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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戰爭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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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戰爭險(hull war risk)

目錄

什麼是船舶戰爭險[1]

  船舶戰爭險是一種附加險,在船舶保險條款中列入除外責任。如果投保人為了避免因戰爭等行為而發生的損失,可以在投保全損險或一切險後,再加保船舶戰爭險,經保險公司同意,並加付一定保險費後,保險公司保險單上註明“加保戰爭險”字樣,這一附加險即生效。承保由於戰爭敵對行為或武裝衝突造成的損失,或者由於上述原因引起的捕獲、拘留、扣留、禁制、扣押造成的損失,以及各種常規武器造成的損失。此外戰爭結束後,一些海域留下來的炸彈、水雷、雖經掃海仍未引爆,後來船舶通過時,不幸觸碰,發生爆炸,也屬此險範圍。由於被保險人國家對被保險船舶的徵用、扣押、拘留,或原子或熱核武器造成的損失,則屬於船舶戰爭險的除外責任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船舶戰爭險的責任範圍[2]

  船舶戰爭險的責任範圍為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險船舶的損失、費用和責任:

  (1)戰爭、敵對行為或武裝衝突。“戰爭”在國際上要求有宣戰的行為,而敵對行為或武裝衝突則沒有那麼嚴格的要求,因此,光列明戰爭並不能概括所有的交戰行為。

  (2)由於上述第(1)項引起的扣留、扣押、沒收或封鎖。但是這種賠案必須從賠案發生之日起滿6個月後才受理。“扣留”和“扣押”均指在戰爭或敵對狀態下限制船舶的使用的行為,一般民事糾紛引起的司法上的船舶扣押不在此列。“沒收”指在戰時國家對戰時違禁品或企圖運往封鎖區的供應品所採取的強制剝奪的行為。“封鎖”則指有關的敵對國家以武力阻擋對方國家的船舶進入某一區域的行為。由於在扣留、扣押、沒收、封鎖的情況下,被保險的船舶的命運常常需要經過一段期間才能得到肯定的答案,因此,對於此類賠案,保險單規定應在賠案發生起滿6個月才予以受理。

  (3)各種常規武器包括水雷、魚雷或炸彈。

船舶戰爭險的除外責任[2]

  船舶戰爭險的除外責任為:

  (1)被保險人的國家政府對保險船舶的徵用、徵購、扣留或沒收。“徵用”實際上是國家對船舶強行雇用的一種行為,即被保險人的國家依其目的對被保險的船舶的營運進行控制的行為。船舶在徵用期間一般能得到政府的經營損失補償。因此,不應再通過保險人取得補償。“徵購”是政府通過行政命令對被保險船舶進行的強行購買行為。本國政府的“扣留”或“沒收”一般均有一定的法律依據,是一種戰時的法律行為,如前所述,保險中的可保利益必須是一種合法的利益,扣留或沒收通常是由於違反本國法律產生的結果,因此不能得到保險的賠償。

  (2)原子彈、氫彈或核武器。原子彈、氫彈或核武器等非常規武器對世界安全的影響極大,這類武器可能產生的賠償責任也將是巨大的,已經超出了保險人所能承受的範圍,因此保險人不予賠償。

船舶戰爭險的保險期限[2]

  船舶戰爭險的保險期限船舶保險相同,只是在定期保險的情況下,船舶戰爭險的保險單一般有經通知終止戰爭險責任的規定。例如,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船舶戰爭險保險單規定,對於定期保險公司有權在任何時候向被保險人發出註銷戰爭險責任的通知,在發出通知後14天期滿時終止戰爭險責任。

船舶戰爭險特點[3]

  船舶戰爭險具有不同於船殼險的特征,最終從船殼險中分離出來,成為獨立的承保風險。

  一.船舶戰爭險承保的是社會風險

  船殼險承保傳統的海上風險和船長、船員等的疏忽風險,這些風險與船舶的技術狀況和船東的管理水平密切相關。而社會風險是船東完全不能控制的,保險人要想防範風險,需要密切關註船舶航行區域各種戰爭風險的發展趨勢,及時做出準確的評估,迅速做出反映。例如倫敦的戰爭險聯合委員會根據馬六甲海峽有可能發生恐怖風險評估結果的基礎上,在2005年宣佈對經過馬六甲海峽船舶加收特別保費。

  二.船舶戰爭險承保除船員以外的第三人對船舶的損害

  船員以外的第三人包括以下幾類:1.國家或政府,不僅指法律國家或政府,也包括事實國家或政府。例如戰爭的主體雙方就是國家。2.團體。包括交戰團體,革命、造反、判亂團體等。3.民眾。例如參加騷亂或罷工的人。4.恐怖分子。5旅客。例如旅客可以扣押船舶,從而構成扣押風險。但是,船員具有合法占有船舶的權利,若船員對船舶進行扣押,船員就違反了船東對其授權占有船舶的本意,往往構成惡意行為。

  三.船舶戰爭險是補充保險

  船舶戰爭險是補充保險的性質從兩個方面體現出來。其一,船舶戰爭險是船殼險的補充保險。它從戰爭險中分離出來,承保船殼險除外條款中的社會風險(只是核除外風險不承保),力求船殼險與戰爭險相輔相成,儘量減少漏保的風險。其二,船舶戰爭險是其他保險的補充保險。英國協會戰爭險保單以及中國人保戰爭險保單四都強調了這一點。凡是由其他保險承保的風險,即使是戰爭險的承保範圍,其他保險應當優先賠償,進一步體現了船舶戰爭險作為補充保險的性質。

