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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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讼程序是法院审理民事非讼事件所适用的程序。根据民事事件性质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把民事事件分为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两种类型。“一般言之,非讼事件是指国家为保护人民私法上之权益,对私权关系之创设、变更、消灭,依申请或职权为必要干预的事件,其目的在于预防日后发生争议,以维护社会安定。”因此,非讼事件在性质上系国家干预私权关系形成的事件。在我国一般把非讼事件理解为在利害关系人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件。与诉讼程序相比,非讼程序要求法院主动介入公民的民事私权关系,干预私权关系的形成,明显地具有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从事行政事务即民事行政的性质;其次非讼程序对事件的处理追求简易性、灵活性和妥当性,法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职权主义明显。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成为民事审判程序制度的基本分类,两者构成了广义的民事诉讼范畴。[1]
非讼程序的产生与发展[1]
早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商品交往的频繁,民商事纠纷大量增加,执法者在解决这些纠纷的诉讼过程中,根据民事纠纷性质上的不同,对民事事件已有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的划分,并且设置了不同的审理程序。司法权的行使,因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而不同,关于诉讼事件,在程序上有严格的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受理,并必须在听讼日审理,且法官不得受理与自己及亲属有关的案件。至于非讼事件,则不受上述限制,不论何时何地,法官都可处理。
在商品经济日渐发达的古罗马时代,民商事纠纷数量日益增多,法官通过对非讼事审理,提早介入民事关系,无疑对预防纠纷,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当时的经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其次,根据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不同的内在程序要求,设置不同的审理程序,体现了古罗马人根据不同类型民事事件的特点设置不尽相同的诉讼程序制度的思想。事实证明,这一思想对以后的诉讼程序制度的理论发展和诉讼实践中民事诉讼多样化的程序设置,影响是十分巨大的。
随着人们对非讼事件和非讼事件审理程序研究的深化,在近代法典编纂运动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开始专门对非讼事件审理程序进行立法,现代意义上的非讼程序理论开始形成。其中奥地利、德国、日本等国对非讼程序进行单行立法,如奥地利于1854年颁布了《非讼事件法》,德国于1898年颁布了乍讼事件法》,在同一年日本也颁布了《非讼事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在1964年也颁布了《非讼事件法》。在法国、意大利、我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虽然没有对非讼程序单行立法,但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都用专章或专节对其进行规定。还有些国家的立法中,非讼程序是以特别程序形式出现的,如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中针对非讼事件审理设立的特别程序。
综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特别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讼程序立法来看,非讼程序的适用对象即非讼事件的类型和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有民事非讼事件,包括法人的监督及维护事件(含法人解散、选任清算人、解除董事或监察人职务、选任临时管理人等)、拍卖抵押物事件、指定证书保存人事件、信托事件、公示催告等;有家事非讼事件,包括宣告公民死亡、禁治产、失踪人财产管理、婚姻及亲权、收养、监护、继承事件等;还有商事非讼事件,包括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据事件等。相比较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规则中,却很难找到有关对非讼事件和非讼程序的规定。分析原因,有的学者认为,在事实出发型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院的作用就是发现事件中应有之法,因此,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是不相区别的;而大陆法系则不同,规范出发型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作用在于审理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与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在此,上述这样的事件被称为诉讼事件,而除此之外的,由法院管辖的其它事件则是非讼事件,两者是相互区别的。因此,“非讼事件和非讼程序法观念不是来自英美法系,而是来自于大陆法系。”也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存在的‘非讼事件’这一概念在英美法系是不存在的,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诉讼制度里仍可以找到某些与此大致相当或类似的东西。
非讼程序的基本原理[1]
