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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債權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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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表見債權讓與

  表見債權讓與是指在債權人並未實際進行債權讓與的情況下,因自己的行為而使債務人債權的移轉足以產生信賴,並向其所認為的“受讓人”進行給付,且在立法者看來需要認可並給予保護時,便將此情形視同債權已經讓與。

  中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298條、《德國民法典》第409條第l款,均規定了表見讓與的效力。按照表見讓與的效力規定,對債權人為讓與通知的前提下,縱使實際上該債權並未讓與,或雖已簽訂了讓與合同,但因該合同因欠缺生效要件而無效,或因被撤銷而失效,如果債務人已因該項通知,向受讓人做出債務清償抵銷或者其他免責事由,此等事項均屬有效。債務人得以此等事由對抗讓與人,讓與人不得以其債權未讓與為由,否認債務人所為上述行為。我們可將債權表見讓與定義為,讓與人並沒有實際將債權讓給受讓人,但業已通知了債務人,債務人以為債權轉讓成功地向第三人履行債務,這種行為視為有效。這一法律制度在我國臺灣地區確立起來了,但我國法學界對此現象並未引起重視,立法中還沒有予以明確。關於表見讓與,我國《合同法建議稿草案》第83條有類似規定,但在《合同法》中卻未作規定。

表見債權讓與的法律效力

  一旦債權表見讓與成立,一般會產生以下的法律後果

  首先,因為債務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合法有效的受讓人,因而,其向第三人的履約行為合法有效。債務人從債權債務關係中脫身出來,履約完畢後,便不再是債權債務關係中的一方當事人;

  其次,在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如果事後債權人將債權真實地讓與受讓人,受讓人成為新的債權人,那麼此債權讓與行為便是民事法律行為;假如債權人並未將債權讓與受讓人,事後也未追認,那麼他們之間的關係適用於民法中的不當得利,即無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據而受益,致他人受到損害,這裡的損害包括權利人應得的利益而未得。假如債權人的債權讓與行為屬無效或可撤銷情形的,那麼依照《合同法》第58條之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這裡所指的“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包括“受讓人取得的財產”。

表見債權讓與的構成要件

  根據權利外觀理論和交易安全的原理考慮,表見債權制度的確立是從債務人的角度入手的。由於債務人並非債權讓與合同的當事人,無法判斷債權讓與事實是否確實存在或其效力如何。而且債權人的讓與通知屬於事實通知,是一種準意思表示,通知一到達債務人,即發生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法律效力,不存在債務人是否同意、接受的問題。表見讓與的構成要件就成為了這一制度的關鍵問題。

  第一,債權人須為真實的債權人。如果債權人將自己不具有債權的合同轉讓與他人,那麼他首先應承擔先合同義務,對他人承擔賠償責任,此種情況下,根本不適用債權表見讓與之規定。因為,當事人之間所轉讓的債權不具有合法性,那麼債權人的轉讓債權行為應視為一種欺詐。對第三人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這種情況也就不發,七債權的表見讓與的法律效果。

  第二,債權讓與的表見性,也就是說債權人並沒有將債權轉讓給受讓人,或者這種債權的轉讓屬於無效、可撤銷的情形。

  第三,債權人已通知了債務人。表見債權讓與,從表而l:看,是具備了債權讓與的合法條什:債權人按法律的規定已經通知了債務人,這符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但這也是成立表見債權轉讓的基本要件。

  第四,債務人基於信賴而為了法律行為。即債務人已經向第三人履行了債務。當債權的轉讓屬於可撤銷的情況,如果債務人向受讓人履約時,仍是有效的履約。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出原債權人與新債權人按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處理。

  第五,債務入主觀上應是善意的,即其不知受讓人無債權;如果債務人出於惡意,即明知受讓人無債權,仍向其做出履行債務的行為,甚至與受讓人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則不能成立債權表見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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