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本輸出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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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輸出入管理(control of capital inflows and outflo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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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意義上的資本輸出入管理,一般僅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立之後允許會員國對國際收支的資本帳戶項目進行的外匯管制。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初期,西歐各國為恢復經濟,對資本的輸入一般不加限制;
但對資本外流、本國對外貸款、外國在本國發行債券則進行一定的限制。進入60年代,美國經濟實力有所衰落,西歐各國經濟逐漸恢復與發展,特別是西歐共同市場成立後,對美國資本流入採取了限制性措施,防止美國資本大量流入轉嫁通貨膨脹。美國為解決其資本項目的長期巨額逆差,也規定了一些限制資本輸出的措施,如征收利息平衡稅,規定銀行對外貸款最高限額等。到70年代各國普遍實行浮動匯率制後,美國於1974年1月又取消了這些限制。
聯邦德國、日本、荷蘭、瑞士等國,由於其國際收支經常順差,本國貨幣經常遇到升值或上浮的壓力,容易成為國際投機資本的主要衝擊對象,而同時國際儲備的增長又會加劇本國的通貨膨脹,因此,這些國家在70年代後採取了很多限制資本輸入的措施,以避免本國貨幣匯率的過份上浮。80年代後,這些限制資本流入的措施逐步放鬆或取消。到90年代,仍把對資本輸出限制和資本輸入管理視為實現其經濟發展所必需的一種手段。發達國家一般很少採取措施限制資本輸出入,但發展中國家多數仍限制資本輸出。
1、一些發達國家允許外國投資者在本國建立企業並享受與本國企業同等的待遇。
2、允許外國投資者將收益匯回國內。
3、允許非居民自由購買本國證券,銀行可以自由接受外幣存款。
4、允許自由辦理個人資產轉移。
從五、六十年代起,一些發展中國家就採取了積極利用外資的政策,發展本國民族工業,取得了顯著成效,積累了一些發展中國家利用外資的成功經驗。進入70、80年代後,廣大發展中國家也陸續放寬了對資本輸出入的嚴格限制,改善投資環境、鼓勵外商投資,許多國家為了吸引外資採取了多種優惠措施,如在一定期限內,免徵外商投資企業的所得稅,減免外商投資企業的進口關稅等。
但是,發展中國家國際收支不平衡。本國貨幣不能自由兌換、國內金融市場不發達,所以,在對資本輸出入的管理上,除少數產油國和經濟發展較快的國家外,多數採取比較嚴格的限制管理。
(1)對資本的輸出和輸入實行嚴格的審批管理制度。審批的內容包括:對外借款和貸款的審批、對內和對外直接投資的審批、在境內發行及出售外幣有價證券的審批、進行資本交易的審批、個人向內或向外轉移資本的審批等。
(2)對外國投資股份有一定的比例要求。一些發展中國家,為了保護民族工業和本國資源,對外國投資者在一些行業的投資比例進行嚴格的限制,要求一些行業中的外資企業必須有一定比例的本國股份。
(3)對外國投資資本和利潤的調回進行有條件的限制。如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允許調出國外的外國資產或利潤的最高限額或分批調回的期限。
(4)對借用外債實行嚴格控制。為了避免卷入債務危機,發展中國家在積極利用外資的同時,對借用外債的規模、結構、目的和投向都進行嚴格的控制。
(5)對個人資產向外轉移的管理。有的國家對個人資產轉出總額進行限制,有的則對轉出時間加以控制。
對資本輸出的限制方式很多,須經中央銀行批准。發達國家曾實行征收利息平衡稅,對外貸款自動限制計劃等。美國規定商業銀行對海外銀行一筆貸款不得超過該銀行資本額的10%,瑞士和日本也曾規定貸款期限在 1年以上的要經政府批准。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第一次修正案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聯邦德國於1978年1月起禁止非居民購買2年以上、4年以下的本國債券,會員國一般不得運用基金組織的資金來應付大量的資本外流,否則,包括:①限制非居民購買本國證券。基金組織有權要求會員國在某些情況下實行資本輸出限制。
首先,實行有效的資本流動控制,限制商業銀行向非居民出售本國的遠期貨幣。必須先區分出資本支付和經常項目支付,而要做到這一點很困難。另外還規定凡非居民出售瑞士股票所得的瑞士法郎存款;
其次,要嚴格限制資本輸出入,必須利用外匯管制來管理所有對外支付,如強制出口商將其出口收匯全部交售給外匯管理當局,則對其超過部分加收80%的準備金。否則他們就有可能把其出口收入投資於國外證券或其他資產。若非居民存款高於1977年的水平,但是外匯管制已被證明是不得已的權宜之計,1978年又規定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和儲蓄存款都必須繳納不同比率的準備金,在一般情況下實施是有害的;
最後,抑制外資流入。從世界範圍看,實行資本輸出入限制的結果,會減少世界福利和降低資源配置效率。一類是對銀行的措施。儘管如此,西方發達國家中仍有一些國家在實行不同程度的資本輸出入限制。對於發展中國家,迫於利用外資發展經濟和國內資本稀缺的現實,仍把對資本輸出限制和資本輸入管理視為實現其經濟發展所必需的一種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