现代民事程序制度的运作,无论是诉讼事件还是非讼事件,都必须面对如何满足程序法上的正确而慎重的裁判、迅速经济裁判、合目的性妥当性裁判、程序保障等基本要求这一课题。但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性质和特征不同,决定了它们对程序法上各项基本要求所需求满足程度也有所不同。诉讼事件的实体权利义务上的讼争性,决定了其对诉讼程序有着正确慎重的裁判及充分程序保障的特别程序要求。而非讼事件具有不同于诉讼事件的无对立性、公益性、形成性等特征,决定了合目的性、妥当性及简易迅速的裁判成为非讼程序的首要价值目标。因此,非讼程序制度与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需具有不同的程序机能。具体言之,合目的性、妥当性及简易、迅速裁判的首要程序价值目标,决定了法官的职权裁量性和简易审理则成为了非讼程序的显著特征,因而具体表现在程序基本结构、审理方式、证明方式、裁判效力等方面形成了与诉讼程序不同的基本原则,即有了非讼程序原理(非讼法理)与诉讼程序原理(诉讼法理)之分。非讼程序原理与诉讼程序原理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程序基本结构上,采用职权主义。诉讼程序在基本结构上,原则上采用当事人主义,以确立和实现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并制约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其中对诉讼权利的行使遵循处分主义,和对事实主张及诉讼证据的提出遵循辩论主义,两者构成了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内容。而在非讼程序结构上,当事人主义受到限制或排除,取而代之的是职权主义,法院占主导地位,以满足非讼事件对妥当、迅速裁判达成的这一内在程序要求。具体表现为:(1)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采用职权干预主义;(2)在事实主张、诉讼证据的收集及提出上,采用职权探知主义;(3)在程序运行上,采用职权进行主义。
2.在审理方式上以简易主义为原则,采用一般不公开审理,书面审理及缓和直接审理方式。和诉讼程序采用的公开审理、言词审理、直接审理方式相比,法院在审理非讼事件的过程,一般不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开;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一般要求以书面的方式进行;保留间接审理主义的适用余地,由法官自由裁量。
3.在证明方式上,采用自由证明原则。与诉讼程序在证明方式上采用严格证明原则相比,在非讼程序中,证据方法及其证据调查的程序不受诉讼法规定所拘束,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官依职权调查的作用。
4.非讼裁判对法院的羁束力受到限制。在诉讼程序中判决对法院自身具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外,不得自行变更或撤销,这种约束力在理论上也被称为羁束力。但与诉讼程序不同,非讼程序裁判的羁束力受到限制或得到缓和。法院在裁判作出后,发现因情事变更导致原裁判的不妥当的或原裁判本身不适当的,有权适时自行变更或撤销原裁判,以实现非讼程序合目的性、妥当性裁判达成的价值目标。
非讼程序的功能[1]
首先,法院审理非讼事件,代表国家权力积极干预私权关系的形成,可以及早安定私法秩序,以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保障民事交往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还可以起到疏减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如经过非讼程序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可以及时保护申请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防止纠纷发生,减少诉讼;认定财产无主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可以防止财产因长期所有人不明成为他人争夺的对象,而导致财产纠纷;公示催告程序中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可以及时防止可能因冒领、兑付、票据交易而发生的纠纷。这些纠纷如果经常发生且大量存在,既会增加现实生活及经济秩序中的不安定因素,更难免会增加诉讼,也会造成当事人的诉累。
其次,依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是那些非司法程序及方式不能对其发挥作用或者保护力弱的事项。以司法权对其加以保护,能够更有效地实现法律对它们的影响和作用,从而达到使其受到法律规制以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或某种事实状态的功效。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公司董事监事任免、股份卖出许可等无实体权利争议的公司事件,只有司法权的介入,依非讼程序进行才能更有利于使某一股东权行使享有的法定事实状态得以确认、变更和消灭,从而实现股东应有的权利。同时基于司法的严谨性和权威性,相比其它非司法程序及方式而言,法院审理非讼事件,无疑能更充分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裁判结果更能代表国家的公信力。
最后,从审理程序运行机制角度来说,法院专门设立非讼程序来审理非讼事件,更能满足非讼事件对审理程序的内在要求,有利于程序的妥当性运作,符合现代民事审理方式向多元化发展的要求。而且非讼程序具有简易、迅速、灵活的特点,依非讼程序审理诉讼事件(在理论上被称为非讼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现代社会中人们对诉讼迅速、经济的追求;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出现了扩大化。“二次大战后,随着社会的变迁,法院的负担日益繁重。:于二是基于诉讼经济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机能等考虑,非讼事件程序的适用出现了扩大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