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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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拍賣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船舶拍賣包括司法性質和商業性質的船舶拍賣。船舶司法拍賣,是指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接受委托或依職權,拍賣船舶以取得拍賣價款的強制措施。船舶商業拍賣是指拍賣行根據委托,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船舶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在拍賣實務中,部分具有財產沒收處罰權的國家機關,如公安機關、海關、稅務機關等將其在執法過程中罰沒的船舶自行拍賣或委托拍賣機構拍賣的,以及企事業單位甚至個人以拍賣形式出讓船舶的,均可歸類於廣義的商業拍賣。狹義的船舶拍賣僅指以司法拍賣方式進行的船舶拍賣。船舶的司法拍賣與商業拍賣在法律性質、拍賣主體與目的、拍賣程式、法律效力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別。[1]
船舶拍賣的複雜性[2]
1.船舶拍賣的主體具有複雜性
船舶拍賣的主持機構有海事法院和拍賣公司兩類。海事法院主持的拍賣又分為自己受理的海事案件的船舶拍賣以及從普通法院轉來的船舶拍賣。拍賣公司主持的拍賣分為拍賣公司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的船舶拍賣、破產管理人委托的船舶拍賣以及接受海事法院委托進行的船舶拍賣。根據《海商法》規定,海事法院拍賣能直接消滅船舶優先權,而拍賣公司拍賣則不能。
2.船舶拍賣的客體具有複雜性
船舶拍賣分為海船、非海船和超齡船舶拍賣三種。區分海船和非海船在法律上和實踐中都有重要意義。海船和非海船的法律性質不同,承載的權利負擔不一樣。海船上可能有船舶優先權存在。因為船舶優先權沒有登記的權利,因此在船舶拍賣實踐中,對海船和非海船的拍賣在公告的範圍和時間要求上就有所不同,償還債權的順序不同,最後各個債權人得到償還的結果也不同。《海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於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這裡的船舶包括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因此海船是一特有概念。《海訴法》並沒有像《海商法》那樣對船舶進行定義,不能說所有的船舶就是指每商法》第三條所指的船舶。每訴法解釋》第三條規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六條規定的海船指適合航行於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這裡的船舶明顯不包括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從《海訴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可以被申請扣押船舶的範圍來看,這裡的船舶也不包括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依據已經作廢的198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考試發證規則》第7條“海船系指在內陸水域、遮蔽水域和港區水域以外航行的運輸船和非運輸船。運輸船系指在海上從事商業性運送旅客和貨物的機動船舶。非運輸船系指運輸船以外的任何海上機動船舶。”這裡也不包括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交通部令2004年第6號)第94條(七)規定:海船系指航行於海上以及江海直達的各類機動船舶。和前述1988年《發證規則》的定義並無區別。所以簡單地說,海船就是符合法定條件並具有航海能力的機動船舶。實踐中,海船是指到海事管理部門登記為海船的才叫海船。
船舶拍賣的法律適用[2]
1.海事法院在海事訴訟程式中的船舶拍賣
海事法院在海事訴訟程式中無疑要適用每訴法》,特別是其中第三章第二節“船舶的扣押與拍賣”部分。該部分規定海事法院可以扣押的船舶除當事船舶外,還包括姊妹船(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實施扣押時所有的其它船舶,但與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有關的請求除外),姊妹船中包括非海船。對於姊妹船的拍賣是否一律適用《海訴法》第三十二條,即30天公告期,對此,《海訴法》以及《海訴法解釋》都沒有規定。從邏輯上說,《海訴、法))是規範海事訴訟活動的,因而在海事訴訟活動中強制拍賣船舶的行為都應當適用《海訴法》,當然也包括對非海船的拍賣。
《海訴法》需要對海事法院拍賣非海船的公告期做出明確規定。實務界和理論界普遍認為,“不分外輪與內輪、大船與小船、商船與漁船的籠統規定,在實踐中顯現出諸多弊端”,一律30天公告期殊無必要。結合我國有關拍賣公告期的法律法規,筆者以為,對於海船,不論大小都要公告30天,因為其上權利負擔複雜;對於非海船類的大船(例如5000噸以上)也需公告較長時間;其它船舶公告十天就可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是有關拍賣的一般性規定,是普通法;《海訴法》是關於海事訴訟中海事法院拍賣船舶的特別規定,是特別法。根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原則,每訴法》有規定的,適用每訴法》規定;《海訴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都有規定的優先適用《海訴法》。例如,由於船舶拍賣涉及的法律關係廣泛,《海訴法》第32條對船舶拍賣公告的規定要比《拍賣法》的規定詳細得多,應當優先適用。正如《海訴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除本節規定的以外,拍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有關規定。”我們認為,此外還應當適用商務部的《拍賣管理辦法》,例如其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告應當發佈在拍賣標的所在地以及拍賣會舉行地商務主管部門指定的發行量較大的報紙或其他有同等影響的媒體。”因而,拍賣船舶,不僅要在拍賣會舉行地公告,還要在被拍賣船舶所在地即扣押地公告。
