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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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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法人终止[1]

  法人终止又称法人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法人终止的原因[2]

  (一)依法被撤销

  《民法通则》第45条第1项将“依法被撤销”作为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从我国现行法来看,法人依法被撤销的情形包括两种:其一,因法人从事了严重的违法活动,而被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加以撤销,从而使该法人终止的情形。例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9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证券法》第153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其二,因法人存在违法情形而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起初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二)解散

  解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解散在狭义的解散之外,还包括了法人因被依法撤销、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例如,《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民法通则》第45条第2项的“解散”是狭义的解散,它主要包括自愿解散强制解散。自愿解散包括:法人章程中约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导致法人解散;法人的成员决议解散;法人分立或合并导致的法人解散。如《公司法》第181条第1、第2、第3项规定的情形。强制解散是指由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如《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依法宣告破产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即营利法人),而不包括公法人、公益法人等其他法人。从世界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理论来看,公法人不具有破产能力。因为公法人是以行使公共管理职能为目的而设立的国家政府机关,如果允许公法人破产,那么必然导致社会管理职能瘫痪,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发生政治危机与社会动荡。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排除了公法人的破产问题。至于公益法人包括财团法人与公益社团法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公益法人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性质上仍然属于私法人,而破产法就属于私法,所以公益法人应当受到破产法的调整,当其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候,也应适用破产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法人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其活动的宗旨是为了社会公益事业,不同于作为营利法人的企业,因此不能适用破产程序。而且,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来看,实际上对于公益法人的破产也是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的。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了第二种观点,认为公益法人不具有破产能力。由此可知,依法宣告破产仅仅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原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如果没有申请重整或者重整失败的,则依据该法第107条,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当进行破产清算

  (四)其他原因

  所谓导致法人终止的“其他原因”主要是指非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机关法人终止的原因,如因国家进行机构改革而导致某些机关法人终止等。

法人终止的程序[3]

  法人的终止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清算,指整理、结束被解散法人法律关系的程序。清算有两种:第一种是法人破产时,由破产管理人从法人外部,按照破产的规定,对法人实行清算;第二种是法人解散时,由法人机关实行清算。

  清算人(清算组织)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我国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清算人的职责主要是了结现务、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移交剩余财产。我国公司法第193条规定,公司法人清算组织的职权是: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另外,公司法第197条还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参考文献

  1. 李显冬主编.案例民法学 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01.
  2. 崔建远,韩世远,申卫星,王洪亮,程啸,耿林著.民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12.
  3. 徐海燕编著.民商法总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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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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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ww (Talk | 贡献) 在 2017年11月23日 17:56 发表

有没有可能通过黑势力构陷企业原法人 然后掌控企业 再利用构陷证据撤销原法人 并将企业据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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