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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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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主体(subject of credit)

目录

什么是信用主体

  信用主体是指信用关系的当事人,是信用关系的承载者和信用活动的行为者。

信用主体的经济功能及其定位[1]

  现代经济信用形式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政府信用企业信用(包括银行信用)和个人信用,它们在信用体系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具有不同的社会经济功能。

  (1)政府信用在信用体系中的信用保障功能。以政府为授信方或受信方而产生的信用关系,我们称之为“公信用”。它以国家机器和权力为后盾,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它主要通过政策的制定、权力的运作、社会责任的承担等方面来直接和间接地表现政府信用。政府信用对整个社会信用体系而言具有引导和宏观调控的功能,具体包括信用规则的制定和保证信用规则能够被公正实施。

  (2)个人信用在信用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和核心。在信用经济中,个人信用的主体地位比其他信用主体更为重要,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从根本上讲,政府、企业、个人都是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都是“经济人”,都承担各自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公有制经济作为市场主体的一分子,同样具有其他市场主体追求利益的一般属性和基本特征。较之其他信用主体而言,虽然个人信用与政府信用和企业信用有所差异,信用功能各有侧重,但政府信用和企业信用无不与个人信用息息相关。因此,个人信用是信用经济的核心,在信用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

  (3)企业是信用体系最基本、最重要的行为主体。信用体系是由众多行为主体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它反映一定时期内信用经济的内在矛盾和基本属性。政府、个人、社会中介组织等都是信用体系的重要行为主体,但企业是信用体系中最基本的行为主体。企业之所以能在信用体系中充当最基本的行为主体,原因在于,首先,企业是市场经济竞争的主体。作为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基本单位,企业无疑是信用经济的主体,企业信用在信用体系中起着最重要和最积极的作用。其次,商业信用行为主要是发生在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的商业信用构成了信用制度的基本内容,社会经济的信用关系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企业来完成和建立的。第三,企业信用具有信用经济最完备的属性和特征。

  作为最具完备组织形态的商品生产的实体,企业是商品生产者利益实现的载体,反映着商品生产者之间的生产关系,揭示着他们之间的信用关系。

我国各信用主体间的无序和错位原因[1]

  目前,我国存在着严重的信用危机。我国信用危机的主要表现是信用主体问的无序和错位。导致各行为主体间的无序和错位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有:

  1.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企不分,政府信用取代企业信用。

  在计划经济时期,政府信用取代和承担了其他一切信用形式,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不过是政府信用意志的体现,政府信用表现出惟一性、超强制性、超稳定性等特点。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体系的各个行为主体都是“经济人”。由于我国多种经济成分的并存,使得信用的行为主体多样化,各行为主体的信用行为各有不同和侧重。但我国渐进式改革中双重体制的并存,又使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道德基础在改革前期既得不到意识形态的确认和支持,也缺乏政府方面的正确引导。相反,面临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的巨额政府权力租金,政府有意和无意地选择了利益分配中心的角色,仍借助于旧的体制和行政干预的方式支配其他的市场利益主体。这种借助旧体制的通道以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的市场运作,其结果只能是市场交易双方信用行为的扭曲。

  2.信用经济发展严重滞后,个人信用缺失。

  在市场经济中,无论是政府的社会信用,还是企业的商业信用,其所有的信用行为都与个人信用相联系。个人信用是现代信用经济的基础和核心。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的不成熟,对个人的权益和作用在理论上还认识不清,缺乏对个人信用的制度化规范和本质性确定;加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产权不清,从而出现个人信用被嫁接到企业信用,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混为一谈的现象。尤其是在国有和集体经济占主体地位的情况下,由于个人信用的缺失和产权不明,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的个人权利和义务没有制度性的规定和内在约束,一些人在公有制的庇护下为所欲为,企业信用被用来为个人私利服务,而谋私者却不为自己的失信行为付出代价。

  3.信用主体问利益的内在驱使与信用制度建设的滞后。

  具体表现在:

  (1)新旧信誉道德的矛盾与“义利观”的转换。在社会体制转型时期,传统的信誉道德被否定和摒弃,而新的建立在个人自由和尊重私人产权基础上的信誉道德还没有形成。在传统信誉道德断裂的“绝望”中,人们在以一种前所未有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争取自己权利与利益的同时,缺失了传统道德约束的人们将自由视为无规定的为所欲为,对物的充分感知使人的信用行为只有当前,没有未来;对物的最大追求,又导致人的“败德行为”和“逆向选择”。

  (2)各信用主体行为方式的演变与信用制度的缺失。在传统经济社会,信用体系中各行为主体的行为总是要受到“在场”域际性活动的支配,而进入市场经济社会后则是通过“缺场”活动要素的培养,将各行为主体的活动从地方性场景中“提离”出来,放在脱域的环境范式之中。在这种“缺场”背景下,各信用主体是通过信息化的媒体信号标志系统进行“在场”经济信用交易的。由当面“在场”承诺向非当面“缺场”承诺的转变,实质上是由个人承诺向制度性承诺的转变。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背离制度性承诺的诱惑,而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建设还很不完善,对制度承诺监督的社会信用运作机制所做出的制度性互动又十分的不力,从而使各信用主体脱离了其内在的信用行为轨迹。

