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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清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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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清保險(Paid Up Insurance)

目錄

什麼是繳清保險[1]

  繳清保險是指在保單繳費期間,投保人停止繳納續期保費,用保單已累積的責任準備金作為餘下期間的躉繳保費,使保險金額減少,而保單繼續有效的一種保全措施。辦理繳清保險後附加險同時終止,不得申請辦理貸款減保

繳清保險的操作方法[2]

  具體操作方法是:

  在不改變原保險單約定的保險期間與條件的原則下,以當時保險單所積存的現金價值,充作保險費,用躉交的方式,一次付清所能購買的保險單的保險費,此後,投保人便不再需要繳納保險費了,而保險合同可以繼續有效,一直到期滿為止。

  繳清保險同原保險單相比較,除了保險金額降低之外,其他條件並沒有改變。

  保險合同變更為繳清保險後,保險金額相應地減少了,所以繳清保險又可以稱為減額繳清保險。

  保險合同變為繳清保險之後,萬一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致死或者傷殘,那麼保險公司按變更後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如果保險期限屆滿後仍然生存,那麼按變更後的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繳清保險的保險金額[3]

  “保險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本條規定,可分點說明如下:

  (一)法條解釋

  保險單上應載明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條件及數額,以應將來要保人請求或依法轉換為繳清保險時,必須以要保人已經繳納之保險費所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後之餘額,作為保險費,以該保險費一次交付投保於與保險契約所載相同條件、相同種類之保險可得的保險金額。為防止保險人將營業費用任意擴大,致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的餘額不合理地減少,而不利於要保人一方,臺灣地區“保險法”將營業費用限為“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二)立法檢討
  1.適用條件及保險金額之標準

  繳清保險所適用之條件及保險金額應以“指定時(任意繳清保險)”或“原保險契約終止時(法定繳清保險)”為準,不應該以“原契約訂立時”為準。按繳清保險的本質乃是以要保人在保險人所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等之餘額,作為一筆保險費,在轉換為繳清保險之時,以一次繳交保險費的方式,投保保險條件相同、保險種類相同但保險金額不同的保險。若許可以轉換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作為保險費,一次投保“訂立原契約”時的保險,則由於“轉換時”與“訂立原契約時”不同,相距數年104,對雙方當事人均難期公允。繳清保險之條件及保險金額,應以“指定時(任意繳清保險)”或“原保險契約終止時(法定繳清保險)”為準,不應以“原契約訂立時”為準。德國保險契約法在要保人任意請求改為繳清保險時以“指定時(mitdembezeichentenZeitpunkt)”的條件及保險金額為準;在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終止保險契約,但由於要保人已繳交保險費達三年以上,依法必須轉換為繳清保險之情形105,則以“原保險契約終止時(mit der kundigung)”的條件及保險金額為準蜥,可資參考。

  2.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等規定之修正

  保險法規定,繳清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關於此一規定,有數點評述:

  (1)營業費用上限之規定不合理

  營業費用固然應該扣除,但其金錢上限定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則可能太高。因為人壽保險的保險金額通常甚大,少則數萬或數十萬,多則數百萬或數千萬,保險金額小者,其營業費用上限定為“百分之一”,可能合理;但保險金額大者,其營業費用上限定為“百分之一”則不免失之太高。保險法之規定不視實際營業費用的多寡,而一律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為上限,此一規定形式上系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但實質上是有利於保險人一方。德國保險契約法只規定保險人可自責任準備金中扣除“合理扣減額(eine angemessene Abzug或a reasonable deduction)”,何謂“合理扣減額”,法無明文規定,但若“扣減額”系經主管機關核准且載明於保險契約者,則視為合理。

  (2)得扣除者不應以營業費用為限

  保險人在計算繳清保險的保險費時,依臺灣地區“保險法”規定只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為限,但德國保險契約法則規定,得扣除“遲延給付之保險費及其利息(Prarnienruckstande,arrears of premiums)”及“合理扣減額”。

繳清保險的發生[3]

  繳清保險有由於當事人約定者,有由於法律規定者。保險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要保人於繳交保險費達若幹年後,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等後之餘額為保險費,改為繳清保險,投保條件相同、種類相同的保險,但調低保險金額。法律為保護要保人及受益人,亦有依法律規定(保險人)只可改為繳清保險者,“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四項:“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幹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此乃因“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當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必須給付一筆保險金給受益人,此類保險的受益人通常是被保險人遺屬,而此類保險所給付的保險金,旨在保障被保險人之遺屬的生活,因此縱然要保人欠繳保險費,亦不宜賦保險人以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只能以繳清保險,降低保險金額,提供較小的保障而已。又“契約訂定於若幹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的保險契約,旨在保障被保險人本人的晚年生活,因為“契約訂定若幹年後”,被保險人可能達到一定年齡而退休,此時經濟能力降低,為因應實際需求,乃投保保險,利用保險人屆時給付的“保險金或年金”,補充其需要。為貫徹要保人投保保險的初衷,縱然要保人欠繳保險費,亦不宜賦予保險人以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只能以繳清保險,降低保險金額,提供小額保障矣。

  依德國保險契約法規定,要保人在保險費已繳足三年以上者,得“任意請求改為繳清保險”(die Umwandlung der Versicherung in eine pramienfreie Versicherung),且自請求改為繳清保險時該期保險費所涵蓋之保險階段期間未生效(按:例如十年期之生存死亡兩合保險,每年給付一次之保險費,若於第三年六月時,改為繳清保險,則因為“保險階段期間,為第三年第十二月末,因此繳清保險自第三年第十二月末生效”)。辨此外,德國保險契約法亦規定,“依法變為繳清保險”者——即在要保人怠於給付保險費“,保險人依法終止保險契約變為繳清保險時——應以責任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等之餘額,以之作為保險費,投保條件相同、種類相同、保險金額不同之保險,其法律之適用,基本上與要保人任意更改為繳清保險相同。須註意者,繳清保險,更改前的保險,應以“資本性保險”,且保險費以逐期繳交者為限。

繳清保險的公式[4]

  我們以完全連續九年定期兩全保險為例,推導繳清保險公式(paid-up insur-ance formula)。

  對於一個完全連續n年定期兩全保險,利用將來法可以確定在任意的t時刻,它的凈責任準備金為:

  Image:缴清保险公式.jpg

  這就是責任準備金的繳清保險公式,它可以這樣理解,Image:缴清保险公式1.jpg為保險人將來的總賠付責任現值,如果被保險人還有部分保費沒有繳納,那麼保險人的未盡責任凈值(即責任準備金)實際上等於總賠付責任的一部分(要扣除未繳保費所對應的部分賠付責任)。

參考文獻

  1. 魏巧琴編著.保險公司經營管理.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10.01.
  2. 羅振文著.第一推銷:保險成功推銷8步.廣東經濟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3. 3.0 3.1 劉宗榮著.新保險法: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1.
  4. 王燕編著.壽險精算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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