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并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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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 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一)简并征期适用于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纳税人。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二)简并征期只适用于达到起征点以上,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实行简并征期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经核准。采用简并征期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实行按月定额,原则上纳税期限合并为一个季度,经核准采用简并征期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原则上其纳税申报方式一年内不得变动。
1、《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以下简称16号令)第十二条规定: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第十六条规定: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
由上面两条,引出了“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两个概念,而这两个概念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两者的共同点:
(1)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和国税发〔2003〕47号文件来看,二者都是对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来说的。
(2)从16号令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来看,二者又都是对个体户来说的。
由此可以得出,它们都是对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个体户来说的。
两者的区别:
(1)前者强调的是对于双定户在缴纳税款的同时,未分期报送纳税申报表的情形,税务机关视同不视同纳税人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问题;而后者强调的是,经税务机关批准,双定户在申报的方式上可以采取时间长短不同的纳税期限缴税的问题。
(2)两者既不是并列的关系,也不是递进的关系,它们是从不同的方面、不同的性质上对双定户的申报与申报期限上所作出的不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