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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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訴訟(Class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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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訴訟是指多數成員彼此間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數過多致無法全體進行訴訟,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利益起訴或應訴。
美國的集體訴訟[1]
(一)美國集體訴訟的起源和發展
雖然集體訴訟制度最先在美國開花結果,但其淵源卻是英國衡平法院的“息訴狀”( the bill ofpeace) 。作為衡平法的產物,“息訴狀”允許受到類似傷害的人組成一個團體,代表自己以及缺席的集體成員提起訴訟。美國在早期基本上採取這種做法,但是隨著社會經濟條件的變革,不僅集團式紛爭日益增多,而且這種紛爭中所涉及的人數也越來越多,以至於根本無法以全體起訴或全體應訴的方式進行訴訟。為瞭解決這一問題,美國紐約州在1849年修訂《費爾德法典》( The Field Code)時就規定:“多數成員彼此間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數過多致無法全體進行訴訟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利益起訴或應訴。”此為美國集體訴訟制度的肇端。1912年,美國《聯邦衡平規則》( The Federal Equity Ru le )對集體訴訟做了規範性表述。
1938年,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第23條規定了集體訴訟制度,但是該規則自頒佈之日起就成為各種混亂之源。
到1966年,關於集體訴訟的目的和功能儘管還沒有出現統一的和廣為接受的理論,但一致的觀點認為:歷史上用以定義集體訴訟正當性的標準現在已經沒有意義,有必要對集體訴訟制度進行反思。同年美國修正《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這次修正拋棄了1938年規則根據權利性質對集體訴訟加以分類的做法,而改為採用功能性標准將集體訴訟劃分為三個類型,並擴大了集體訴訟的適用範圍。
目前,第23條是人們在美國提起集體訴訟的法律依據。雖然集體訴訟規則的修正並沒有馬上導致集體訴訟案件的增加,但是到了20世紀70年代,伴隨著律師收費勝訴酬金制的採用以及公益訴訟律師和團體的增長,第23條的作用開始凸顯。集體訴訟在美國各地如雨後春筍般涌現出來,大量的集體訴訟被提起,其中包括投資人訴訟、平等機會訴訟、大眾侵權訴訟、消費者訴訟和環境訴訟,等等。集體訴訟甚至被譽為是“有史以來社會功用最大的救濟方式”。
(二)美國集體訴訟的要件和類型
當前美國集體訴訟制度的法律依據仍是1966年《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根據第23條( a)的規定,提起集體訴訟必須滿足的四個條件是:
(1)成員眾多,已構成了一個集體,要求其必須全體出庭是不現實的;
(2)群體成員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共同問題;
(3)代表當事人所提出的主張或者抗辯,必須構成其餘成員主張或抗辯的典型;
(4)代表當事人能夠公正妥適地代表所有成員的利益。
此外,若要進行集體訴訟,還必須屬於第23 ( b)中所規定的如下三種情形之一:
( 1)如果允許個別訴訟,就可能造成各個判決間的相互歧異或者矛盾,為對方當事人造成矛盾的行為準則;或者有可能在訴訟過程中對沒有參與訴訟的其他成員的利益加以處分,甚至妨礙他們權益的保護和實現的可能性。
(2)對方當事人特定的作為或不作為將對多數人造成廣泛的影響時,法院可以通過終局禁制令或相當於終局禁制令的聲明給予救濟。在這種形態的集體訴訟中,法院的禁制令及相當於終局禁制令的聲明,對於有利害關係的集體可以發揮救濟作用。這種集體訴訟在反托拉斯實務中應用很多。