對於《海訴法》以及《海訴法解釋》中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法釋[004]6號)。因為法釋[004]6號在其序言里就明確其目的是“為了進一步規範民事執行中的拍賣、變賣措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裡的民事執行顯然包括海事訴訟中的強制執行。在海事訴訟中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船舶拍賣的細節方面,如果《海訴法》和訴法解釋》都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法釋[004]6號。例如船舶拍賣的保留價問題,《海訴法》和《海訴法解釋》都沒有規定,就應當求助於法釋[004]6號,船舶拍賣應當確定保留價。如法釋[200416號的“拍賣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就和《海訴法》協調起來了。
2.海事法院委托拍賣公司的船舶拍賣
海事法院經常委托拍賣公司拍賣船舶,但是這種委托不同於一般委托。因為,這種情況下受委托公司只做具體事務,有關拍賣法律文書和拍賣程式仍以法院名義進行,所以和法院自己直接拍賣並無不同,因而適用法律與海事法院在海事訴訟中拍賣海船的程式相同。
3.海事法院接受普通法院委托的船舶拍賣
普通法院在日常審判活動中,經常涉及到船舶的扣押和拍賣。例如,在普通案件中,應對方當事人的申請而對被申請人的船舶進行查封、扣押、進而拍賣、變賣。在破產案件中,也會涉及到船舶的拍賣問題。由於船舶本身可能有許多權利負擔,普通法院處理起來十分不便。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海訴法解釋》第十五條規定: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級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請應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為執行生效法律文書需要扣押和拍賣船舶的,應當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執行。這裡沒有區分海船與非海船,可以推斷,地方人民法院為執行生效法律文書需要扣押和拍賣船舶的,都要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執行。海事法院在拍賣此類船舶時,應當適用《拍賣法》還是《海訴法》第三章第二節的規定?對此《海訴法解釋》沒有明確。筆者以為,應當適用訴法》第三章第二節的規定,因為此時案件轉到海事法院手中,海事法院在執行扣押時必須遵守《海訴法》的規定,當然拍賣也應當遵守訴法》第三章第二節的規定。不過,本節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拍賣法》,理由已如上述。根據《海訴法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我們看不出移送的船舶是否包括其它海上移動式裝置。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儘早對此進行補充解釋。如果不包括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那麼普通法院自己拍賣時也涉及到公告期及其它法律適用問題。
4.拍賣公司自己接受並組織的船舶拍賣
這裡仍要分為海船和非海船。拍賣公司拍賣船舶時的公告期不能一律遵守《拍賣法》公告7日的規定。因此,我們認為,拍賣公司拍賣船舶時應當根據船舶的種類、大小、已過的營運期長短來決定公告期的期限。因為,上述情況不同,所涉及的利害關係人也不同,船舶上的權利負擔也不同。為了一次性解決問題,公告期的延長,能儘量使所有的權利人申報債權。當然,此類拍賣,不管公告期長短都不能消滅船舶優先權。除公告期外,此類拍賣活動應當遵守《拍賣法》。拍賣公司當然可以拍賣海上移動裝置。拍賣此類物品時,由於其價值大,上面的權利負擔複雜,公告期應當延長。
《拍賣法》第45、46、47條對拍賣公告期間、公告事項、公告媒體都有規定,但對公告地點沒有規定。我們認為,應當適用商務部的《拍賣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即應當在拍賣標的所在地以及拍賣會舉行地的商務主管部門指定的發行量較大的報紙或其它有同等影響的媒體上發佈公告。
5.拍賣公司接受委托破產案件中的船舶拍賣
《破產法》第23條規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並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關於破產程式的性質,學界有多種說法,概括起來有以下幾種觀點:訴訟程式說,非訟程式說,中間程式說和特殊程式說。本人贊同特殊程式說,因為破產案件的處理過程中,有時也要解決實體權利的爭端,例如確認債權,訴訟性質十分明顯;而重整等程式則並不涉及當事人的試題權利和義務,是典型的非訟程式。正因為如此,在破產案件中涉及到船舶的扣押和拍賣的,《海訴法解釋》並未要求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執行,只是要求“地方人民法院為執行生效法律文書需要扣押和拍賣船舶的,應當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執行。”事實上,破產案件處理過程中,需要扣押船舶的情況是很少見的。只是管理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時才會遇到扣船問題。所以,我們認為,拍賣公司在接受破產管理人的委托進行拍賣船舶時,應當遵守《破產法》、《拍賣法》和《拍賣管理規定》的規定,不過要考慮到船舶的特殊性進行處理,例如公告期應當適當延長。
但是,如果是因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涉及到扣船,我們認為這是已經進入訴訟程式,理當遵守海事訴訟法的程式。如果要對被扣的船舶進行拍賣應當遵循《海訴法》和《海訴法解釋》的規定,不過這已是另一程式,這裡不作討論。
6.超齡船舶的拍賣
超齡船仍然應當分為海船和非海船。普通法院拍賣是否要委托海事法院執行?對此,無論(海訴法》還是每訴法解釋》都沒有規定。雖然,交通部令(2006年第8號)2006年6月7日經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的《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規定》規定了船舶的強制報廢制度,但如果是拍賣公司拍賣超齡船舶,仍要把它當做船舶拍賣,而不應當做普通財產拍賣,因為超齡船舶仍可能有複雜的權利負擔。因而拍賣時公告期應當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