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臂管辖权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
目录 |
长臂管辖权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这就是长臂管辖权的基本含义。
长臂管辖权理论的起源与演变[1]
“权力支配”理论曾经在美国法院管辖权基础中占据主导地位,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被认为是法院司法强制力的一个功能。因此,被告在法院地的“实际出现(Physical Presence)”如被告在法院地有居所或住所、被告出现在法院地等联结因素被视为管辖的基本依据。
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美国成为头号强国。经济对商业交往的灵活性和便利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美国法院开始为其司法管辖权重新定位,其标志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中对长臂管辖权的确立。
1.最低联系标准
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中,国际鞋业公司辩称其不是华盛顿州的公司,在华盛顿州也没有“营业活动”。因而公司没有“出现”在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却对宪法“正当程序条款” 限制下的属人管辖权作了全新的发展:“在历史上,法院在属人诉讼中的管辖权产生于其对被告人身的实际支配能力。因此被告出现在法院所管辖的地域内是被告受法院判决拘束的前提条件。但是既然拘捕被告的命令已被传票或其它形式的通知所取代,正当程序所要求的仅是,如果被告没有出现在法院的辖区,法院要想使其服从属人诉讼的判决,则被告与法院之间应有某种最低联系。因此,该案件的审判就不会与传统的公平和公正观念相抵触。”
最高法院认为,符合法律的最低联系的数量和种类取决于诉讼的起因是否产生于该联系。如果诉讼的起因产生于该联系,则即使是单一的独立的联系也足以使被告隶属于该州法院的属人管辖。如果诉讼的起因不产生于该联系。则需要确定该联系是否是连续的系统的和实质性的。以至于能够使被告在与所诉讼的起因缺乏关联时,在法院应诉是公正合理的。
该案是美国州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成为长臂管辖权萌生的开端,“最低联系”标准开始取代传统的“权力支配”理论成为新的管辖依据。长臂管辖权理论表明。即使一个非居民被告没有在法院地“出现”。只要他与法院地有某种联系或有意地与法院地建立了某种联系时,法院倾向于对被告行使一种特别管辖权,这就为扩大州法院的管辖权开辟了一条道路。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长臂管辖权为美国各州法院普遍采用,并发展出一些新的管辖标准。如有意接受(Pur。posefully Availment)、营业活动fTransaction of Business)等。
2.有意接受标准
到了20世纪80年代。“最低联系”说又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在1980年的“国际大众公司诉伍德森”一案中。最高法院将“有意接受”(Purpose。fully Availment)作为判定“最低联系”的一个基本标准:如果被告为自己有利益有目的地利用法院地的商业或其它条件。以取得在法院地州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进而得到该州法律上的利益与保护,则该州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这种标准实际上是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和可预见性。最高法院在以后的案件中将这一标准限定在三个方面:(1)被告是否有意地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条件;(2)原告的诉因是否产生于被告在法院地州的行为;(3)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公正合理。
3.营业活动标准
美国一些州的长臂管辖权法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产生自被告在本州的“营业活动”时,州法院可对其行使管辖权。至于被告在州内的“营业活动”是否构成“最低联系”标准则由法官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在美国,有关“营业活动”产生了大量判例法。有关法官在对“营业活动”是否构成“最低联系”时所作的过于自由宽松的解释,受到其它国家的强烈批评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确立之后,经过半个世纪的繁衍变化,内容日益丰富。美国以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使长臂管辖权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
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美国法院又将长臂管辖权延伸至Intenet案件中。在其海外反腐败法的管辖上也适用长臂管辖权。但这种域外管辖权的行使严重阻碍了国家间正常的经济文化交流,从一开始就受到许多国家的反对,他们纷纷指责长臂管辖权违反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美国[1]
一般说来。美国法院在行使长臂管辖权时要进行两个步骤的分析。首先,要分析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满足法院地州的长臂法规。由于不存在全面的联邦长臂法规,联邦地方法院可依据所在州的长臂法规行使长臂管辖权。其次,要分析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满足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条款。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45年在国际鞋业案中所确立的“最低联系标准”,如果非法院地居民与法院地问存在某种最低联系以至在该法院进行诉讼不会违反“平等与实质正义的传统观念”,则法院对该被告行使管辖权便是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