(3)集體成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具有的共同問題主導了影響單個成員的任何問題,而且,在所有可以採用的爭端解決方法中,集體訴訟在公正及有效性方面優越於其他任何方法。這一種集體訴訟的目的在於保證訴訟經濟原則,促使眾多的小額權利主張者能夠迅速、有效、方便地獲得損害賠償。
在上述三種形態的集體訴訟中,第23 ( b) (2)和第23 ( b) (3)是1966年改革新增加的。其中第23( b) (2)適用於尋求不作為救濟或宣示性救濟的訴訟。這種集體訴訟的範式是20世紀60年代和70年代在終止種族隔離政策並實施民權法案中發揮了重大作用的“民權”訴訟,以及20世紀70年代和80年代將憲法和制定法標準適用於監獄、精神病院和福利公寓的“制度性改革”訴訟。其主要的被告常常要麼是政府機構,要麼是被訴稱實施了不公正雇佣行為的公司。1966年通過第23 ( b) ( 3)所增加的第二種集體訴訟形態被大家稱為是“( b) (3)集體訴訟”,並被認為是1966年改革中具革命性的修正。本文所指的消費者集體訴訟就屬於“( b) (3)集體訴訟”。
(三)美國集體訴訟中的消費者集體訴訟
簡單地說,美國的消費者集體訴訟就是指依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 ( b) (3)所提起的、意在為持有小額請求的眾多消費者尋求損害賠償的一種集體訴訟形式。
在美國,若要提起消費者集體訴訟,除了要滿足第23 ( a)規定的四個前提條件外,還必須符合第23( b) (3)規定的另外兩個特別要求:
(1)共同問題的主導性,即集體成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共同問題,必須優越於集體成員各自的個別問題。這並非要求訴訟中的共同問題與所有成員的個別問題相同,而是要求各個成員必須擁有一個典型的核心問題。這個特別要求的目的在於確保,從訴訟經濟上看有通過集體訴訟解決消費者爭議的必要。
(2)集體訴訟的優越性,其強調集體訴訟在解決具體爭端時比所有其他可以適用的制度都更快速、妥適。這一個條件主要是為了將可以通過其他方式解決的案件進行分流,保證法院對集體訴訟案件的可控性,並防止案件的過度積壓。第23 ( b) (3)規定的這兩個條件說明,並非任何滿足第23 ( a)四個前提條件的消費者爭議都可以通過集體訴訟加以審理,有些消費者爭議如產品責任案件就只能通過普通訴訟程式審理。
(四)美國消費者集體訴訟的基本功能
具體而言,美國消費者集體訴訟的主要功能包括:
1. 直接向受害消費者提供賠償消費者集體訴訟的最直接功能就是至少使一部分受害的消費者獲得損害賠償。當然,這是任何損害賠償訴訟都具有的功能,但是,消費者集體訴訟的特殊之處並不在此,而是在於,通過消費者集體訴訟獲得損害賠償的小額消費者爭議通常是無法通過其他程式解決的。其所針對的是這樣一種類型的消費者爭議:經營者的一個違法行為造成了眾多的甚至是無數的消費者的損失,但是每一個消費者的損失又很小,不值得為之進行訴訟甚至主張權利。也就是說,消費者集體訴訟將眾多的小額請求合併在一起,允許一個或數個原告代表所有的受害者提起訴訟,從而使這種類型的小額請求也可以通過司法程式得到實現。因此,消費者集體訴訟的一個基本目的或者說直接目的,不僅僅是向受害的消費者提供賠償,而且是向那些原本不可能通過普通訴訟程式實現的權利主張提供賠償。其重要之處並不在於向消費者提供了賠償,而在於,若沒有集體訴訟制度的應用,這些權利主張不僅無法實現,甚至都不可能浮出水面,而只是停留在睡眠狀態。
2. 剝奪不當得利並預防違法行為現代市場的一個特征是全國性甚至國際性大市場的存在,一個公司的顧客往往遍及全國甚至全球,數量達上百萬甚至上億。其後果之一是,對於公司來說,只要向每一個顧客多收幾分錢,或者在產品中稍微做點手腳,就能獲得巨大的利潤;而從消費者一方面看,雖然明知自己遭受了不公平的對待,但是由於涉及的金額太小,不值得為之浪費時間和精力,更不值得為之雇請律師並訴諸法院,因此往往不加理會。在這種情形中,如果國家不加干涉,違法經營就會因此獲得巨額非法收入。英美衡平法的一個基本原則是,違法者不得從自己的違法行為中獲利。因此,美國的法律認為,在經營者通過向無數消費者施加微小損害而獲利的場合,即使不可能向每一個受害消費者進行精確的賠償,也不得允許經營者保留非法收入。如果法院能夠迫使違法者吐出非法收入,雖然具體的消費者可能沒有享受到任何直接的利益,但社會整體卻因此受益。而且,這樣也可以使經營者意識到,為眾多消費者造成微小損害的違法行為不再是有利可圖的行當,從而可以防止他們在今後繼續從事類似行為。消費者集體訴訟就是一種能夠實現剝奪非法獲利並預防違法行為功能的制度。就此而言,美國消費者集體訴訟不僅僅是實現個體消費者正義的工具,而且還是在缺少公共規制形式情形下控制商業行為的一種方法。