  (3)各信用主体信用行为的利益选择。在市场经济社会,成本与收益比较原则从根本上决定了各信用主体的信用行为,决定了对于既有信誉承诺的权变性。只要背信或守信能够实现长期净收益大于暂时背信或守信短期策略的净收益,人们就会遵守或背弃协定准则,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承诺和信用行为。我国正处于收入差距扩大时期。由于收入差距区域性、行业性、个体性不平衡,使人们的心理平衡被打破,产生各信用主体不顾信用追求财富的内在动力和压力。而我国现代信用制度的缺失,对各信用主体的信用行为缺乏新的制度性规范,又造成各信用主体对信用行为长期收入预期的不确定,从而使各信用主体的信用行为多建立在短期收益的基础之上。

信用主体的规范[1]

  1.重建政府信用,明确政府职能,发挥政府信用的积极作用。

  当前,我国信用主体无序和错位问题,与现代信用制度创新和建立过程中政府权力过度介入信用市场运行有关。因此,在整顿信用市场环境,促进我国现代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首先规范政府信用行为,重建政府信用,是充分发挥政府信用对各信用主体制度规范和引导作用,保障现代信用体系正常运作的重要内容。具体包括:

  (1)大力宣传和提倡“契约精神”,尊重私人产权。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张维迎曾说:“产权是道德的基础。无恒产者无恒心,无恒心者爱骗人。”他认为,“要有良好的经济秩序就必须有明确的产权制度产权是人们追求道德操守的基础。......明晰的产权是人们追求长远利益的动力,只有追求长远利益动力的人才会讲信誉”。契约精神的基础是对私人产权的尊重,信用行为是对契约精神的具体表现和体现。宣传和提倡契约精神,是为了打破传统的“官尊民卑”的道德伦理排序,将国家、集体和个人视为平等的契约关系,以便使各信用主体的行为建立在对他人权利尊重的基础之上,从而建立政府信用与其他信用主体有机互动的契约关系。

  (2)加强信用制度化、法制化建设,大力引导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用制度和法律来规范各信用主体的信用行为,设立失信惩罚机制,是政府信用的重要职能。同时,一个国家信用秩序的状况,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信用管理体系的市场化程度。因此,政府在信用制度化、法律化建设的同时,应克服目前存在的信用中介组织官办的局面,开放、引导和规范信用中介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民间信用中介机构的作用。

  (3)规范政府信用行为,塑造清正廉洁的政府形象。政府信用的好坏、信用行为的规范与否,对其他信用主体的行为起着引导作用。因此,打破将政府信用凌驾于其他信用主体的观念,使政府行为建立在制度和法律的基础之上,提高其行为的民主化和透明度,防止政府行为的个人化和短期化,加强对政府信用行为社会监督,是保障政府信用职能有效发挥的关键。

  2.以个人信用为基础,企业信用为主体,积极培育信用产品的市场需求

  目前,我国信用市场呈现出单一性结构和畸形发展现状,政府信用一枝独大,个人信用基本上一片空白,企业信用发展严重滞后。这种现状,一方面造成信用主体结构严重失衡,政府信用超越于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依附和隶属于政府信用。另一方面,由于政府信用仍基本沿袭旧的信用管理体制,其运作模式难以适应现代信用经济发展的要求,使政府信用处于管不了也管不好的尴尬境地。同时,大量的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通过政府信用来表现,势必会掩盖和扼杀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的正常发展及对信用产品的有效需求,导致政府信用的恶性膨胀和虚假繁荣,从而进一步加剧政府权力的信用“寻租”和信用产品交易秩序的错乱。因此,借鉴西方国家信用经济的发展经验,从多方面、多渠道采取措施,以变革政府信用一枝独大的局面,积极发展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并大力培育信用产品的市场开发,满足各信用主体对信用产品的不同需求,最终构建起个人、企业、政府三大信用主体之间的有机制衡机制

  3.规范各信用主体的信用行为,建立和健全信用管理体系。

  目前,我国各信用主体的信用观念和信用意识淡薄,对其信用行为的管理缺乏切实有效的措施。西方国家从2O世纪6O年代开始制定与信用管理有关的法律体系,至今已形成较为完善的信用管理体制,其信用管理目标与内容主要是规范授信、平等受信机会、保护个人隐私等。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先后制定了《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等一系列法规和行政管理规定,但这些规定和法规出台的目的与管理内容以及约束的手段对各主体的信用行为缺乏针对性、有效性,有些法律条款和行政规定甚至不符合信用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因此,加快我国信用立法和制度化建设的步伐,制定对信用主体方面的专门法律和规定,以加强对各信用主体信用行为的管理和规范,已成为解决我国目前各信用主体无序和错位问题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杨太康.我国信用主体的经济功能及其错位的原因解析.西安财经学院经济系.经济问题2004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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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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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38.223.* 在 2011年8月5日 10:18 发表

谢谢,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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