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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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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伦理信用

  伦理信用是人们交往中由一定的预先约定、契约承诺、誓言等引发的一种伦理关系,其蕴涵的合理秩序则凝结为遵守诺言、实践成约的道德准则,人们基于对信用伦理关系合理秩序的理解和规则的践履便形成了相应的道德品行。伦理信用的生长空间是广阔的,它不仅涵盖其他的信用活动,而且具有自己的独特性。

伦理信用的特性[1]

  1. 伦理信用的责任性

  伦理信用是行为主体出于义务之心对合同、约定或许诺的自觉践履,表现为行为主体在约定前、履约中的责任感。如果说经济信用是在预期利益回报的驱动下而为的行为,那么,伦理信用更多是出于责任感的驱动,而不仅仅是利益的诱惑。尤其是在人际交往信用关系中,对于自己的家人、亲戚、朋友乃至一般的熟人,作出某种承诺的动机应该是基于某种义务的考虑,并在义务感和自我人格信誉的推动下积极践约。如若人际交往方面的信用掺进经济信用的利益回报性,就会增加道德诚意的虚假性。虽然经济信用涉入人际交往的伦理信用中会产生伪善,但经济信用却不能离开伦理信用责任的支撑。在经济活动中,信用关系的发生及维护,不仅以债务人的经济实力为基础,而且与其自身的内在道德责任意识密切相连。现在失信行为一般有两种类型: 一类是客观型,即遇到了无法克服的客观变故而无力还债;另一类是主观型,包括草率型、故意型和欺骗型。草率型表现为一些人在借贷赊购时,根本就没有很好地了解借贷风险、估算还债的能力以及仔细盘算如何还债等事宜,只想到如何把钱或货拿到手,只顾眼前,不管以后,缺乏责任意识;故意型表现为债务人有经济偿还能力,因无视契约规则、法律权威和自身信誉,不惜损害他人利益而一味牟取自己的私利,是有钱不还的恶意逃债者;欺骗型表现为从交易的搜索、签约到履约,明知自己无力还债,不管他人利益和后果仍要签约,而且为了能够签约,有时利用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空隙,不惜提供或出示假证明和相关资料。这些缺乏责任心的经济信用关系从一缔结就具有脆弱性和任意性,以致造成大量的背信弃义的行为。因此,伦理信用的责任性是维护一切社会信用关系的内在制约力。

  2. 伦理信用的意志性

  无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约定,还是口头上的默认允诺,其在践履的过程中,时常会因某些因素的变故而增加承诺实现的困难,而伦理信用则要求行为主体,不能以某种不能克服的困难为借口推卸履约责任,要一诺千金。为此,伦理信用的维护常需要坚强的道德意志的支撑。如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或自己经营不善而导致偿还能力的降低,在此情状下,当事人能否实践其约定,关键要看主体自身是否具有公正的价值观及其道德意志力。一旦当事人缺乏道德意志力,就会以没有偿还能力为借口而毁约;相反,如果当事人具有强烈的道德责任意志,就会克服困难,勇于担当责任和兑现自己的诺言,全力践约。因此,伦理信用关系的维护,不仅表现在有能力还债的情况下,债务人能自觉主动地实践约定,更表现在没有能力还债的情况下,仍能坚守约定。经济圈的人时常说这样的一个命题: 失信并不代表不诚信,以此想说明经济信用不同于伦理的诚信。对此命题,我们不能一概而论,要针对失信类型进行具体分析。前述我们已阐明过,失信有主观型和客观型。这个命题的成立仅限于由客观不可逆转的因素而造成的迫不得已的失信类型,对于那种因自己经营不善、草率签约、故意赖帐、恶意欺骗等造成的失信行为,概不属此列。因为这类行径都是与人们的意志自由相联的行为,是一种可控的、预知的行为,理所当然,人们要对自己自主选择的行为后果负有责任责任就是承担起自己自由的重负。

