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並徵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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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並徵期是指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 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採取將納稅期限合併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繳納稅款,具體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一)簡並徵期適用於經營地點偏遠、繳納稅款數額較小,或者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有困難的納稅人。簡並徵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定額執行期。
(二)簡並徵期只適用於達到起徵點以上,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實行簡並徵期的納稅人,應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並經核准。採用簡並徵期申報納稅方式的納稅人,實行按月定額,原則上納稅期限合併為一個季度,經核准採用簡並徵期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原則上其納稅申報方式一年內不得變動。
1、《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第16號令,以下簡稱16號令)第十二條規定:
“定期定額戶可以委托經稅務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
凡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開戶銀行及賬號。其賬戶內存款應當足以按期繳納當期稅款。其存款餘額低於當期應納稅款,致使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的,稅務機關按逾期繳納稅款處理;對實行簡易申報的,按逾期辦理納稅申報和逾期繳納稅款處理。”
2、國家稅務總局第16號令第十六條規定:
“定期定額戶經營地點偏遠、繳納稅款數額較小,或者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有困難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簡並徵期。……”
由上面兩條,引出了“簡易申報”和“簡並徵期”兩個概念,而這兩個概念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實行簡易申報、簡並徵期等申報納稅方式。”
兩者的共同點:
(1)從徵管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和國稅發〔2003〕47號文件來看,二者都是對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來說的。
(2)從16號令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來看,二者又都是對個體戶來說的。
由此可以得出,它們都是對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個體戶來說的。
兩者的區別:
(1)前者強調的是對於雙定戶在繳納稅款的同時,未分期報送納稅申報表的情形,稅務機關視同不視同納稅人已經辦理納稅申報的問題;而後者強調的是,經稅務機關批准,雙定戶在申報的方式上可以採取時間長短不同的納稅期限繳稅的問題。
(2)兩者既不是併列的關係,也不是遞進的關係,它們是從不同的方面、不同的性質上對雙定戶的申報與申報期限上所作出的不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