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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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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船舶拍卖

  船舶拍卖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船舶拍卖包括司法性质和商业性质的船舶拍卖。船舶司法拍卖,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接受委托或依职权,拍卖船舶以取得拍卖价款的强制措施。船舶商业拍卖是指拍卖行根据委托,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船舶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在拍卖实务中,部分具有财产没收处罚权的国家机关,如公安机关、海关税务机关等将其在执法过程中罚没的船舶自行拍卖或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的,以及企事业单位甚至个人以拍卖形式出让船舶的,均可归类于广义的商业拍卖。狭义的船舶拍卖仅指以司法拍卖方式进行的船舶拍卖。船舶的司法拍卖与商业拍卖在法律性质、拍卖主体与目的、拍卖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别。[1]

船舶拍卖的复杂性[2]

  1.船舶拍卖的主体具有复杂性

  船舶拍卖的主持机构有海事法院和拍卖公司两类。海事法院主持的拍卖又分为自己受理的海事案件的船舶拍卖以及从普通法院转来的船舶拍卖。拍卖公司主持的拍卖分为拍卖公司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的船舶拍卖、破产管理人委托的船舶拍卖以及接受海事法院委托进行的船舶拍卖。根据《海商法》规定,海事法院拍卖能直接消灭船舶优先权,而拍卖公司拍卖则不能。

  2.船舶拍卖的客体具有复杂性

  船舶拍卖分为海船、非海船和超龄船舶拍卖三种。区分海船和非海船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海船和非海船的法律性质不同,承载的权利负担不一样。海船上可能有船舶优先权存在。因为船舶优先权没有登记的权利,因此在船舶拍卖实践中,对海船和非海船的拍卖在公告的范围和时间要求上就有所不同,偿还债权的顺序不同,最后各个债权人得到偿还的结果也不同。《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这里的船舶包括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因此海船是一特有概念。《海诉法》并没有像《海商法》那样对船舶进行定义,不能说所有的船舶就是指每商法》第三条所指的船舶。每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这里的船舶明显不包括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从《海诉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可以被申请扣押船舶的范围来看,这里的船舶也不包括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依据已经作废的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第7条“海船系指在内陆水域、遮蔽水域和港区水域以外航行的运输船和非运输船。运输船系指在海上从事商业性运送旅客和货物的机动船舶。非运输船系指运输船以外的任何海上机动船舶。”这里也不包括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6号)第94条(七)规定:海船系指航行于海上以及江海直达的各类机动船舶。和前述1988年《发证规则》的定义并无区别。所以简单地说,海船就是符合法定条件并具有航海能力的机动船舶。实践中,海船是指到海事管理部门登记为海船的才叫海船。

船舶拍卖的法律适用[2]

  1.海事法院在海事诉讼程序中的船舶拍卖

  海事法院在海事诉讼程序中无疑要适用每诉法》,特别是其中第三章第二节“船舶的扣押与拍卖”部分。该部分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扣押的船舶除当事船舶外,还包括姊妹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它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姊妹船中包括非海船。对于姊妹船的拍卖是否一律适用《海诉法》第三十二条,即30天公告期,对此,《海诉法》以及《海诉法解释》都没有规定。从逻辑上说,《海诉、法))是规范海事诉讼活动的,因而在海事诉讼活动中强制拍卖船舶的行为都应当适用《海诉法》,当然也包括对非海船的拍卖。

  《海诉法》需要对海事法院拍卖非海船的公告期做出明确规定。实务界和理论界普遍认为,“不分外轮与内轮、大船与小船、商船与渔船的笼统规定,在实践中显现出诸多弊端”,一律30天公告期殊无必要。结合我国有关拍卖公告期的法律法规,笔者以为,对于海船,不论大小都要公告30天,因为其上权利负担复杂;对于非海船类的大船(例如5000吨以上)也需公告较长时间;其它船舶公告十天就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是有关拍卖的一般性规定,是普通法;《海诉法》是关于海事诉讼中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的特别规定,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每诉法》有规定的,适用每诉法》规定;《海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都有规定的优先适用《海诉法》。例如,由于船舶拍卖涉及的法律关系广泛,《海诉法》第32条对船舶拍卖公告的规定要比《拍卖法》的规定详细得多,应当优先适用。正如《海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本节规定的以外,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此外还应当适用商务部的《拍卖管理办法》,例如其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因而,拍卖船舶,不仅要在拍卖会举行地公告,还要在被拍卖船舶所在地即扣押地公告。