  3. 伦理信用的自律性

  由于道德和法律在制约方式上的刚柔之别以及作用路径上的内外之分,就决定了道德信用发挥作用的最终关节点不是社会机制,而是个人的道德心理机制,取决于个人是否形成了具有社会正义性的道德良知和荣辱价值观。尽管完备的社会机制是个人道德心理形成的前提,且是良好道德品行形成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但个人内在的是非、善恶、美丑的价值观则是道德信用的中枢。美国近期连续发生的安然、安达信、世界通信公司的做假帐的失信事件已昭然示之。因此,真正的道德信用,不是停留在市场体系的规制、社会奖罚机制等外部力量约制的他律阶段,而是通过良心、信念等内部力量达到了自我立法和自我要求的主动约束的自律阶段。人们惟有出于对信用的内心信念,并把它溶入自己的价值体系中,形成是非善恶的荣辱感,人们才不会为博奕的经济利害所动摇、支配,也不会因能逃脱法律的制裁而投机钻营。

  4. 伦理信用的精神性

  应该说,伦理信用也具有风险性,只不过伦理信用的奖惩往往侧重的是与名誉相关的精神价值。伦理信用一般是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惯的社会评价和内心自省的自我评价发挥作用。通过社会评价舆论传播赞赏、鼓励诚实信用的行为或谴责、阻抑失信的行为,使人们对守信者产生肯定、信任和尊重,对失信者产生否定、怀疑和轻蔑,由此使守信者产生荣誉感、自豪感,使失信者产生羞愧感、耻辱感。而通过个人良知和自省表现出来的自我评价,会使人们在道德反省中产生满足或自责。因此,无论是社会评价还是自我评价,首先作用的是人们的心理、心灵、精神方面,或通过精神方面利益的维护与损伤而影响其物质利益和未来的利益。在这个意义上,伦理信用与经济信用的市场制裁、法律信用的强制惩戒等有形的奖罚相比,更多是无形的,具有隐蔽的长远性。

  5. 伦理信用的广泛性

  经济信用一般涉及的是交易活动中的经济关系,如自然人、法人及个人在其经济活动过程中所签定的各种合同———贷款合同、订货合同借贷契约等,即经济信用只是人们经济交易中的约定,不涉及其他领域及其约定类型。法律信用涉及的是与法定义务相关的契约,如国家法律规定的公民的纳税义务、赡养义务等,即法律信用仅是那些具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且以明文表现出来的正式的约定,那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一律不属法律信用的调节之列。所以,经济信用、法律信用所调节的对象,不是人们之间发生的所有约定,即便是经济信用,也不全是法律干预的范围。而伦理信用则不然。伦理信用不仅维护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而且也维护人们之间的日常性的一般约定。如口头上对某个人或某个事的承诺等。质言之,经济、政治、日常生活中那些隐含的、不言而喻的、心照不宣的默示约定,只要是经过双方认可、同意,全属伦理信用调节之列。应该说,社会的信用关系及信用状况,不止表现在经济领域中经常出现的较为重要的约定上,更为普遍地表现在人们日常生活的交往中,最常见的莫过于守时的约定。虽然人们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形式各异的约定,常常是一些微小的事情且局限在较少的人群,但这些日常生活中的约定,可能会使每个人在不同的场合都经常成为信用的主体或客体,甚至每天每时都在感受信用。因此,伦理信用调节的范围和人群要远远超过法律信用、经济信用,因为凡是与约定沾边的关系和行为都是伦理信用干涉的对象。

伦理信用的准则[1]

