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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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纠纷(administerial patent litig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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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专利行政纠纷[1]
专利行政纠纷是指当事人对专利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不服而引起的争议。专利行政机关是指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专利行政纠纷具体情况[1]
对这些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情况有:
(1)专利申请人对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作出的决定不服引起的纠纷。
(2)专利权人对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强制许可的决定以及有关使用费的裁决不服引起的纠纷。
(3)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对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代理工作的处罚不服引起的纠纷。
(4)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引起的纠纷。
(5)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引起的纠纷。
(6)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发明专利权无效、部分无效或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不服引起的纠纷。
(7)对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引起的纠纷。
(8)对各级专利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严重失职的行为引起的纠纷。
专利行政纠纷案件的审判原则[2]
(一)专利行政纠纷案件审理范围应以行政决定范围为限的原则
专利行政案件的起因是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比如,关于一项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专利性条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否成立等,都要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当事人如果对复审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这些决定正确与否时,应审查该决定的作出有无事实作为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有无超越职权。对行政处理决定未涉及的问题,即使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人民法院也不能审理,更不能一揽子作出判决。对行政机关尚未审查的问题,法院当然不能对其审查正确与否表态。
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某项专利申请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即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而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申请人不服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件专利行政案件时,只能围绕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驳回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审查该发明申请是否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专利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25条的内容,即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但明显不符合专利性要求,这时,人民法院也不能以该发明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性为由,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复审决定正确,判决维持该行政决定;而应当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错误,予以撤销,使该申请重新进入审查程序。因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中,只涉及专利法第25条即专利法保护范围问题,而未涉及专利性审查问题。法院如果直接以该发明申请明显不符合“三性”要求而判决维持复审委员会的驳回申请决定,显然超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
又如,无效宣告请求人仅以某项专利申请无新颖性而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发明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专利具备新颖性,从而作出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该发明专利扭有效的决定。这时,请求人如果不服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假如该原告起诉时,将该发明专利权无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均作为无效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要求人民法院宣告该发明专利权无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那么,人民法院也只能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否正确,即只审查该发明专利权是否具备新颖性,而不能同时审查创造性和实用性。因为创造性和实用性问题,请求人在进行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不应代替专利复审委员会履行职责,就此作出结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只要该发明专利权具备新颖性,就应当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满,其应当以该发明专利权缺乏创造性和实用性为理由,另行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其创造性和实用性问题作出无效决定。
当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行政决定,一般是以当事人请求为准,请求人请求的范围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审查的范围。少数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不论哪种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后,就确定了专利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但是,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漏掉了请求人请求审查的事项,则是得不到司法判决支持的。即在行政决定中是否缺少了请求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的内容,也是人民法院专利行政案件负责的范围。例如,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三条无效理由,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只审查了其中两条就认定专利权有效,驳回了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申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将对三个理由全部进行审查,以确定无效决定的理由是否正确。
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无效宣告请求人以某一项专利权缺乏“三性”为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而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仅凭该专无新颖性一项就可以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并以此作出行政决定。这时,法’院不能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漏审了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该专利确实不具有新颖性,可以判定维持无效决定,这时,创造性和实用性可以不再进行审查,因为,该专利必须同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条件,只要缺少“三性”中的一项,即可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而如;-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专利已具备新颖性条件,无效决定认为其不具备新颖性是错误的,这时,法院应当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专利有新颖性的条件下,继续审查其是否具备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并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处理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相互关系,确定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职能的基本准则。
