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純承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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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承兌(clean accept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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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單純承兌[1]
單純承兌是指付款人按照匯票上所記載的文義,對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完全接受所為的承兌。承兌一般以單純承兌為原則。
單純承兌的效力[2]
匯票一經完全承兌,承兌人即成為匯票的主債務人,負絕對付款責任。承兌人到期不付款時,持票人即使為原出票人,也可就票面金額等直接向承兌人追索。英美法還規定了禁止承兌人反言原則。
1.對付款人的效力。根據我國《票據法》第44條,付款人在完成承兌後將成為匯票的承兌人,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即使在到期H,承兌人尚未從出票人收到資金,該承兌人也不得以此對抗持票人。按照《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28條,匯票已獲承兌的,即使於到期日時持票人系原出票人,也可就票據金額向承兌人直接請求支付。這些規定均表明,經承兌後的票據應當具有無因證券的性質。同時,付款人一經承兌,須對持票人承擔絕對追索責任,持票人對承兌人的追索權不因未按期提示付款而喪失。而且,付款人要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匯票上的其他債務人因被追索或主動清償了匯票債務而取得票據時,均有權對承兌人行使再追索權。
2.對持票人的效力。理論上,遠期匯票的持票人在獲得承兌前已經享有票據上權利。但根據我國票據法,該票據在獲承兌之前,持票人的兌付請求權僅為一期待權,並且很不確定。而票據承兌則使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轉變為現實而確定的權利,使遠期匯力。可見,匯票的承兌具有確認和保全持票人付款請求權的效力。承兌後,承兌人到期不付款時,持票人(包括出票人成為的持票人)即可享有票據權利,有權直接請求承兌人付款或行使追索權。
3.對出票人和背書人的效力。根據我國《票據法》第26條,出票人和背書人在交付票據後,即對後手持票人負有法定擔保責任。這種責任,在付款人完成承兌行為之前,包含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雙重內容。而在付款人承兌之後,只包含擔保付款,因為他們已被免於受到由於票據被拒絕承兌而引發的期前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