  一般的道德准则,对于行为主体而言,其所规定的要求更多是一种带有普遍性的社会规定性,因而它的内容要求对所有社会成员都是一样的,即使主体通过认同和内化达到了自律,其道德准则的内容要求也是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它的准则要求具有先在性。虽然信用伦理的一般准则———有约必践的要求也有普遍的性质,但在每一具体的信用伦理关系中,准则要求的具体内容则是千差万别的,视人们的具体约定内容而变化。因为具体的责任要求是信用关系的主客体双方协商规定的,因而,作为行为者而言,责任内容是自己制定的、同意的、认可的,毫无疑问,信用伦理准则的具体责任要求具有预知性。具言之,信用伦理关系的意识性,表明其缔结的内容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是双方自由自愿协议的产物,或主体主动承担的结果,无论是在单向的义务关系中还是在双向的义务关系中,约定的责任要求都是预知的。在单向的约定义务中,如一个人捐助贫困生上学,义务的内容为双方共知,但践行者为一方;在双向的约定义务中,如企业之间的供货合同,供货方保证按时发货且保证产品的质量指标及相关的服务承诺,而购买方要按约定打款,义务的内容不仅为双方所共知,而且彼此具有不同的义务要求,都是践行者。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信用伦理准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人们自己立法的结果。有鉴于此,信用伦理准则与一般的道德准则相比,它有两层价值指导: 一是一般性的价值原则,即信守诺言,履行约定;二是具体性的价值要求,即视约定内容而形成具体的要则要求。二者的关系是,信用伦理准则的普遍要求必须通过特定信用关系中的具体要求的践行得以贯彻和体现。一旦具体信用关系中的约定义务不能得到履行,信用伦理的一般准则就会流于形式。

伦理信用关系与其它伦理关系[1]

  伦理信用关系与其它伦理关系相比,具有自己的独特性。伦理信用关系具有时效性。一般的伦理关系常常是一定的社会条件下,比较稳定和持久的一种社会关联形式,常常是没有时效性的,甚至许多伦理关系常常伴随人的一生,如人们在公共场合中的各种伦理关系;而伦理信用关系因其是由某种具体的诺言或契约的规定而引发的关系,因此,尽管诺言或契约等约定的时间长短不一,一旦达到了约定的时间,无论是践约还是毁约,都预示着某一特定信用关系的了结,如商家之间具体的购销合同,就会随着合同的有效期和履约情状而结束。就此而论,伦理信用关系会依约定时间的不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及约定的完成而终结,从而显现出具体的信用伦理关系的时效性。

  伦理信用关系具有意识性。一般的伦理关系,是人们的社会角色的一种必然联系,个人对其所处的伦理关系的自觉意识,常常要在社会化中经历一个或长或短的认识过程,但伦理信用关系,不是预先被规制的,其各种形式约定的缔结,无论是其约定的内容还是其约定的时效,行为当事人是自知的,甚至许多约定都是行为者自愿抉择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信用伦理关系就是人们某种自觉意识的产物。没有主体的意识、意向和选择,就不会有信用的伦理关系。它不是去认识业已存在的伦理关系,而是在意识支配下主动建立一种伦理关系;一旦某一约定建立,其伦理关系的客观性不容置疑。

  伦理信用关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凡涉及到约定的社会关系,都是伦理信用关系,而世间的约定形式常会因文化的传统、内容的轻重乃至个人的性格特性等方面的差异而千姿百态。从法律效力来看,有正式的合同契约和一般的承诺之分;从书面形式来看,有文字的明确约定,也有口头的允诺;从规范形式来看,有合乎一定格式要求的书面约定,也有只为当事人之间认可的表达形式,不拘泥固定的格式;从约定方来看,有个人之间的约定,也有个人与人格化的集体之间的约定( 个人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 ,还有集体之间的约定( 商家之间的各种买卖合同) ;从重要性来看,有重要约定和日常约定;从庄重性来看,有经过慎重考虑的约定,也有不经心的草率约定;伦理信用关系的目标对象具有确定性。相对于其他社会伦理关系而言,伦理信用关系具有特定的目标对象。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同情弱者等伦理关系的目标对象是随着道德选择处境的不同而不断变化的,其目标对象处在经常变动中;而有约必行的信用伦理关系,在特定的约定中,它的目标对象是明确、具体的。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王淑芹.信用伦理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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