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記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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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船舶登記條件[1]
船舶登記條件是指到一國登記的船舶必須滿足的法定條件。由於各國政治、經濟、歷史、航運政策等因素的不同,其相應的登記條件自然也就不同。即使對同一種船舶,因登記的種類不同,其登記條件又有所差異。
船舶登記條件的發展[2]
船舶登記條件是目前國際上統一使用的一個概念。也是准予船舶登記的先決條件。這一概念最早來源於1958年日內瓦《公海公約》,以後為《海洋法公約》所延用。《公海公約》第5條規定“每個國家應確定對船舶給予國籍、船舶在其境內登記及船舶懸掛該國旗幟的權利的條件,……國家和船舶之間必須具有真正的聯繫”。確定條件,即制定登記條件。船舶滿足這這些條件後,才准予在本國領土內登記,才准予取得本國國籍和懸掛本國國旗航行,確定這些條件的目的在於保證國家與船舶之間具有真正的聯繫。
在目前,國際上仍末制定出統一的船舶登記條件的情況下,船舶登記條件完全由一國自行規定。為維護本國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權益,保證船舶與本國的真正的聯繫,確保本國能夠對船舶實施有效的管轄和控制,各海運國家都制定了在本國船舶登記的條件。
船舶登記條件的內容[2]
從各國對船舶登記條件的規定看,船舶登記條件的內容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第一是對申請在本國登記船舶的經營管理的規定;第二是對本國資本的參與程度的規定;第三是本國船員在申請登記船舶上所占比例的規定。
船舶的經營管理主要是對船公司在本國的設置和對船舶經營管理人員的要求;資本參與主要指登記國對在本國登記的船舶,本國資本的參與水平的規定;船員配備主要是指必須配備本國人員的比例。不同國家的登記條件,在不同的方面有不同的要求。聯合國貿易發展委員會議秘書處於1932年全部調查了世界各國船舶登記條件的狀況,根據各國登記條件的規定,將全球船舶登記條件分為6種類型:
第一類是實行嚴格登記條件的國家。這類國家規定船舶在本國登記,必須滿足下述條件:
1.在船舶上的船員中,本國船員必須占50%以上,其中19個國家規定本國船員必須占100%;
2.船公司或其主要辦事處要設在本國國內。公司大多數管理人員必須是本國人。其中21個國家規定公司的董事長、董事、經理必須由本國人擔任;
3.在船公司的資本中,本國資本要占50%以上,其中14個國家規定船公司100%的資本必須為本國所擁有。
第二類國家規定的船舶登記條件比第一類國家有所放鬆。這些國家對本國資本參與的比例沒有規定,但規定船公司要在本國沒有辦事機構或指定本國人作公司代表。公司全體或多數董事,經理必須是本國人。船長及多數船員須是本國人。
第三類只有英國1個國家。在本國資本參與、經營管理上都無規定,只要求船公司須在本國國內設立一個實際的辦事處,保證船上的高級船員都必須是本國人。
第四類只有沙烏地阿拉伯和希臘兩國。沙烏地阿拉伯對船舶的人員配備及公司的經營管理無任何限定條件,只規定沙烏地阿拉伯資本在船公司資本中占51%以上,才准許該公司的船舶在沙烏地阿拉伯登記。希臘規定:只要保證本國資本參與占50%,船長和75%以上船員為希臘人即准予登記。
第五類是開放登記的國家。這些國家對船舶登記無任何條件限制,並且都曾頒佈過具有優惠條件的立法,爭相吸引外國船舶前往登記。
第六類是沒有船舶登記立法的國家。它們關於船舶登記的做法是根據情況臨時決定的。
為了使各國的船舶登記條件相對統一,確保或在可能情況下加強一區與懸掛其國旗船舶之間的真正聯繫,1986年2月7日在日內瓦召開的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會議上通過了《1986年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公約》。該公約目前還未生效。公約要求締約國應對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身份的識別和承擔責任方面,以及在行政、技術、經濟和社會事務方面對懸掛其國旗船舶行使有效地管轄和控制。要求船旗國應設有受其管轄和控制的有法定資格的適當的國家海事主管機關。該機關須確保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遵守其關於船舶登記的法律和規章,以及所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尤其是關於船舶和船上人員的安全及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其授權的驗船師定期檢驗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以確保所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得到遵守等。公約規定登記國允許船舶登記的最低條件為:
1.船舶所有權。船旗國的法律和規章中,須對該國或其國民參與作為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所有人或此種船舶的所有權,以及此種參與的程度作出適當的規定。這些法律和規章應充分使船旗國能夠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轄和控制。
2.船舶人員配備。登記國在實施該公約時,應遵守下列原則:懸掛登記國國旗的船舶所配備的高級船員和一般船員中,其本國國民,或在其境內設有住所:或合法永久居住該國的人應占有令人滿意的比例。
3.船旗國在管理船舶所屬公司船舶方面的作用。登記國須確保在對船舶登記之前,依照其法律或規章在其境內設立船舶所屆公司或船舶所屬子公司和/或在其境內設有該公司的主要營業所,如果船舶所屬公司或船舶所屬子公司或其主要營業所不是設在船旗國內,船旗國須確保在對船舶登記之前,有一名身為船旗國國民或在其境內有住所的人擔任代表人或管理人。該代表人或管理人可以是在船旗國境內依照其法律和規章正當定居的自然人或適應成立或註冊的法人,並正式得到授權以船舶所有人的名義和為其利益行事。尤其是該代表或管理人應能參與任何法律訴訟,並依照登汜國法律和規章承擔船舶所有人的責任。
對於船舶所有權和船舶人員配備這兩方面要求船舶至少應具備一方面,第三方面是必須具備的。我國對船舶登記的條件一直都要求比較嚴,但我國的船舶登上條件在保證國家與船舶之間真正聯繫的同時,也在隨著我國改水開放、對內搞活經濟的深入發展而變化。1960年公佈實行的《船舶登記章程》規定,我國國家所有、集體所有和公民所有的船舶,除軍節公安艦船及免於登記附屬於船舶的交通艇、救生艇筏與體育運動船舶外,都應當在我國港口進行船舶登記;船舶經過登記並取得同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或船舶執照後,才有權懸掛我國國旗航行。改革開放和搞活政策的實行,船舶所有制形式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出現了諸如中外合作、合資經營的航運企業、公民合戶、聯產經傳船舶運輸、海上石油勘探、開采、運輸等新情況。《船舶登記章程》規定的條件已不能適應海上運輸發展的需要。在1986年公佈並於1988年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登記規則》中對船舶的登記條件進行了重新規定。其規定的登記條件是:凡國家所有、集體所有與公民所有的船舶申請登記,登記船舶的全體船員應為我國公民,而且應持證船員須取得我因主管機關簽發的船員適任證書。凡中外合資(合作)船舶公司的船舶申請登記須滿足下列3項條件:
1.該中外合資(合作)船舶公司必須是經我國政府批准的,在我國註冊的,受我國法律管轄的企業;
2.申請登記的船舶所有權必須屬於該合資(合作)公司;
3.申請登記的船舶的幹部船員中船長、輪機長、大副、大管輪、報務員必須是我國公民。中國籍船員不得少於船員總數的60%。應持證船員須持有我國船員適任證書。
1991年6月2日頒佈並於1995年1月1日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在結合我國實際的基礎上,對在我國登記船舶應具備的條件作出了新規定。它要求:中國籍船舶上的船員應當由中國公民批任;確需雇佣外國籍船員的,應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中國籍船上應持適任證書的船員,必須持有相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適任證書。對於依我國法律設立的中外合資或合作公司,且主要營業所在地在我國境內的船舶的登記,除滿足上述的要求外,該公司的註冊資本中,中方投資人的出資不少於50%,船舶登記根據登記條件分為嚴格登記和開放登記兩種制度:我國屬於嚴格登記的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