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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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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船舶登记条件[1]

  船舶登记条件是指到一国登记的船舶必须满足的法定条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历史、航运政策等因素的不同,其相应的登记条件自然也就不同。即使对同一种船舶,因登记的种类不同,其登记条件又有所差异。

船舶登记条件的发展[2]

  船舶登记条件是目前国际上统一使用的一个概念。也是准予船舶登记先决条件。这一概念最早来源于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以后为《海洋法公约》所延用。《公海公约》第5条规定“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境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具有真正的联系”。确定条件,即制定登记条件。船舶满足这这些条件后,才准予在本国领土内登记,才准予取得本国国籍和悬挂本国国旗航行,确定这些条件的目的在于保证国家与船舶之间具有真正的联系。

  在目前,国际上仍末制定出统一的船舶登记条件的情况下,船舶登记条件完全由一国自行规定。为维护本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权益,保证船舶与本国的真正的联系,确保本国能够对船舶实施有效的管辖和控制,各海运国家都制定了在本国船舶登记的条件。

船舶登记条件的内容[2]

  从各国对船舶登记条件的规定看,船舶登记条件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第一是对申请在本国登记船舶的经营管理的规定;第二是对本国资本的参与程度的规定;第三是本国船员在申请登记船舶上所占比例的规定。

  船舶的经营管理主要是对船公司在本国的设置和对船舶经营管理人员的要求;资本参与主要指登记国对在本国登记的船舶,本国资本的参与水平的规定;船员配备主要是指必须配备本国人员的比例。不同国家的登记条件,在不同的方面有不同的要求。联合国贸易发展委员会议秘书处于1932年全部调查了世界各国船舶登记条件的状况,根据各国登记条件的规定,将全球船舶登记条件分为6种类型:

  第一类是实行严格登记条件的国家。这类国家规定船舶在本国登记,必须满足下述条件:

  1.在船舶上的船员中,本国船员必须占50%以上,其中19个国家规定本国船员必须占100%;

  2.船公司或其主要办事处要设在本国国内。公司大多数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国人。其中21个国家规定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经理必须由本国人担任;

  3.在船公司的资本中,本国资本要占50%以上,其中14个国家规定船公司100%的资本必须为本国所拥有。

  第二类国家规定的船舶登记条件比第一类国家有所放松。这些国家对本国资本参与的比例没有规定,但规定船公司要在本国没有办事机构或指定本国人作公司代表。公司全体或多数董事,经理必须是本国人。船长及多数船员须是本国人。

  第三类只有英国1个国家。在本国资本参与、经营管理上都无规定,只要求船公司须在本国国内设立一个实际的办事处,保证船上的高级船员都必须是本国人。

  第四类只有沙特阿拉伯和希腊两国。沙特阿拉伯对船舶的人员配备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无任何限定条件,只规定沙特阿拉伯资本在船公司资本中占51%以上,才准许该公司的船舶在沙特阿拉伯登记。希腊规定:只要保证本国资本参与占50%,船长和75%以上船员为希腊人即准予登记。

  第五类是开放登记的国家。这些国家对船舶登记无任何条件限制,并且都曾颁布过具有优惠条件的立法,争相吸引外国船舶前往登记。

  第六类是没有船舶登记立法的国家。它们关于船舶登记的做法是根据情况临时决定的。

  为了使各国的船舶登记条件相对统一,确保或在可能情况下加强一区与悬挂其国旗船舶之间的真正联系,1986年2月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会议上通过了《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该公约目前还未生效。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身份的识别和承担责任方面,以及在行政技术、经济和社会事务方面对悬挂其国旗船舶行使有效地管辖和控制。要求船旗国应设有受其管辖和控制的有法定资格的适当的国家海事主管机关。该机关须确保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遵守其关于船舶登记的法律和规章,以及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尤其是关于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及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其授权的验船师定期检验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以确保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得到遵守等。公约规定登记国允许船舶登记的最低条件为:

  1.船舶所有权。船旗国的法律和规章中,须对该国或其国民参与作为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所有人或此种船舶的所有权,以及此种参与的程度作出适当的规定。这些法律和规章应充分使船旗国能够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

  2.船舶人员配备。登记国在实施该公约时,应遵守下列原则:悬挂登记国国旗的船舶所配备的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中,其本国国民,或在其境内设有住所:或合法永久居住该国的人应占有令人满意的比例。

  3.船旗国在管理船舶所属公司船舶方面的作用。登记国须确保在对船舶登记之前,依照其法律或规章在其境内设立船舶所届公司或船舶所属子公司和/或在其境内设有该公司的主要营业所,如果船舶所属公司或船舶所属子公司或其主要营业所不是设在船旗国内,船旗国须确保在对船舶登记之前,有一名身为船旗国国民或在其境内有住所的人担任代表人或管理人。该代表人或管理人可以是在船旗国境内依照其法律和规章正当定居的自然人或适应成立或注册的法人,并正式得到授权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和为其利益行事。尤其是该代表或管理人应能参与任何法律诉讼,并依照登汜国法律和规章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对于船舶所有权和船舶人员配备这两方面要求船舶至少应具备一方面,第三方面是必须具备的。我国对船舶登记的条件一直都要求比较严,但我国的船舶登上条件在保证国家与船舶之间真正联系的同时,也在随着我国改水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深入发展而变化。1960年公布实行的《船舶登记章程》规定,我国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公民所有的船舶,除军节公安舰船及免于登记附属于船舶的交通艇、救生艇筏与体育运动船舶外,都应当在我国港口进行船舶登记;船舶经过登记并取得同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后,才有权悬挂我国国旗航行。改革开放和搞活政策的实行,船舶所有制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诸如中外合作合资经营的航运企业、公民合户、联产经传船舶运输、海上石油勘探、开采、运输等新情况。《船舶登记章程》规定的条件已不能适应海上运输发展的需要。在1986年公布并于1988年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中对船舶的登记条件进行了重新规定。其规定的登记条件是: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与公民所有的船舶申请登记,登记船舶的全体船员应为我国公民,而且应持证船员须取得我因主管机关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凡中外合资(合作)船舶公司的船舶申请登记须满足下列3项条件:

  1.该中外合资(合作)船舶公司必须是经我国政府批准的,在我国注册的,受我国法律管辖的企业

  2.申请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必须属于该合资(合作)公司;

  3.申请登记的船舶的干部船员中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报务员必须是我国公民。中国籍船员不得少于船员总数的60%。应持证船员须持有我国船员适任证书。

  1991年6月2日颁布并于1995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对在我国登记船舶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新规定。它要求: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批任;确需雇佣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中国籍船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对于依我国法律设立的中外合资或合作公司,且主要营业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船舶的登记,除满足上述的要求外,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中,中方投资人的出资不少于50%,船舶登记根据登记条件分为严格登记和开放登记两种制度:我国属于严格登记的国家。

参考文献

  1. 郭萍等编.航运业务与海商法.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
  2. 2.0 2.1 郑中义,杨丹主编.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上册).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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