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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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實施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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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簡稱 | |
英文名 | 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
英文簡稱 | SPS |
原文鏈接 | 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15sps_01_e.htm |
生效時間 | |
修改歷史 | |
本WTO協議當前有效 |
各成員:
重申不應阻止各成員採納或實施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須的措施。只要這些措施的實施方式,不在情形相同的成員之間構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或對國際貿易構成變相的限制;
期望改善各成員的人民健康、動物健康和植物衛生狀況;
註意到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通常以雙邊協議或議定書為基礎實施;
期望建立規則和紀律的多邊框架,以指導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制定、採用和實施,從而使其對貿易的消極作用降到最小;承認國際標準、準則和建議可以在該領域能作出重大貢獻;
期望進一步推動各成員使用以有關國際組織所制定的國際標準、準則和建議為基礎的統一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這些國際組織包括國際營養標準委員會,國際獸疫局,以及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框架下運行的有關國際和區域組織;但不要求各成員改變其合理的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水平;
承認發展中國家成員在遵守進口成員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方面可能遇到特殊的困難,進而在市場準入以及在其制定和實施國內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方面也會遇到困難,期望在這方面給予他們幫助;
期望因此對如何實施1994年關貿總協定中與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有關的條款,特別是第二十條(b)款的實施制定具體規則;
協議如下:
1.本協議適用於所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國際貿易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這類措施應按照本協議的條款來制定和實施。
2.為本協議之目的,附件1中規定的定義都適用。
3.各附件是本協議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4.對不在本協議範圍之內的措施,本協議不應影響各成員在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項下所享有的權利。
1.各成員有權採取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但這類措施不應違背本協議的規定。
2.各成員應確保任何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實施不超過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並以科學原理為依據,如無充分的科學依據則不再實施,但第五條第7款規定的除外。
3.各成員應確保其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情形相似的成員之間,包括在成員自己境內和其他成員領土之間構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實施不應對國際貿易構成變相的限制。
4.符合本協議有關條款規定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應被認為符合各成員在1994年關貿總協定有關採用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義務,特別是第二十條(b)款的規定。
1.為儘可能廣泛地協調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各成員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應以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為依據,除非本協議,特別是第3款中另有規定。
2.符合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應視為是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並被認為符合本協議和1994年關貿總協定有關條款的規定。
3.各成員可以實施或維持比以有關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為依據的措施所提供的保護水平更高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但要有科學依據,或者一成員根據第五條第1款至第8款中有關條款規定,認為該措施所提供的保護水平是合適的。除上述外,若某措施所產生的動植物衛生保護水平不同於以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為依據制定的措施所提供的保護水平,則一概不可違背本協議中其他任何條款的規定。
4.各成員應盡其所能全面參與有關國際組織及其附屬機構,特別是國際營養標準委員會,國際獸疫局,以及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框架下運行的有關國際和區域組織,以便促進在這些組織中對有關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各個方面的標準、準則和建議的制訂和定期審議。
5.在第十二條第1和第4款中提到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委員會(本協議中簡稱"委員會")應制定程式,以監督國際統一化進程,併在這方面和有關國際組織協同努力。
