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追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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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破产追回权[1]
破产追回权为满足债权人最大比例的清偿要求而设置的,由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无效财产转移行为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否认并追回所转移的财产的权利。
破产追回权的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2]
就追回权的适用范围,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为列举主义;二为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例。我国系采列举主义立法例,其范围包括:
(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隐匿是指将企业财产或债权隐瞒不报或者隐藏起来甚至假装转让他人而不向破产清算组移交的行为;私分是指未经正当程序不公开地将财产进行分配的行为;无偿转让是指将企业财产无代价地赠与或转让他人的行为。
(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指虽然财产的出售是有代价的,但财产的实际出售价格明显地低于市场上同类财产和同种质量财产的价格。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此种行为是指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对本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追加提供担保,至于新设定的债务在成立的同时提供财产担保的,则不在此限。
(4)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债务未到期时,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提前清偿的行为本身即是放弃了自己的期限利益,并且使该债权人既得到了满足清偿,又较之于其他债权人避免了破产可能带来的风险,将其他债权人置于更为不利的地位。
(5)放弃自己的债权。放弃自己债权的行为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一样,都将直接影响企业财产的价值构成,而导致日后破产财产的减少,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计,其无效当是无疑的。
破产追回权的适用,理论上往往涉及其适用要件问题。从以上五种行为的内容与后果看,大致可分为两类,一为带有诈害性质或诈害倾向的行为,比如第(1)、(2)、(5)种行为即属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一为带有偏颇性质的行为,比如第(3)、(4)种行为即属在债权人中间设置厚此薄彼的歧视性待遇。应该认为,追回权的构成要件应区分不同行为的性质而确定,但个别行为的构成要件已在前文列举中沦及,前述所有无效行为均应具备的共同要件是:
(1)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2)行为以财产性内容为标的;
(3)有基于无效行为而获益的人的存在;
(4)必须是在法定期间内所为的行为(含放弃自己债权的行为)。
破产追回权的行使及其效力[2]
在我国,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追回权由破产清算组通过人民法院行使。清算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要求追回应届于破产财产的财产或权利,因此,追回权也应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即是说只有在清算组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并经法院依法裁定后,才能对相对人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追回权的行使可以发生物权和债权两方面的效力。其物权效力表现在,追回权的主张可以产生物的返还请求权,相对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由破产清算组取回,并人破产财团。相对人将财产转让第三人的,如为无偿转让,则应取回;如为有偿,则应区分第三人为善意或恶意,对于善意第三人原则上不能请求返还,反之则可请求返还。对于有义务返还而拒不返还的,破产清算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转让的财产基于损毁、灭失或为他人善意取得等原因无法返还的,清算组可请求相对人返还所得到的利益,不能返还的,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指出,《企业破产法》为追求分配比例的最大化,于第40条特别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年内被查处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对于这些无效行为以外的全民所有制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依有关司法解释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