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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臂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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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臂管轄權(Long Arm Jurisdiction)

目錄

什麼是長臂管轄權

  長臂管轄權是美國民事訴訟中的一個重要概念。當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該州有某種最低聯繫(Minimum Contacts),而且所提權利要求的產生和這種聯繫有關時。就該項權利要求而言。該州對於該被告具有屬人管轄權(雖然他的住所不在該州),可以在州外對被告發出傳票。這就是長臂管轄權的基本含義。

長臂管轄權理論的起源與演變[1]

  “權力支配”理論曾經在美國法院管轄權基礎中占據主導地位,對被告的屬人管轄權被認為是法院司法強制力的一個功能。因此,被告在法院地的“實際出現(Physical Presence)”如被告在法院地有居所或住所、被告出現在法院地等聯結因素被視為管轄的基本依據。

  進入20世紀以來。特別是經過兩次世界大戰,美國成為頭號強國。經濟對商業交往的靈活性和便利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美國法院開始為其司法管轄權重新定位,其標誌是聯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國際鞋業公司訴華盛頓州”一案中對長臂管轄權的確立。

  1.最低聯繫標準

  在“國際鞋業公司訴華盛頓州”一案中,國際鞋業公司辯稱其不是華盛頓州的公司,在華盛頓州也沒有“營業活動”。因而公司沒有“出現”在華盛頓州。最高法院卻對憲法“正當程式條款” 限制下的屬人管轄權作了全新的發展:“在歷史上,法院在屬人訴訟中的管轄權產生於其對被告人身的實際支配能力。因此被告出現在法院所管轄的地域內是被告受法院判決拘束的前提條件。但是既然拘捕被告的命令已被傳票或其它形式的通知所取代,正當程式所要求的僅是,如果被告沒有出現在法院的轄區,法院要想使其服從屬人訴訟的判決,則被告與法院之間應有某種最低聯繫。因此,該案件的審判就不會與傳統的公平和公正觀念相抵觸。”

  最高法院認為,符合法律的最低聯繫的數量和種類取決於訴訟的起因是否產生於該聯繫。如果訴訟的起因產生於該聯繫,則即使是單一的獨立的聯繫也足以使被告隸屬於該州法院的屬人管轄。如果訴訟的起因不產生於該聯繫。則需要確定該聯繫是否是連續的系統的和實質性的。以至於能夠使被告在與所訴訟的起因缺乏關聯時,在法院應訴是公正合理的。

  該案是美國州際民事訴訟中的一個重要里程碑,成為長臂管轄權萌生的開端,“最低聯繫”標準開始取代傳統的“權力支配”理論成為新的管轄依據。長臂管轄權理論表明。即使一個非居民被告沒有在法院地“出現”。只要他與法院地有某種聯繫或有意地與法院地建立了某種聯繫時,法院傾向於對被告行使一種特別管轄權,這就為擴大州法院的管轄權開闢了一條道路。在以後的司法實踐中,長臂管轄權為美國各州法院普遍採用,併發展出一些新的管轄標準。如有意接受(Pur。posefully Availment)、營業活動fTransaction of Business)等。

  2.有意接受標準

  到了20世紀80年代。“最低聯繫”說又得到了進一步發展。在1980年的“國際大眾公司訴伍德森”一案中。最高法院將“有意接受”(Purpose。fully Availment)作為判定“最低聯繫”的一個基本標準:如果被告為自己有利益有目的地利用法院地的商業或其它條件。以取得在法院地州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進而得到該州法律上的利益與保護,則該州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這種標準實際上是強調行為的目的性和可預見性。最高法院在以後的案件中將這一標準限定在三個方面:(1)被告是否有意地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條件;(2)原告的訴因是否產生於被告在法院地州的行為;(3)管轄權的行使是否公正合理。

  3.營業活動標準

  美國一些州的長臂管轄權法規定。如果權利要求產生自被告在本州的“營業活動”時,州法院可對其行使管轄權。至於被告在州內的“營業活動”是否構成“最低聯繫”標準則由法官根據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在美國,有關“營業活動”產生了大量判例法。有關法官在對“營業活動”是否構成“最低聯繫”時所作的過於自由寬鬆的解釋,受到其它國家的強烈批評長臂管轄權在美國確立之後,經過半個世紀的繁衍變化,內容日益豐富。美國以強大的經濟實力作後盾,使長臂管轄權呈現出不斷擴張的趨勢。

  隨著信息社會的到來,美國法院又將長臂管轄權延伸至Intenet案件中。在其海外反腐敗法的管轄上也適用長臂管轄權。但這種域外管轄權的行使嚴重阻礙了國家間正常的經濟文化交流,從一開始就受到許多國家的反對,他們紛紛指責長臂管轄權違反了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長臂管轄權的應用

美國[1]

  一般說來。美國法院在行使長臂管轄權時要進行兩個步驟的分析。首先,要分析法院行使管轄權是否滿足法院地州的長臂法規。由於不存在全面的聯邦長臂法規,聯邦地方法院可依據所在州的長臂法規行使長臂管轄權。其次,要分析法院行使管轄權是否滿足聯邦憲法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式”(Due Process)條款。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45年在國際鞋業案中所確立的“最低聯繫標準”,如果非法院地居民與法院地問存在某種最低聯繫以至在該法院進行訴訟不會違反“平等與實質正義的傳統觀念”,則法院對該被告行使管轄權便是符合“正當程式”要求的。