1.如果出口成員客觀地向進口成員表明它所採用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達到了進口成員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即使這些措施不同於進口成員自己的措施,或不同於從事同一產品貿易的其他成員所採用的措施,各成員應同等地接受其他成員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為此,根據請求,應向進口成員提供進行檢驗、測試,以及執行其他有關程式的合理的機會。
2.各成員應根據要求進行磋商,以便就所規定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同等性的承認達成雙邊和多邊協議。
1.各成員應確保其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是依據適應環境的對於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風險評估,並考慮到由有關國際組織制定的風險評估技術。
2.在進行風險評估時,各成員應考慮現有的科學依據;有關的工序和生產方法;有關的檢驗、抽樣和測試方法;某些病害或蟲害的流行;病蟲害非疫區的存在;有關的生態和環境條件;以及檢疫或其他處理方法。
3.各成員在評估對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構成的風險,並決定採取措施達到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以防止這種風險時,應考慮下列相關的經濟因素:由於蟲害或病害的傳入、定居或傳播,對生產或銷售造成損失的潛在損害;在進口成員領土上控制或根除的病蟲害的成本;以及採用其他方法來控制風險的有關實際開支。
4.各成員在決定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時,應考慮將對貿易的不利影響減少到最低程度這一目標。
5.為了達到運用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的概念,在防止對人類生命或健康,動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構成風險方面取得一致性的目的,每個成員應避免在不同的情況下任意或不合理地實施它所認為適當的不同的保護水平,如果這種差異在國際貿易中產生歧視或變相限制。各成員應根據本協議第十二條第1、2和3款中的規定,在委員會中相互合作來制定准則,以推動本條款的實際貫徹。委員會在制定准則時應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人們自願遭受的人身健康風險的例外情況。
6.在不違背第三條第2款規定的前提下,各成員在制定或維持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以達到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時,考慮到技術和經濟可行性,應確保這類措施不比要獲取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所要求的更具貿易限制性。
7.在有關科學依據不充分的情況下,一成員可根據現有的有關信息,包括來自有關國際組織以及其他成員方實施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信息,臨時採取某種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在這種情況下,各成員應尋求獲取必要的補充信息,以便更 加客觀地評估風險,並相應地在合理的期限內評價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
8.當一成員有理由認為另一成員制定或維持的某種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正在限制,或潛在限制其產品出口,而這種措施不是以有關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為依據,或者這類標準、準則或建議並不存在,則可要求其解釋採用這種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理由,並應由維持該措施的成員提供解釋。
1.各成員應確保其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要適應當地--即產品的產地及發運地的動植物衛生檢疫特點--不論這個地區是一個國家的全部或其部分地區,或幾個國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區。在評估一個地區的動植物衛生特點時,各成員應特別考慮某些病害或蟲害的流行程度、現有的根治或控制方案,以及由有關國際組織制定的適當標準或準則。
2.特別是,各成員應承認病蟲害非疫區和低度流行區的概念。對這些地區的確定,應依據諸如地理、生態系統、流行病監測,以及動植物衛生檢疫效果等因素。
3.出口成員聲明其境內某些地區是病蟲害非疫區或低度流行區時,應提供必要的證據,以便向進口成員客觀地表明這些地區分別是,並很可能繼續分別是病蟲害非疫區或低度流行區。為此,根據要求應向進口成員提供合理的途徑,以便進口成員檢驗、測試。以及執行其他有關程式。
各成員應通知其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改變,並根據附件2有關規定提供其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信息。
各成員在實施控制、檢驗和批准程式,包括批准在食品、飲料或飼料中使用添加劑,或確定污染物允許量的國家制度時,應遵守附件3的規定,並應確保其程式不與本協議規定相抵觸。
1.各成員同意促成以雙邊形式或通過適當的國際組織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技術援助。這些援助尤其可以在加工技術、研究和基礎設施,包括成立國家管理機構等領域;也可以採取建議、信貸、捐贈和轉讓,包括以尋求技術知識為目的的培訓和設備等方式,以使這些國家能調整並遵從為達到其出口市場上的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所必需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
2.當發展中國家出口成員為達到進口成員的動植物衛生檢疫要求而需要大量投資時,後者應考慮提供這類技術援助,以使發展中國家成員得以維持和擴大其相關產品市場準入的機會。
1.各成員在準備和實施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時,應考慮到發展中國家成員,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特殊需要。
2.在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允許留有分階段採用新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餘地時,則應給予發展中國家成員有利害關係的產品較長的適應期,以維持其出口機會。
