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歸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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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歸信托(resulting 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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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歸信托,也被譯為“歸覆信托”、“結果信托”、“回覆信托”或“推定信托”。
所謂回歸信托是指信托設定後由於一定的事由使得該信托沒有生效,或者設立信托的意願沒有達成的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時方纔承認其成立的信托。此時,與原信托不同,受托人有義務將信托財產(剩餘財產)返還給權利歸屬人。最簡單地講,回歸信托系委托人意思不明時,法院推定信托財產為委托人利益存在,受托人須將信托財產返還於委托人,此種推定並可以反證推翻。
即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委托人未明示要設立信托,但法院為實施法律或依據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圖而施加的一種信托。回歸信托是在財產出讓人意思表示不明確且實際已轉移財產的情況下,由法院推定財產出讓人與財產受讓人之間成立事實上的自益信托關係,即把財產出讓人作為委托人(受益人),由財產受讓人擔任受托人,並且後者負有向前者轉移信托財產及信托利益的義務。
關於回歸信托的性質,學界眾說紛紜。在英美法上,雖然也將信托分為意定信托與法定信托兩種,但就法定信托的內涵,在解釋上並不一致:有人認為法定信托應包括回歸信托與擬制信托;也有人認為法定信托僅有擬制信托一種,回歸信托應歸類在意定信托的默示信托。也有學者指出,非意定信托系非由當事人明示而為法院透過推定擬制所成立之信托,可分為回歸信托與擬制信托,其與意定信托相比較,構成要件方面往往無涉意思表示、書面形式或財產轉移,至於效果方面則屬廣義之消極信托。還有學者指出,除明示信托外,英美法也承認法定信托和默示信托,這兩類信托無需委托人意思表示這一要素,法定信托是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成立的信托,其基礎是法律規定;默示信托則是依法院的推定和擬制而設立的信托,又包括回歸信托和擬制信托。
由上可見,學理上主要將回歸信托的性質定位為:(1)屬於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2)屬於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3)屬於非意定信托。不應將回歸信托歸屬於法定信托,而應將其歸屬於默示信托或非意定信托,更準確地說就是默示信托。因為回歸信托是法院依職權推定的,而並非法律直接規定的。另外,非意定信托是與意定信托相對應的,其外延包括了我們所說的明示信托之外的其他信托類型,默示信托應該只是非意定信托之一。雖然說回歸信托屬於非意定信托並不為錯,但這僅將回歸信托與意定信托(明示信托)區分開來,而未將其與其他非意定信托區分開來。所以說將回歸信托的性質定位為默示信托則更為貼切。
(1)回歸信托中不存在委托人設立信托的明確意思表示;
(2)回歸信托中已經發生了委托人轉移財產的事實;
(3)回歸信托是法院依法推定而成立的特殊信托,重在結果;
(4)回歸信托的結果是信托利益及信托財產回歸財產出讓人(即委托人)或其繼承人;
(5)回歸信托的實際結構是自益信托,委托人的繼承人獲得受益權之情形仍遵循此結構。
如上所述,回歸信托又分為自動的回歸信托(automatic resulting trust)和假定的回歸信托(presumed resulting trust)。前者指一定情況下自動產生的回歸信托,後者指一定情況下可由法院推定施加的回歸信托。一般來說,在下麵三種情況下,將產生自動的回歸信托:
①財產轉移給受托人設立信托,但委托人未能全部處理信托財產上的受益權,未處理的受益權回歸委托人或納入其遺產。
②當事人設立明示信托失敗,即委托人將財產轉移給受托人設立信托,但信托目的為法律所不允許,或者轉移財產所有權因越權而無效等,結果,財產以信托的方式回歸委托人。
③信托目的實現後信托財產仍有剩餘,信托文件又未明確規定剩餘信托財產的處理方式,對該剩餘財產通常施加一項回歸信托,以委托人為受益人,以填補財產所有權的缺口。
在下麵兩種情況下,則可能產生假定的回歸信托:
①財產的購買者要求將財產轉移到他人的名下,或者轉移到購買者與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為共有財產,且沒有證據表明購買者打算讓他人實際受益。
②財產所有者無償地將財產轉移到他人名下,或者轉移到所有者與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為共有財產,且沒有證據表明財產所有者打算讓他人實際受益。在這些情況下,財產上的衡平法權益應當分別屬於財產的購買者、所有者,因此,法院會施加一項回歸信托,以財產的購買者、所有者為受益人,以便將財產回歸給他們。正因為這類回歸信托是由法院根據情況作出假定而施加的,與推定信托相似,所以,有時候法院並未嚴格區分推定信托與回歸信托,有的法官甚至將兩者互換使用。假定的回歸信托歸根到底是一種假定,並非確定無疑的。在具體案件中,當事人如有證據推翻這一假定,證明財產的轉移是一項完全的轉讓,意圖使受讓人享有財產的實際利益,那麼,假定的回歸信托是可以推翻的。法院必鬚根據委托人的明示或隱含的意圖,來確定是否施加一項假定的回歸信托。
1、回歸信托是對信托制度靈活性的重要展示,有助於彌補我國信托法中明示信托的不足。我國《信托法》確立了較為嚴格的要式信托行為(書面形式),明示信托還可因種種情形而無效或被撤銷,從而使一系列財產轉移或傳承的行為發生不可預期的結果,這在一定程度上限縮了信托制度靈活性和有效性的發揮。另外,現有的財產轉移和管理制度明顯供給不足,亟待內容靈活且形式簡潔的信托制度積極介入。回歸信托採用意思推定的非明示(或非意定)方式實現財產(或財產權)信托的回歸效果,既能完善我國現有的信托制度,又能彰顯信托的靈活性。
2、回歸信托是對財產出讓人權利的重要保障措施,有助於公平地恢復待定的財產秩序。回歸信托使財產出讓人成為委托人(受益人),對原來意思表示不明確的財產轉移行為作出公平的法律定性和救濟。這既能有效地保障財產出讓人的合法權利,又能公平地恢復待定的財產秩序,有利於提升信托在我國的認知度和普及度。
3、回歸信托是司法權積極介入信托實務的有力舉措,有助於扭轉我國行政權過度干預信托實務的被動局面。通常而言,回歸信托是在財產出讓人向法院行使請求權時獲得的一種救濟,這使得司法機關和司法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創設信托(即由推定而判決)的權力。在WTO的體制下,司法權是最終的救濟,由司法機關推定而成立的回歸信托能為部分財產轉移行為提供最終的救濟,而不必囿於行政機關的程式干預。當然,回歸信托對我國司法工作者的素質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向這一群體輸送信托觀念和知識已非常必要。
4、回歸信托具有非常可觀的實用價值,可以廣泛地應用於我國方興未艾的信托實務。我國目前剛剛步入正軌的營業信托其實僅發揮了信托價值功能的微小部分,信托在其他諸多領域還有極為廣闊的應用空間。回歸信托的適用範圍就相當廣闊,例如夫妻(或其他親屬朋友)共同購置物業或投資,明示信托中受益人空缺時的信托利益歸屬,等等。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信托立法以及實踐也已清楚地向我們展示了這一廣闊前景。
resulting trust 和Constructive trust是兩回事,所以歸覆信托不是推定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