在联邦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最低联系”标准要求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满足有意利用(Purposeful Availment)标准、相关性标准和合理性标准。其中的“有意利用”是指作为非法院地居民的被告有意地利用法院地州的法律所提供的保护和利益。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对“有意利用”作了如下解释:被告对其在法院地被提起诉讼具有合理的可预见性是“有意利用”的重要组成因素之一,“有意利用”要求被告与法院地之间建立了“实质联系”。法院认为,当被告在一州有意识地进行了大量活动,或与法院地居民建立了“持续性的义务”时。则其显然在有意地利用在这里进行商事活动的好处。对于“实质联系”。法院认为应考虑众多因素,如双方当事人先前的谈判活动,对交易的预期,合同条款以及对合同的实际履行等。
长臂管辖权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极大的弹性和灵活性有利于长臂管辖权理论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为该理论运用于各类案件提供了可能。
管辖权问题涉及到国家的司法主权,因而国际社会缔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公约的行动进展迟缓,但某些连结因素禁止作为管辖权的基础则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在1998年3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处召开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美国“营业活动”标准受到与会国的普遍反对,有的国家指责美国把这一标准作为一般管辖权原则滥用,特别是将其扩张到与营业活动无关的案件中。
总体而言,美国法院的管辖是相当灵活的。美国民事诉讼有“长臂管辖”原则,但同时还存在一个相对应的“不方便管辖”原则。即具体案例是否受理要考虑诉讼程序、取证和执行的方便性,否则也不会管辖。具体用哪一个原则,实际上是和美国自己的经济战略以及国家利益相联系的。美国法院使用“长臂管辖”。往往都是出于其全球战略和海外利益。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的本质是域外管辖权,由于它威胁到他国的管辖主权,一直受到其它国家的猛烈抨击。随着人类共同利益的增强。国际社会法律的协调发展和国际利益的优先已成为一个突出的趋势。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情况下,长臂管辖权的运用意味着“域外管辖权”的扩张。有可能造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冲突的泛滥,这既有损于国家司法主权,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国际争端,而且这种域外管辖权也很难得到其它国家的认可。
中国[2]
2020年3月1日起我国施行了新《证券法》,赋予了证监会“长臂管辖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中国为什么要引入“长臂管辖”?
随着我国金融服务持续对外开放,引入“长臂管辖”是大势所趋。
新《证券法》实施之前,在中国国内经营,但是注册地、上市地点都不在中国的公司不受中国监管。外国监管部门又很难到中国国内行使监督权力。这种状况往往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
比如,瑞幸咖啡注册地在开曼群岛,在美国纳斯达克股票市场上市。这类企业即便在国内有违规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往往是鞭长莫及。
瑞幸会成为中国长臂管辖第一案的可能性分析
2020年4月27日,中国证监会回应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表明严正立场。
曾创造美股IPO最快速度记录的瑞幸咖啡,或许会成为新《证券法》实施后“长臂管辖”第一案。
“长臂管辖”适用瑞幸吗?
如果行使“长臂管辖权”,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瑞幸是在中国境外发行和交易证券,能否适用新证券法的长臂管辖条款,关键在于是否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是否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券法》修改后,瑞幸这类公司恰好被纳入中国监管部门管辖内。
对于瑞幸是否适用“长臂管辖”,业内人士也有不同声音。
第三方研究机构透镜公司研究创始人况玉清认为,瑞幸造假案适用新版《证券法》中的“长臂管辖”条款。
一方面,瑞幸的造假行为肯定会扰乱境内市场秩序,破坏了市场风气,导致境内公司赴境外上市难度增加、成本升高、估值降低,严重损害这些公司的利益。
另一方面,瑞幸的投资人中有大量是境内的投资者,资金中大量的源头都是境内资金,造假也损害了这些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但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缪因知表示,瑞幸还不至于成为“长臂管辖”第一案,主要是由于瑞幸的行为不能直接与境内证券投资者权益挂钩。
缪因知认为,若投资者在瑞幸财务造假后买入股票,2020年4月2日曝光前尚未卖出,才称得上是“权益被损害”。
与此同时,美国作为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属地国,也是欺诈行为的后果发生地国,必然会行使相应的管辖权,法律惩罚或保护力度都会相当大。
- ↑ 1.0 1.1 王世声.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制度(A).中国石化.2008,10
- ↑ 瑞幸引发的“长臂管辖”是个什么操作?.新华网.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