  在聯邦法院的司法實踐中,“最低聯繫”標準要求法院在行使管轄權時滿足有意利用(Purposeful Availment)標準、相關性標準和合理性標準。其中的“有意利用”是指作為非法院地居民的被告有意地利用法院地州的法律所提供的保護和利益。司法實踐中。聯邦最高法院對“有意利用”作瞭如下解釋:被告對其在法院地被提起訴訟具有合理的可預見性是“有意利用”的重要組成因素之一,“有意利用”要求被告與法院地之間建立了“實質聯繫”。法院認為,當被告在一州有意識地進行了大量活動,或與法院地居民建立了“持續性的義務”時。則其顯然在有意地利用在這裡進行商事活動的好處。對於“實質聯繫”。法院認為應考慮眾多因素,如雙方當事人先前的談判活動,對交易的預期,合同條款以及對合同的實際履行等。

  長臂管轄權賦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這種極大的彈性和靈活性有利於長臂管轄權理論適應紛繁複雜的社會現實,為該理論運用於各類案件提供了可能。

  管轄權問題涉及到國家的司法主權,因而國際社會締結關於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公約的行動進展遲緩,但某些連結因素禁止作為管轄權的基礎則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可。在1998年3月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秘書處召開的“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特委會第二次會議上。美國“營業活動”標準受到與會國的普遍反對,有的國家指責美國把這一標準作為一般管轄權原則濫用,特別是將其擴張到與營業活動無關的案件中。

  總體而言,美國法院的管轄是相當靈活的。美國民事訴訟有“長臂管轄”原則,但同時還存在一個相對應的“不方便管轄”原則。即具體案例是否受理要考慮訴訟程式、取證和執行的方便性,否則也不會管轄。具體用哪一個原則,實際上是和美國自己的經濟戰略以及國家利益相聯繫的。美國法院使用“長臂管轄”。往往都是出於其全球戰略和海外利益。美國法院長臂管轄權的本質是域外管轄權,由於它威脅到他國的管轄主權,一直受到其它國家的猛烈抨擊。隨著人類共同利益的增強。國際社會法律的協調發展和國際利益的優先已成為一個突出的趨勢。在國際經濟一體化的情況下,長臂管轄權的運用意味著“域外管轄權”的擴張。有可能造成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衝突的泛濫,這既有損於國家司法主權,也不利於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甚至引發國際爭端,而且這種域外管轄權也很難得到其它國家的認可。

中國[2]

  2020年3月1日起我國施行了新《證券法》,賦予了證監會“長臂管轄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

  中國為什麼要引入“長臂管轄”?

  隨著我國金融服務持續對外開放,引入“長臂管轄”是大勢所趨。

  新《證券法》實施之前,在中國國內經營,但是註冊地、上市地點都不在中國的公司不受中國監管。外國監管部門又很難到中國國內行使監督權力。這種狀況往往被一些別有用心的人利用。

  比如,瑞幸咖啡註冊地在開曼群島,在美國納斯達克股票市場上市。這類企業即便在國內有違規違法行為,中國證監會往往是鞭長莫及。

  瑞幸會成為中國長臂管轄第一案的可能性分析

  2020年4月27日,中國證監會回應瑞幸咖啡財務造假事件,表明嚴正立場。

  曾創造美股IPO最快速度記錄的瑞幸咖啡,或許會成為新《證券法》實施後“長臂管轄”第一案。

  “長臂管轄”適用瑞幸嗎?

  如果行使“長臂管轄權”,需要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瑞幸是在中國境外發行和交易證券,能否適用新證券法的長臂管轄條款,關鍵在於是否擾亂境內市場秩序、是否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

  《證券法》修改後,瑞幸這類公司恰好被納入中國監管部門管轄內。

  對於瑞幸是否適用“長臂管轄”,業內人士也有不同聲音。

  第三方研究機構透鏡公司研究創始人況玉清認為,瑞幸造假案適用新版《證券法》中的“長臂管轄”條款。

  一方面,瑞幸的造假行為肯定會擾亂境內市場秩序,破壞了市場風氣,導致境內公司赴境外上市難度增加、成本升高、估值降低,嚴重損害這些公司的利益。

  另一方面,瑞幸的投資人中有大量是境內的投資者,資金中大量的源頭都是境內資金,造假也損害了這些境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但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繆因知表示,瑞幸還不至於成為“長臂管轄”第一案,主要是由於瑞幸的行為不能直接與境內證券投資者權益掛鉤。

  繆因知認為,若投資者在瑞幸財務造假後買入股票,2020年4月2日曝光前尚未賣出,才稱得上是“權益被損害”。

  與此同時,美國作為證券發行和交易的屬地國,也是欺詐行為的後果發生地國,必然會行使相應的管轄權,法律懲罰或保護力度都會相當大。

參考文獻

  1. 1.0 1.1 王世聲.美國法院的長臂管轄權制度(A).中國石化.2008,10
  2. 瑞幸引發的“長臂管轄”是個什麼操作?.新華網.202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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