  四.船舶戰爭險保費構成的特殊性

  通常,戰爭險保險人是根據雙方在訂立保險合同當時以及在保險存續期間對船舶航行區域的危險程度進行評估從而確定保費的,因此產生了雙重費率的概念。

  (一)一般保費和特殊保費

  第一部分的保費承保的期間是整個保險合同期問,承保的船舶航行區域是整個世界的所有區域。

  第二部分保費稱為附加保費,是針對船舶航行的特定區域來收取的,稱為特殊保費。特殊保費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保險人承保之時收取的,主要是針對船舶在保險期間預計航行的區域存在著可以預見的高風險時,保險人會根據其列明的高風險區域加收附加保費。第二部分是保險人在保險的存續期間收取的。主要是針對在保險存續期間,船舶航行區域突然變得危險或者危險程度增加。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只需給予被保險人七天的通知即可生效,而且要求加入特別的條款適用於船舶航行於通知區域的整個期間。

  (二)保險存續期間加收特殊保費的依據

  保險人具有這樣單方面,在保險存續期間收取附加保費的權利,我們在協會戰爭險以及中國人保戰爭險條款中似乎是沒有明確的條文來賦予保險人這樣權利的。但是,在英國保險市場上,這種做法已經被判例確定為一種長期被廣為接受的慣例,根據的就是協會戰爭險條款6.1。該條款是這樣規定的:

  "本保險得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提前7天發出通知而註消(此種註消自保險人發出或收到註消通知的當日午夜起屆滿7天時生效)。不過,受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此種註消通知屆滿前,就新的保險費率及/或條件和/或保證達成了協議的制約,保險人同意恢複本保險。”

  本條款由保險人解釋為違反保證條款,但是在實踐中,保險人很少把它用來針對被保險人違反保證而單方面取消保險合同,”保險人通常通過行使解約權,迫使被保險人接受保險人宣佈的除外區域(excluded area)和額外加收的保險費,並且也得到法院,被保險人的廣為接受。

  我們再來看看中國人保戰爭險保單中三(一)條款:“保險人有權在任何時候向被保險人發出註銷本保險的通知,在發出通知後7天期滿時生效”。該規定與英國協會戰爭險條款6.1相比較,有很多不同,首先,中國人保的戰爭險條款只賦予保險人單方提前七天通知而註銷本保險的權利,而沒有賦予被保險人相對等的權利,這可以說是一種權利的失衡。其次,該條款沒有明確在保單註銷之前,恢複本保險的條件。可見,中國人保戰爭險的本條款更趨向於賦予保險人更多的選擇權,而忽視了被保險人與之相對等的權利。但是,儘管如此,英國協會戰爭險6.1條款在恢複本保險的問題上的決定權也是在於保險人。既然中國人保戰爭險保單賦予保險人取消合同的權利,保險人當然可以依據此條款而註銷保險。但是,在實踐中,保險人一般是不會這樣作的。權利是權利主體具有這樣行為或不這樣行為,或要求他人這樣行為或不這樣行為的能力或資格,它可以由權利人自由處分的,因此保險人當然可以選擇不行使註銷保合同的權利,而選擇加收附加保費或者增加特別條款的方式來恢複本保險的效力,從而達到與英國協會戰爭險6.1條款相同的功能。

  五.船舶戰爭險承保和平時期的戰爭風險

  看到戰爭險,難免會望文生義的認為,戰爭險是承保戰爭時期的風險。其實這種理解是片面的。我們根據戰爭範圍、規模等把戰爭險中的戰爭分為三種情況。

  (1)強國之間的衝突很可能導致世界大戰。

  (2)強國之間處於和平時期,世界相對和平。

  (3)強國之間處於和平時期,但在世界的局部地區爆發戰爭,或者存在武力襲

  擊或干涉商船的情形。

  人類在20世紀前半葉,經歷了兩次世界大戰,給人類帶來了空前的災難。據統計,12僅二戰造成5,500萬軍民死亡,其中僅中國的死亡人數就高達2,100萬。交戰雙方動員兵力達1.1億人,直接軍費開支總計約1.3萬億美元,占交戰國國民總收入的60%至7096,參戰國物資總損失價值達4萬億美元。世界上任何一家保險公司,包括象勞氏這樣的實力雄厚的保險公司,都沒有足夠的財力來承保這樣的風險。所以,戰爭險並不是承保發生世界大戰時的戰爭風險。在戰時,只有國家或幾個國家聯合起來才能有足夠的財力來承保這樣巨大的風險。市場保險在戰時,將不再承保船東的戰爭險,這在協會戰爭險條款6.2中以及中國人保戰爭險保單三(2)中做出了同樣的規定,即聯合國常任理事國之間發生戰爭(無論是否宣戰),本保險將自動終止。

  由此可見,戰爭險保險人只承保第二,第三種情況下的戰爭風險,即和平時期的戰爭風險。

參考文獻

  1. 齊書學,趙瑞恆主編.公證律師辭海.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3.05.
  2. 2.0 2.1 2.2 張麗英著.海商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7月.
  3. 張新威.船舶戰爭險的比較研究[J].上海海事大學.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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