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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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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簡易人壽保險合同

  簡易人壽保險合同在我國又稱簡易人身保險合同,是一種長期的帶有儲蓄性的小保險金額的兩全性人壽保險,根據該合同約定:保險期限屆滿後,若被保險人生存,則可以領取保險合同約定的生存保險金;若被保險人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死亡、傷殘等,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以領取保險合同規定的保險金

簡易人壽保險合同的特征

  簡易人壽保險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保程式簡單。該合同的成立,廣泛採用商業化推銷方式,在具體訂立保險合同時,簡化了人壽保險的許多程式,如投保人可以不簽寫要保申請書,以口頭方式即可獲得保險單,對被保險人的身體實行免檢等。

  2.保險保障全面。簡易人壽保險合同屬生死兩全給付的內容,即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保險人按規定給付全部或部分保險金,或在合同期限屆滿時生存,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實際上是提供了較為全面的保險保障。

  3.保險金額較低,各國保險公司在經營此險種時,每份保險單的保險金額較低,如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簡易人身保險條款”的最高保險金額為5000元人民幣,美國最高保險金額確定為5000美元

  4.保險合同內容法定。簡易人壽保險具有公益性,故各國普遍通過《簡易人壽保險法>>加以規範,以防流弊。

簡易人壽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

  簡易人壽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

  1.被保險人。凡年滿一定年齡(我國規定為16周歲)至65周歲能夠正常生活、勞動和工作及生活起居能夠自理的健康人員,都可以成為被保險人。簡易人壽保險合同只所以規定必須年滿一定年齡,是因為該險種包含死亡及殘疾給付條款,故不滿一定年齡的未成年人不宜成為被保險人;而超過65周者及心理上或精神上有缺陷者,其死亡率較大,危險性太高,足以影響到保險人正常的給付能力,因此,亦不宜承保

  2.保險期限。簡易人身保險的保險期限分為5年、10年:15年、20年和30年,投保人可以任選其一種或多種期限投保此險種,但合同的期限必須當保險單期滿時,被保險人的年齡不得超過70周歲,即65周歲的被保險人只能投保5年期的保險。

  3.等待期,又稱消減期。等待期是指簡易人壽保險合同訂立後,在一定期間內保險人不負或減免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規定等待期的目的在於彌補由於免檢身體可能發生危險逆選擇的漏洞,給惡意投保的被保險人暴露其嚴重疾病一段觀察時期。等待期為6個月以內、6個月至12個月以內、12個月至18個月以內三個標準。被保險人死亡或疾病,在6個月以內,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只退還已繳的保險費;已滿6個月不滿北個月,給付l/4的保險金;超過18個月按約定給付。

簡易人壽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主要義務

  (一)投保方的主要義務

  從保險原理上講保險費是被保險人取得保險保障的代價,若無此代價保險人將不承擔危險事故的責任。特別是人壽保險合同,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但保險法規定,保險人不得以訴訟請求強制投保人履行交費義務。因為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質,保險費既不是屬於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保險法論險人的利潤收入,甚至還可以說,已收保險費有一部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因此,即使人壽保險合同生效以後,需陸續交付的保險費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決定,法律禁止對人壽保險費作訴訟上的債權主張,是人壽險與一般保險的不同之點。

  人壽保險費雖不得以訴訟請求強制履行,但它們會產生一系列法律後果:(1)合同效力停止。(2)保險人終止合同。(3)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這裡根據人壽保險的儲蓄性,在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二年以上者,保險費就具有現金利益,保險人可根據投保人的意願,將原保單改為繳清保單,而不再收取保險費。

  保險費通常在以下幾種情況可以免繳或部分免繳。

  (1)為未成年子女保險的保險費,當投保人死亡,或永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時,可免交未到期的未成年子女保險費。

  (2)附有意外傷害的生死兩全保險,如果因意外傷害造成殘廢,可以免繳部分或全部保險費。如我國簡易人身保險條款規定,兩目永久失明或兩肢永久完全殘廢,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殘廢,保險費半數免交。

  2.據實告知義務

  人壽保險投保人負有據實告知義務,如職業的危險性、事故的可能性,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病史,最主要的是告知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因為它直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和保險費的計算。當真實年齡超過保險年齡最高限度時,合同無效。當真實年齡沒有達到最低限度時,投保死亡險和兩全險的,由於被保險人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合同需等待到被保險人達到最低年齡限度時才能生效。

  年齡誤以大報小,少付保險費時,在保險事故發生前發現的,應更正年齡,補交保險費並附加利息;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發現的,保險金額應按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減少給付。年齡誤以小報大,多付保險費時,從發現之時起,應更正年齡並無息退還多收的保險費,之所以退還是根據民法不當得利原則的需求,之所以無息是因為誤報的責任不在保險人,而在投保人。

  (二)保險人的主要義務

  1.給付保險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在合同規定期間死亡或期限屆滿仍然生存時,保險人應按合同規定的數額給付保險金。人壽保險金的給付方式多種多樣。

  (1)一次支付方式。保險人將保險金一次性給付給受益人

  (2)利息收入方式。保險受領人將保險金留存保險公司,按預定的保險利率、按時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利息,每次領取的周期可以是按年、按季,甚至於按月,利息收入方式類似於投資基金

  (3)定期收入方式。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一個給付期間,按預定的保險利率,由保險人以年金給付的方式給付,並計算出每期給付的金額,由受領人按期領取。

  (4)定額收入方式。這種方式是指根據保險金受領人的要求,確定每隔若幹周期,提供受領人選定的固定金額,因而給付期數要根據保險金的總額和實際的利率來確定。

  (5)終身收入方式。即受益人按照約定按時領取年金,直到受益人死亡時為止。

  2.禁止代位追償

  人壽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按合同規定給付保險金後,無權代表受害人向致人傷害的第三人提起追償。因為人壽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人的生命,而生命遭受侵害所產生的對第三人的請求權具有身份上的專屬性,只能由具有一定身份關係的人行使,其他人不得代位行使。再說人壽保險是定額保險,具有給付性質,不同於財產保險中的賠償性質,人的生命損失是無法用一定數額的保險法論金錢來賠償的。因此,保險人不能代位行使追償權。投保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後,仍有權獲得勞動保險或社會福利所付給的款項。並且,投保人或受益人仍可根據噬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享有向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3.返還責任準備金

  人壽保險的責任準備金是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而積存的金額。責任保險金主要來自超收的保險費,一為未到期的保險費,一為採用均衡保險辦法前期超收的部分。人壽保險責任準備金在某些情況下可以返還。(1)寬限期滿,投保人仍不交保費者,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並需返還保險費;(2)保險人破產,按法定清償順序需返還責任準備金;(3)投保人中途退保而終止合同時,保險人需退還責任準備金。以上三種形式的終止合同而返還責任準備金是有條件的,即一般是在終止合同時已付足二年以上的保險費,不足二年的不予返還,以抵作保險人的費用開支和損失;(4)因保險人免責而返還。具有免責事由的,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免除保險金給付義務,但須返還責任準備金。因為責任準備金是從超收的保險費中積存的,本不屬於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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