消費者集體訴訟具有剝奪不當得利並預防違法行為的功能,這也就是為什麼雖然消費者集體訴訟被稱為是“負價值”———為進行此類訴訟花費的成本遠遠高於受害消費者因此獲得的直接收益———的訴訟,而美國人仍然堅持採用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的根本原因。
(五)美國消費者集體訴訟的主要適用範圍
集體訴訟是美國一種基本的民事程式,而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的禁臠,因此,無論何種類型的民事爭議,只要滿足了有關的前提條件,都可以依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 ( b) (3)提起集體訴訟。實際上,自1966年以來,先後以此為依據提起的訴訟主要有反托拉斯訴訟、證券訴訟、大眾性侵權訴訟和小額消費者集體訴訟。一般而言,有關學者特別是美國之外的一些學者在論述美國消費者集體訴訟時,對於其所解決的爭議類型並不嚴格加以區分,而只是籠統地稱為消費者爭議或者大眾性侵權訴訟。但是,消費者爭議具有大小不一、形態多樣及案情繁簡不同等特征,消費者集體訴訟顯然並非適於解決所有類型的消費者爭議。因此,為了更好地凸顯美國消費者集體訴訟的特色,就有必要關註美國法官到底利用集體訴訟程式解決過或正在解決何種類型的消費者爭議。這不僅有助於我們從智識上更好地理解美國的消費者集體訴訟,而且也有益於對這種制度的移植,如果這種移植確是必要且可能的話。
(一)美國消費者集體訴訟很少被用來解決產品責任案件
聲言美國法院很少使用集體訴訟程式解決產品責任案件無疑會令人感覺有點突然,但事實確是如此。美國的集體訴訟在1938年產生時的主要功能就是使那些沒有能力或不願意提起單個訴訟的個人進入司法過程,從而向很多相對較小的損害或傷害提供損害賠償。因此,《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的主要目的是向那些在其他情況下無法獲得損害賠償的個人提供救濟。變化主要發生在20世紀70和80年代,尤其是在80年代,人們在美國各州通過集體訴訟提出了很多大眾性侵權訴訟,其中最著名的案件是石棉案(Asbestos) 、橙劑案(Agent Orange) 、Dalkon Shield子宮避孕環案,等等。有兩位意志堅強、精力充沛並富有創造性的聯邦法官利用第23條規則成功地解決了一些著名的產品責任案。紐約東區法官溫斯坦(Weinstein)利用集體訴訟制度解決過“橙劑案”和“石棉案”;得克薩斯東區的聯邦法官羅伯特·帕克(Robert Parker)利用集體訴訟解決了發生在其轄區的“石棉案”。在大眾性侵權訴訟中,雖然基本的目標仍然是向個人提供損害賠償,但是,集體訴訟的基本模式卻發生了改變。一方面,由於法院日益為產生於同一種產品或同一種服務的單個訴訟所淹沒,法官開始轉而將集體訴訟視為是一種避免因逐個審理而導致的拖延和費用的手段。另一方面,大眾性侵權訴訟所涉的集體及所提供的巨額賠償也導致了重要的後果:
1)“流動補償”導致了作為管理損害賠償金手段的基金會的產生。這就需要法院承擔有組織的廣泛意義上的行政管理活動,包括專門官員的指定、對基金會的控制和規制等。
2)在通過公共機構管理成千上萬的因同一種產品而提起的訴訟中,產生了“行政化”難題。這顯然是嘗試藉助於規制或立法解決大眾性侵權案件的必然結果。
3)懲罰性損害賠償在大眾性侵權案件中的大量使用。由於一般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具有威懾違法行為者、防止其繼續或重覆從事違法行為的功能,所以,也可以認為大眾性侵權案件通過重塑違法行為者的行為及影響潛在違法行為者的態度而發揮了規制功能。
的確,美國法院基於訴訟經濟的考慮利用第23 ( b) (3)規定的集體訴訟解決過一些產品責任案件,而且還是一些非常著名的產品責任案件,但是不可否認的是,集體訴訟是否適用於大眾性侵權案件,理論上一直存在很大爭議。有人認為第23條從來都沒有打算適用於我們現在所稱的大眾性侵權,即所謂的突發性災難訴訟或慢性災難訴訟案件。而且,在司法實踐中,當美國法官面對重要的個人權利和事實情節高度具體的訴訟請求時,對程式性問題也是非常保守的。雖然存在一些不同的觀點,但美國法官中的主流觀點仍然認為不應該通過集體訴訟制度審理這樣的案件。《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咨詢委員會曾評論認為,對於大眾性侵權訴訟,不適於加以集體訴訟確認。總之,在美國存在這樣一種一致的看法:對於產品責任案件最好是通過特別法定程式解決,而不應該通過第23條規定的集體訴訟制度審理。