3.為確保發展中國家成員能遵從本協議的規定,委員會有權根據這些成員的要求,並視其財政、貿易和發展的需要,允許這些國家對於本協議項下義務的全部或部分享有具體和有時限的例外。
4.各成員應鼓勵和促進發展中國家成員積极參加有關的國際組織。
1.除非另有特別規定,經爭端解決諒解解釋和適用的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本協議的磋商和爭端的解決。
2.在本協議涉及科學或技術問題的爭端中,專家組應徵詢由專家組與爭端各方協商選出的專家的意見。為此,專家組可根據爭端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己主動在它認為適當的時候,成立技術專家咨詢組,或與有關的國際組織協商。
3.本協議中的任何內容不應損害成員在其他國際協議項下的權利,包括利用其他國際組織或根據任何國際協議建立的斡旋或爭端解決機制的權利。
1.現成立動植物衛生檢疫委員會,為磋商提供一個經常性的場所。它應履行必要的職能,以執行本協議的各項規定,並推動其目標,特別是有關協調一致的目標的實現。委員會應通過一致同意作出決定。
2.委員會應鼓勵和促進各成員間就特定的動植物衛生檢疫問題進行不定期的磋商或談判。委員會應鼓勵所有成員採用國際標準、準則和建議。在這方面,它應舉辦技術磋商並開展研究,以提高在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劑,或確定食品、飲料或飼料中污染物允許量的國際與國家制度或方法方面的協調性和一致性。
3.委員會應在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領域同有關國際組織,特別是國際營養標準委員會、國際獸疫局和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秘書處保持密切聯繫,以為執行本協議提供現有最佳的科學和技術咨詢,並確保避免不必要的重覆工作。
4.委員會應制定程式,監督國際協調的進程及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的採用。為此,委員會應同有關國際組織一起擬定一份它認為對貿易有重大影響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方面的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清單。該清單應包括各成員對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所作的說明:哪些被用作進口的條件,或者在符合哪些標準的基礎上進口產品才能進入他們的市場。在一成員不以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作為進口條件的情況下,該成員應說明其理由,尤其是它是否認為該標準不夠嚴格,因而無法提供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如果一成員在對採用標準、準則或建議作為進口條件作出說明之後又改變立場,則它應對改變作出解釋,並通知秘書處以及有關國際組織,除非它已根據附件2的程式作出這樣的通知和解釋。
5.為避免不必要的重覆,委員會可在適當時決定採用通過有關國際組織的運行程式,特別是通知程式所獲取的信息。
6.委員會可根據一成員的提議,通過適當的渠道邀請有關國際組織或其分支機構審議與某個標準、準則或建議有關的具體問題,包括根據上述第4款對不採用有關標準所作解釋的依據。
7.委員會應在WTO協議生效之日起的3年後,併在此後需要時,對本協議的運作和執行情況加以審議。委員會在適當的時候,特別是根據在本協議執行過程中所取得的經驗,可向貨物貿易理事會提議修改本協議條款。
各成員有責任全面履行本協議中規定的所有義務。各成員應制定和執行積極措施和機制,以支持中央政府以外的機構遵守本協議的規定。各成員應採取現有合理的措施,以確保其境內的非政府實體、以及其境內有關實體是成員的地方機構,遵守本協議的有關規定。此外,各成員不應採取產生直接或間接地要求或鼓勵這類地方或非政府實體、或地方政府機構以不符合本協議規定的方式行事影響的措施。各成員應確保只是在非政府實體遵守本協議規定時,才能依賴其為實施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而提供的服務。
對於不發達國家成員影響進口或進口產品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最不發達國家成員可在WTO協議生效之日起推遲5年執行本協議的規定。對於其他發展中國家成員影響進口或進口產品的現行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在由於缺乏技術知識、技術性基礎設施或資源而妨礙實施時,發展中國家成員可在WTO協議生效之日起,推遲2年執行本協議的規定,但第五條第8款和第七條的規定除外。
1.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指任何一種措施,用以:
(a)保護成員境內的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蟲害、病害、帶病有機體或致病有機體的傳入、定居或傳播所產生的風險;
(b)保護成員境內的人類或動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飲料或飼料中的添加劑、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機體所產生的風險;
(c)保護成員境內的人類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動物、植物或動植物產品攜帶的病害,或蟲害的傳入、定居或傳播所產生的風險;
(d)防止或限製成員境內因蟲害的傳入、定居或傳播所產生的其他損害。
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包括所有有關的法律、法令、規定、要求和程式,特別包括最終產品標準;加工和生產方法;檢測,檢驗,出證和批准程式;檢疫處理,包括與動物或植物運輸有關或與在運輸途中為維持動植物生存所需物質有關的要求在內的檢疫處理;有關統計方法、抽樣程式和風險評估方法的規定;以及與食品安全直接相關的包裝和標簽要求。
2.協調一致--由成員共同制定、承認和實施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
3.國際標準、準則和建議。
(a)在食品安全方面,指國際營養標準委員會制定的有關食品添加劑,獸藥和除蟲劑殘存物、污染物,分析和抽樣方法的標準、準則和建議,以及衛生慣例的守則和準則;
(b)在動物健康和寄生蟲病方面,指國際獸疫局主持制定的標準、準則和建議;
(c)在植物健康方面,指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秘書處與該公約框架下運行的區域性組織合作制定的國際標準、準則和建議;
(d)在上述機構未盡事宜方面,指經委員會認可,由向所有成員實施都開放的其他有關國際組織公佈的適當的標準、準則和建議。