行政审判职能要受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制约。人民法院处理行政案件,既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什么范围内处理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法院应当首先考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志。行政审判必须以诉讼请求为前提,以权利救济为出发点。如果当事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就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运用国家行政审判权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护。这种保护必须通过正确处理与行政机关职权行为的关系来实现。
怎样确定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还要考虑立法目的所要求的维护与监督的统一,维护就是运用国家司法权力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获得肯定和最终的法律效力,使行政争议得到最终的解决;监督的含义就是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使其不具有或者丧失法律效力,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实现维护和监督统一的前提和基础,就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谓合法性审查就是依据法律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检查核实并作出法律评价。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里讲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过程中,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是否一致进行审查。如果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同其他行政规章也没有矛盾,人民法院即予以适用,作为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如果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则不予适用;如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2.人民法院的审查原则上限于合法性问题
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条件,行政诉讼法第54条作了规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由此可见,立法者认为合法性审查不等于法律审查。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审判主要是进行法律审查,或者主要是进行程序审查,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实际上这里既包括事实审,也包括法律审,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都应当纳入司法审查。
3.司法审查的表达方式是判断性评价
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必须作出能够对行政机关产生法律后果的影响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不能进行制裁,也不能直接规定行政机关怎样进行行政管理。一个不可违背的规则是: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管?2.人民法院的审查原则上限于合法性问题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条件,行政诉讼法第54条作了规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由此可见,立法者认为合法性审查不等于法律审查。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审判主要是进行法律审查,或者主要是进行程序审查,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实际上这里既包括事实审,也包括法律审,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都应当纳入司法审查。3.司法审查的表达方式是判断性评价
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必须作出能够对行政机关产生法律后果的影响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不能进行制裁,也不能直接规定行政机关怎样进行行政管理。一个不可违背的规则是: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一般地说,人民法院只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不作为违法的,要求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使职权。只有在法定的例外情况下,才能对行政决定进行变更。变更的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和显失公平的。除此之外,人民法院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变更判决。对专利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更是如此。经过司法审判,法院认为行政决定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对于有些在程序或者事实认定上有错误的,还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而不是代替行政机关进行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行政审判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有许多实践证明了该法存在漏洞及不足之处。在行政纠纷案件审判判决结果上规范过死,形式简单便属于一个方面。尤其是对专利行政案件而言,在法院无变更权的情况下,有些案件久拖不决,使专利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科技创新与经济发展。这个问题已在司法实践中引起重视。
(三)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的原则
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不对等的。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对等,主要由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造成的。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行使国家权力,需要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办事。在行政中,它们既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又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既与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的公诉人不同,又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则是为了保护自己个人或单位的利益参加诉讼,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身份比较单一清楚。行政诉讼法要根据实体法的性质规定其应有的诉讼权利,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义务必定是不对等的;但为了实现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要求,使双方的诉讼力量具有可对抗性,行政诉讼法有必要在诉讼权利义务的配制上作些特别的处理,我们称之为诉讼权利的平衡原则。
诉讼权利的平衡原则是支配行政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基本因素。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再对对方当事人提出什么实体法的要求,行政机关要求对方所作的已经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提出了,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所希望达到的,是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某些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行政机关没有起诉、反诉的权利。但是,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有委托代理权、提供证据权、答辩权、申请回避权、辩论权、上诉权和申请执行权。原告是原行政管理关系中的被管理者或者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相对行政机关是比较软弱的一方,很可能会慑于或者屈于行政压力改变或收回自己的真实意志。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行政诉讼法使用让行政被告承担特殊义务和强化原告权利的方法,巩固和支持原告的诉讼地位。例如,行政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不得在诉讼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等。
这里有一个观念问题值得重视。在我国,非常流行的观点认为,个人与国家两者总是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国家永远高高在上,个人则永远附属于国家,国家有权支配个人的一切行为,而个人则要五条件地服从国家。这种观点深人人心,几乎为所有人所接受。个人与国家地位不平等的观念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法,隐约制约着我国法制,尤其是行政法制的发展。
在专利授权、专利权无效等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代表着国家,而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个人或者单位,二者是不平等的,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尤其是在法庭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原告诉讼权利应当是平衡的,双方必须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享受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这时,代表国家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有因为自己代表国家而高原告一等的思想,更不能因此而产生不愿参加诉讼接受监督的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