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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债权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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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表见债权让与

  表见债权让与是指在债权人并未实际进行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因自己的行为而使债务人债权的移转足以产生信赖,并向其所认为的“受让人”进行给付,且在立法者看来需要认可并给予保护时,便将此情形视同债权已经让与。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8条、《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l款,均规定了表见让与的效力。按照表见让与的效力规定,对债权人为让与通知的前提下,纵使实际上该债权并未让与,或虽已签订了让与合同,但因该合同因欠缺生效要件而无效,或因被撤销而失效,如果债务人已因该项通知,向受让人做出债务清偿抵销或者其他免责事由,此等事项均属有效。债务人得以此等事由对抗让与人,让与人不得以其债权未让与为由,否认债务人所为上述行为。我们可将债权表见让与定义为,让与人并没有实际将债权让给受让人,但业已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以为债权转让成功地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视为有效。这一法律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确立起来了,但我国法学界对此现象并未引起重视,立法中还没有予以明确。关于表见让与,我国《合同法建议稿草案》第83条有类似规定,但在《合同法》中却未作规定。

表见债权让与的法律效力

  一旦债权表见让与成立,一般会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

  首先,因为债务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合法有效的受让人,因而,其向第三人的履约行为合法有效。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脱身出来,履约完毕后,便不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

  其次,在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如果事后债权人将债权真实地让与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那么此债权让与行为便是民事法律行为;假如债权人并未将债权让与受让人,事后也未追认,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适用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即无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益,致他人受到损害,这里的损害包括权利人应得的利益而未得。假如债权人的债权让与行为属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那么依照《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所指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受让人取得的财产”。

表见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

  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和交易安全的原理考虑,表见债权制度的确立是从债务人的角度入手的。由于债务人并非债权让与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判断债权让与事实是否确实存在或其效力如何。而且债权人的让与通知属于事实通知,是一种准意思表示,通知一到达债务人,即发生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不存在债务人是否同意、接受的问题。表见让与的构成要件就成为了这一制度的关键问题。

  第一,债权人须为真实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将自己不具有债权的合同转让与他人,那么他首先应承担先合同义务,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根本不适用债权表见让与之规定。因为,当事人之间所转让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那么债权人的转让债权行为应视为一种欺诈。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这种情况也就不发,七债权的表见让与的法律效果。

  第二,债权让与的表见性,也就是说债权人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或者这种债权的转让属于无效、可撤销的情形。

  第三,债权人已通知了债务人。表见债权让与,从表而l:看,是具备了债权让与的合法条什:债权人按法律的规定已经通知了债务人,这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这也是成立表见债权转让的基本要件。

  第四,债务人基于信赖而为了法律行为。即债务人已经向第三人履行了债务。当债权的转让属于可撤销的情况,如果债务人向受让人履约时,仍是有效的履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出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按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处理。

  第五,债务入主观上应是善意的,即其不知受让人无债权;如果债务人出于恶意,即明知受让人无债权,仍向其做出履行债务的行为,甚至与受让人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不能成立债权表见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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