4.風險評估--根據可能實施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來評價蟲害或病害在進口成員境內傳入、定居或傳播的可能性,以及相關的潛在生物和經濟後果;或評價食品、飲料或飼料中存在添加劑、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機體對人類或動物的健康產生的潛在不利影響。
5.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制定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以保護其境內的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成員所認為合適的保護水平。
6.非疫區--經主管當局認定無某種蟲害或病害發生的地區,這可以是一個國家的全部或部分,或幾個國家的全部或部分。
7.病蟲害低度流行區--經主管當局認定,某種蟲害或病害發生水平低,並採取了有效的監督、控制或根除措施的地區,這可以是一個國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區,或者是幾個國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區。
法規的公佈
1.各成員應確保將所有已獲通過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法規及時公佈,以便感興趣的成員能熟悉它們。
2.除緊急情況外,各成員應允許在動植物衛生檢疫法規的公佈和開始生效之間有合理的時間間隔,以便讓出口成員,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生產商有足夠的時間調整其產品和生產方法,以適應進口成員的要求。
咨詢點
3.每個成員應確保設立一個咨詢點,負責對感興趣的成員提出的所有合理問題提供答覆,並提供下列有關文件:
(a)在其境內採用或準備採用的任何動植物衛生檢疫法規;
(b)在其境內運行的任何控制和檢驗程式,生產和檢疫處理、殺蟲劑殘留允許量和食品添加劑批准程式;
(c)風險評估程式,所考慮的因素,以及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的確定;
(d)成員或其境內的有關機構在國際和區域性動植物衛生檢疫組織和體系,以及在本協議範圍內雙邊和多邊協議和安排中的成員資格和參與情況,以及這類協議和安排的文本。
4.各成員應確保在感興趣的成員索要文件副本時,除運送成本外,應接向該成員國民提供的相同價格(如有的話)提供。
通知程式
5.當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不存在或所提議的動植物衛生檢疫規定的內容與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的內容實質上不一致;並且如果規定對其他成員的貿易有重大影響,各成員應:
(a)及早發佈通知,以便感興趣的成員能熟悉含有某特定規定的提案;
(b)通過秘書處通知其他成員有關規定所涉及的產品,並對所提議的規定的目的和理由作一簡要說明。這類通知應儘早在規定仍可以修改和採納意見時發出;
(c)根據要求向其他成員提供所提議的規定的副本,併在可能的情況下,標明與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有實質性偏離的部分;
(d)在無歧視的前提下,給其他成員以合理的時間作書面評論,並根據要求討論這些評論,並對這些評論和討論結果加以考慮。
6.然而,當一成員發生或出現發生緊急的健康保護問題的威脅時,該成員可在必要的情況下省略本附件第5款中所列舉的這些步驟,但該成員必須:
(a)立即通過秘書處通知其他成員特定的法規及其涉及的產 品,並簡要說明該規定的目的和理由,其中包括緊急問題的性質;
(b)根據要求向其他成員提供規定副本;
(c)允許其他成員作書面評論,並根據要求對這些評論進行討論,並對這些評論和討論結果加以考慮。
7.給秘書處的通知應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8.發達國家成員根據其他成員的要求,應提供文件副本。若是多捲文件,則提供一份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書寫的具體的通知並附上所涉及的文件的摘要。
9.秘書處應及時將通知的副本散髮給所有成員和感興趣的國際組織,並提請發展中國家成員,對涉及其特殊利益產品的通知引起註意。
10.各成員應指定一個中央政府機構,由其負責按照本附件第5、6、7和8款的規定在全國範圍內負責執行有關通知程式。
一般保留
11.本協議內容不應解釋為要求:
(a)用成員語文以外的語文提供草案細節或副本,公佈文本內容,但本附件第8款規定除外;
(b)各成員公開那些會阻礙動植物衛生檢疫立法的實施,或會損害某些企業合法的商業利益的機密資料。
1.關於檢查和確保執行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任何程式,各成員應確保:
(a ) 在執行和完成這類程式時沒有不適當的延誤,給予進口產品的待遇不低於類似的國內產品;
(b)公佈每個程式的標準處理期限,或根據請求將預期的處理期限向申請人傳達。主管機構在接到申請後立即檢查文件的完整性,並以準確、完整的方式通知申請人所有不足之處;主管機構儘快以準確、完整的方式向申請人傳遞程式結果,以便申請人在必要時採取糾正措施;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即使在申請有不足之處時,主管機構也儘可能繼續執行該程式,並根據要求,通知申請人程式的執行階段,並對任何延誤作出解釋;
(c )對信息的要求局限於控制、檢驗和批准程式的適當需要,包括批准使用添加劑或為制定食品、飲料或飼料中的污染物的允許量所必要的限度;
(d)在控制、檢驗和批准過程中,有關產生或提供的進口產品信息的機密性得到尊重,其方式不應低於國內產品,並使合法的商業利益得到保護;
(e)對產品的單個樣品的任何控制、檢驗和批准要求要視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而定;
(f)對進口產品程式征收的任何費用與國內類似產品或來自任何其他成員的產品所征收的費用相當,且不高出其服務的實際成本;
(g)程式中使用的設備裝置的設點以及進口產品樣品的選擇應使用與國內產品相同的標準,以便將申請人、進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人的不便減少到最低程度;
(h)根據適用的規定,由於控制和檢驗後產品的規格發生了變化,則經過改進的產品程式僅限於決定是否對該產品仍然符合有關規定有充分的信心的必要範圍內;
(i)建立一種程式來審議對有關這類程式運行的投訴,且當投訴合理時採取糾正措施;
當進口成員實行一種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劑,或制定食品、飲料或飼料中污染允許量的體系,而這一體系禁止或限制未獲批准的產品進入其國內市場時,進口成員應考慮使用有關國際標準作為進入市場的依據,直到作出最後決定為止。
2.若一種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規定在生產階段實行控制,則在其境內進行生產的成員應提供必要的幫助,以便利這種控制及控制機構工作。
3.本協議內容不應阻礙各成員在其境內進行合理的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