事實上,上述所列的幾個案件幾乎是美國法院利用集體訴訟程式解決產品責任案件的僅有例子。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在產品責任案件中,雖然眾多消費者因同一種商品遭受了傷害,但是具體的案情卻因人而異,以至於受害消費者之間的共同問題根本無法占據主導地位,或者集體訴訟制度無法顯示其優越性。實際上,在產品責任案件中,每一個受害者都有一個特別的故事需要訴說,例如,自己食用或飲用了何種產品、在何種時期內消費了這樣的產品、造成的後果如何等等;每一個被告也都享有一種憲法性權利,對於針對自己的每一個訴訟請求提出全面的辯護,包括因果關係、混合過錯及風險評估等因素。由於產品責任案件中的每一個訴訟請求都具有這種個別性特色,因此,很少有美國的法院願意通過集體訴訟對其加以審理,尤其是當他們發現多個受害人的共同問題並沒有占據主導地位,或者是集體訴訟制度並不優越於其他的爭端解決方式,或者是個別原告擁有控制自己的訴訟請求的優先權時,就更不願意適用集體訴訟制度。只有在特別不尋常的情形中,例如,當被告在面臨無數訴訟請求的猛烈攻擊而請求破產,並利用聯邦法院的破產權力———合併眾多的訴訟請求並將公司的剩餘資產在權利主張者之間加以分配時,或者當被告自願設立一個共同基金,使受害者能夠通過該基金受償時,法官才會通過集體訴訟制度解決產品責任案件。
(二)美國消費者集體訴訟的主要適用領域是小額消費者爭議
美國的消費者集體訴訟是指當眾多的消費者因經營者的同一個違法行為或同一種產品或服務受害,但由於每一個消費者所遭受的損失又很小,因此不值得提起個別訴訟時,而通過集體訴訟程式迫使違法經營者吐出非法所得併為消費者提供救濟的一種訴訟制度。它使得那些原本因標的額太小而不可能進入法院的消費者爭議可以通過司法程式解決,從而使成千上萬的持有“微不足道”的權利主張的受害消費者享受了司法保護,因此,就本質而言,美國式消費者集體訴訟主要是一種解決小額消費者爭議的手段。這一點與加拿大、澳大利亞的消費者集體訴訟以及我國一般所指的集體訴訟都存在根本性不同,而這也正是“美國的”消費者集體訴訟制度之所以值得特別重視的原因之一。
雖然第23 (b) (3)在過去幾十年間曾被美國的一些法院用於解決大眾性侵權案件,但正如前文中已經指出的,從集體訴訟制度的初衷看,其主要目的是向那些在其他情況下無法獲得損害賠償的個人提供救濟。而到20世紀末,小額消費者集體訴訟在集體訴訟中的比例則更是日益增多,甚至有掩蔽一度是美國商業禍根的大眾性侵權訴訟之勢。代表消費者提起的集體訴訟,不論其是針對有瑕疵的產品還是針對不適當的或欺詐性的商業行為,一直如影隨形地咬緊生產商,以及保險、銀行、金融、信用報告和通訊等服務行業不放。事實上,每一個美國人都曾經是某次集體訴訟的成員,集體訴訟的原因可能是航空公司或CD生產商的違法定價,信用卡公司未經許可就收費,電力公司或電纜公司的費率不合適,手機公司的服務不充分,衛生服務提供者不當執業,或者是電腦企業銷售的硬體或軟體出現故障,等等。
上述所列各種情形的共同特征是:經營者的一個違法行為造成的受害消費者人數眾多,甚至可高達數百萬人;而每一個消費者的損害又很微小,例如可能只不過是5美分。在這些案件中,集體訴訟都是被用來解決群眾性消費者問題,幫助消費者實現其小額索賠請求,其鮮明特征就是落實極度分散的群體性小額損害賠償請求,從經營者處收回其不當得利。這種消費者集體訴訟與通過集體訴訟審理的產品責任案件的不同在於:第一,在產品責任案件中,每一個消費者獲得的損害賠償額很高,而消費者集體訴訟中每一個消費者獲得的損害賠償通常很小;第二,產品責任案件尋求的是人身傷害賠償,而消費者集體訴訟常常只是要求經營者對經濟損失提供賠償,賠償的形式可以是退款、對相關損失的賠償或法定懲罰金。
美國的消費者集體訴訟致力於為消費者群體遭受的小額而分散的損害尋求賠償,這與其他國家主要通過集體訴訟解決人身傷害問題具有根本性不同。實際上,其他國家模仿美國模式設立的集體訴訟,全部都是針對高額案件的訴訟程式,而不是用於解決群眾性的、小額的、極度分散的消費者請求的小額訴訟制度。一些法律體系似乎也並不關註美國的這種集體訴訟程式,例如,澳大利亞法律規定,如果由於消費者人數過多並且個人請求的數額微小而造成分配賠償的成本過高,就可以停止集體訴訟。
- ↑ 鐘瑞華.美國消費者集體訴訟初探.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