司仍然有效设立,公司债权人、股东或其他人员不得以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最低注册资本为由而主张公司设立无效。但他们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根据第28条来承担资本的补充责任。同时,第1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此条规定表明,在我国,即便公司设立违反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只要公司获得营业执照,公司法人人格即应得到维持,公司不应当被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