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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占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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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占許可(Exclusive License)

目錄

什麼是獨占許可

  獨占許可是指許可方(專利權人)授予被許可方(受讓方、接產企業)在許可合同所規定的期限、地區或領域內,對所許可的專利技術具有獨占性實施權。許可方(專利權人)不再將該項專利技術的同一實施內容許可給第三方,許可方(專利權人)本人也不能在上述的期限、地區或領域內實施該項專利技術

  鑒於獨占許可的特殊性,法律一般賦予獨占被許可人一定程度的獨立訴權,同時從保護競爭的角度出發,法律禁止獨占許可人在締結獨占許可合同時濫用其優勢地位,從而不合理地限制被許可人的正當權益

獨占許可合同

  獨占許可合同(exclusive licence contract)是出讓方給予受讓方在合同規定的地區內有使用某項商標,或者某種技術製造和銷售相關產品的獨占權。

  合同規定的地區必須是出讓方和受讓方經過協商一致同意的,不能是單方的意願。這種地區可以是一個國家或幾個國家,也可以是一個特定的區域,例如日本、歐盟國家或東南亞地區等。獨占許可合同一經簽訂,在合同有效期內,出讓方不得在合同規定的地區內向第三者出售同一種技術的許可,出讓方自己也不得在這一地區內使用該項技術製造和銷售產品。受讓方不僅有權在這一地區內出售該項技術的從屬許可合同,而且有權對侵權行為起訴

  獨占許可合同中轉讓的可以是專利技術,也可以是專有技術,還可以是商標使用權。這種許可合同實際上就是出讓方和受讓方雙方劃分該項技術或商標在國際市場上的勢力範圍的協議。在約定地區內如有客戶要向出讓方訂購該項產品,出讓方也無權銷售,必須將客戶的訂單轉給受讓方,讓受讓方銷售。也就是說,出讓方已將自己在這個地區的銷售市場也轉讓給了受讓方。當然,出讓方授予受讓方獨占許可時,向受讓方索取的特許權使用費要比普遍許可合同的高得多。

  根據國際許可證貿易工作協會(LES)公佈的資料表明,獨占許可合同的特許權使用費一般要比普通許可合同高66%——100%,日本許可證貿易工作者分會也對獨占許可合同和普遍許可合同的提成率進行了專門研究,認為獨占許可合同的提成率一般要比普遍許可合同高20%——50%。目前,獨占許可合同的形式在日本、美國和西歐地區使用較為普遍,這些國家實行的是自由市場經濟,產品可以自由競爭,受讓方願意出高價以獨占許可合同的形式獲得先進技術,以便壟斷合同產品的銷售市場,獨霸一方,獲得高額利潤

獨占許可使用人的權利與義務

  獨占許可使用人享有哪些權利,又要承擔哪些義務?在什麼情況下可以獨立行使權利,在什麼情況下不能?哪些內容是可以通過合同約定的,哪些應該由法律加以規定?各國商標法的規定不盡相同。有的規定得很簡單,有的則比較詳細。現從權利、義務兩個方面分述如下:

  (一)獨占許可使用人可能享有的權利

  首先,獨占許可使用人在許可合同約定的範圍內對許可人的註冊商標享有獨占使用權(從理論上說,未註冊商標也可以許可他人使用,但本文的討論僅限於註冊商標)。在獨占許可合同中,獨占使用權的範圍涉及兩項內容:一是商品服務的類別,二是商標的使用地域。商標的獨占使用權可以涵蓋該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務類別,也可以只包括其中的一部分;許可人可以授權被許可人在全國範圍內對其註冊商標享有獨占使用權,也可以只對在部分地區的使用權進行獨占許可。這意味著商標權的所有人可以就該商標同時對多人在不同地點實施獨占許可。因此,同樣是商標獨占許可使用人,其權利的範圍可能有大有小。

  其次,商標獨占許可使用人有權在許可合同約定的範圍內禁止許可人自己使用該商標以及禁止許可人將該商標的使用權再許可給第三人,可以簡稱禁用權,這是獨占使用權一詞中應有的含義。禁用權只有與要求權、投訴權、請求權和訴訟權等結合起來才有意義。根據禁用權,獨占許可使用人可以直接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也可以向執法機關投訴或向法院起訴(包括民事和刑事訴訟),請求制止侵權行為,並要求相應的損害賠償。至於獨占許可使用人在行使上述權利時,是否具有獨立的地位,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南韓商標法規定,獨占許可使用人有權就商標侵權獨立起訴。德國商標法則規定,獨占許可使用人提起商標侵權訴訟須經商標所有人同意。如果訴訟是由商標所有人提起的,獨占許可使用人有權為要求損害賠償而參與訴訟。英國商標法為獨占許可使用人行使權利提供了另一種模式:當獨占許可使用人發現侵權後,可以告知商標所有權人,並要求後者起訴;如果商標所有權人在兩個月後仍未採取行動,獨占許可使用人可以獨立向法院提起訴訟,但審判只有在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商標所有權人是加入原告的行列還是被追加為被告後才能繼續進行。英國商標法還對如何計算獨占許可使用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的損害賠償額問題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

  第三,獨占許可使用人享有轉讓、設質或進行非獨占性許可的權利。根據日本和南韓商標法的有關規定,獨占許可使用人經商標所有權人同意,可以將其獨占使用權進行轉讓、質押或非獨占性許可。這說明獨占許可使用人在行使這些權利時是有前提條件的。但如果是因繼承或承繼而發生的移轉則無需商標所有權人同意。

此外,獨占許可使用人也可以放棄其獨占使用權,但是,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如果獨占許可使用人已就其權利設質或實施了非獨占許可,則必須徵得質權人或其非獨占被許可人的同意。

  (二)獨占許可使用人應當承擔的義務

  獨占許可使用人應當承擔的義務包括合同約定的義務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基於合同約定的義務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l、不得超過許可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2、不得擅自改變被許可使用的註冊商標圖樣;3、不得超越許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4、不得跨越許可使用的地域;5、產品或服務應達到一定的質量;等。這些實際上是許可人在授權時施加於獨占許可使用人的種種限制,是許可人行使所有權的具體體現。但其中的有些條款並非純粹屬於合同約定的範疇。例如,有關質量方面的規定,在有些國家同時也是許可人與被許可人必須予以保證的法定義務。我國《商標法》和南韓商標法都有關於不履行這一義務可能導致註冊商標被撤銷的規定。我國《商標法》和南韓商標法還為獨占許可使用人設定了另一項義務,即獨占許可使用權人必須在商品或其包裝上註明被許可人的名稱,以及其所生產的產品或提供的服務系經許可人授權,以避免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否則會受到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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