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追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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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破產追回權[1]
破產追回權為滿足債權人最大比例的清償要求而設置的,由破產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程式開始前一定期限內所為的有損債權人利益的無效財產轉移行為通過人民法院進行否認並追回所轉移的財產的權利。
破產追回權的適用範圍和構成要件[2]
就追回權的適用範圍,各國大致有兩種立法例,一為列舉主義;二為列舉主義和概括主義相結合的立法例。我國系採列舉主義立法例,其範圍包括:
(1)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隱匿是指將企業財產或債權隱瞞不報或者隱藏起來甚至假裝轉讓他人而不向破產清算組移交的行為;私分是指未經正當程式不公開地將財產進行分配的行為;無償轉讓是指將企業財產無代價地贈與或轉讓他人的行為。
(2)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的行為。這種行為是指雖然財產的出售是有代價的,但財產的實際出售價格明顯地低於市場上同類財產和同種質量財產的價格。
(3)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此種行為是指於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對本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追加提供擔保,至於新設定的債務在成立的同時提供財產擔保的,則不在此限。
(4)對未到期債務的提前清償。債務未到期時,債務人享有期限利益,提前清償的行為本身即是放棄了自己的期限利益,並且使該債權人既得到了滿足清償,又較之於其他債權人避免了破產可能帶來的風險,將其他債權人置於更為不利的地位。
(5)放棄自己的債權。放棄自己債權的行為與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一樣,都將直接影響企業財產的價值構成,而導致日後破產財產的減少,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計,其無效當是無疑的。
破產追回權的適用,理論上往往涉及其適用要件問題。從以上五種行為的內容與後果看,大致可分為兩類,一為帶有詐害性質或詐害傾向的行為,比如第(1)、(2)、(5)種行為即屬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一為帶有偏頗性質的行為,比如第(3)、(4)種行為即屬在債權人中間設置厚此薄彼的歧視性待遇。應該認為,追回權的構成要件應區分不同行為的性質而確定,但個別行為的構成要件已在前文列舉中淪及,前述所有無效行為均應具備的共同要件是:
(1)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2)行為以財產性內容為標的;
(3)有基於無效行為而獲益的人的存在;
(4)必須是在法定期間內所為的行為(含放棄自己債權的行為)。
破產追回權的行使及其效力[2]
在我國,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追回權由破產清算組通過人民法院行使。清算組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要求追回應屆於破產財產的財產或權利,因此,追回權也應通過訴訟的方式實現,即是說只有在清算組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並經法院依法裁定後,才能對相對人已取得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追回權的行使可以發生物權和債權兩方面的效力。其物權效力表現在,追回權的主張可以產生物的返還請求權,相對人因無效行為取得的財產由破產清算組取回,並人破產財團。相對人將財產轉讓第三人的,如為無償轉讓,則應取回;如為有償,則應區分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對於善意第三人原則上不能請求返還,反之則可請求返還。對於有義務返還而拒不返還的,破產清算組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已轉讓的財產基於損毀、滅失或為他人善意取得等原因無法返還的,清算組可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得到的利益,不能返還的,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需要指出,《企業破產法》為追求分配比例的最大化,於第40條特別規定,破產企業有本法第35條所列行為之一,自破產程式終結之日起1年內被查處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財產,依照本法規定的順序清償。對於這些無效行為以外的全民所有制破產企業的財產請求權,在破產程式終結後發現的,依有關司法解釋由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行使,追回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