  对于《海诉法》以及《海诉法解释》中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004]6号)。因为法释[004]6号在其序言里就明确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民事执行显然包括海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在海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船舶拍卖的细节方面,如果《海诉法》和诉法解释》都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法释[004]6号。例如船舶拍卖的保留价问题,《海诉法》和《海诉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就应当求助于法释[004]6号,船舶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如法释[200416号的“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就和《海诉法》协调起来了。

  2.海事法院委托拍卖公司的船舶拍卖

  海事法院经常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船舶,但是这种委托不同于一般委托。因为,这种情况下受委托公司只做具体事务,有关拍卖法律文书和拍卖程序仍以法院名义进行,所以和法院自己直接拍卖并无不同,因而适用法律与海事法院在海事诉讼中拍卖海船的程序相同。

  3.海事法院接受普通法院委托的船舶拍卖

  普通法院在日常审判活动中,经常涉及到船舶的扣押和拍卖。例如,在普通案件中,应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对被申请人的船舶进行查封、扣押、进而拍卖、变卖。在破产案件中,也会涉及到船舶的拍卖问题。由于船舶本身可能有许多权利负担,普通法院处理起来十分不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海诉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这里没有区分海船与非海船,可以推断,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都要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海事法院在拍卖此类船舶时,应当适用《拍卖法》还是《海诉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对此《海诉法解释》没有明确。笔者以为,应当适用诉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因为此时案件转到海事法院手中,海事法院在执行扣押时必须遵守《海诉法》的规定,当然拍卖也应当遵守诉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不过,本节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拍卖法》,理由已如上述。根据《海诉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我们看不出移送的船舶是否包括其它海上移动式装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早对此进行补充解释。如果不包括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那么普通法院自己拍卖时也涉及到公告期及其它法律适用问题。

  4.拍卖公司自己接受并组织的船舶拍卖

  这里仍要分为海船和非海船。拍卖公司拍卖船舶时的公告期不能一律遵守《拍卖法》公告7日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拍卖公司拍卖船舶时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大小、已过的营运期长短来决定公告期的期限。因为,上述情况不同,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也不同,船舶上的权利负担也不同。为了一次性解决问题,公告期的延长,能尽量使所有的权利人申报债权。当然,此类拍卖,不管公告期长短都不能消灭船舶优先权。除公告期外,此类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拍卖公司当然可以拍卖海上移动装置。拍卖此类物品时,由于其价值大,上面的权利负担复杂,公告期应当延长。

  《拍卖法》第45、46、47条对拍卖公告期间、公告事项、公告媒体都有规定,但对公告地点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应当适用商务部的《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应当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它有同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公告。

  5.拍卖公司接受委托破产案件中的船舶拍卖

  《破产法》第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关于破产程序的性质,学界有多种说法,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诉讼程序说,非讼程序说,中间程序说和特殊程序说。本人赞同特殊程序说,因为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时也要解决实体权利的争端,例如确认债权,诉讼性质十分明显;而重整等程序则并不涉及当事人的试题权利和义务,是典型的非讼程序。正因为如此,在破产案件中涉及到船舶的扣押和拍卖的,《海诉法解释》并未要求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只是要求“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事实上,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扣押船舶的情况是很少见的。只是管理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才会遇到扣船问题。所以,我们认为,拍卖公司在接受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进行拍卖船舶时,应当遵守《破产法》、《拍卖法》和《拍卖管理规定》的规定,不过要考虑到船舶的特殊性进行处理,例如公告期应当适当延长。

  但是,如果是因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涉及到扣船,我们认为这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理当遵守海事诉讼法的程序。如果要对被扣的船舶进行拍卖应当遵循《海诉法》和《海诉法解释》的规定,不过这已是另一程序,这里不作讨论。

  6.超龄船舶的拍卖

  超龄船仍然应当分为海船和非海船。普通法院拍卖是否要委托海事法院执行?对此,无论(海诉法》还是每诉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虽然,交通部令(2006年第8号)2006年6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规定了船舶的强制报废制度,但如果是拍卖公司拍卖超龄船舶,仍要把它当做船舶拍卖,而不应当做普通财产拍卖,因为超龄船舶仍可能有复杂的权利负担。因而拍卖时公告期应当延长。

参考文献

  1. 向明华.从国际立法视角看船舶司法拍卖的正当程序问题(A).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7
  2. 2.0 2.1 营文中,徐安喜.船舶拍卖的法律适用——以公告期为中心(A).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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