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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條件最惠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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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有條件最惠國待遇[1]

  有條件最惠國待遇是指如果締約一方給予第三國的優惠是有條件的,則締約對方必須提供同樣的補償才能享受這種優惠待遇。由於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原則首先由美國採用,所以又稱為“美洲式最惠國待遇”。

美國的有條件最惠國待遇原則[2]

  在亞歷山大·漢密爾頓共和黨統治下,出於保護幼稚工業和提高美國的財政收入,美國實行的是高關稅政策。和英國及歐洲國家的做法不同,美國的對外貿易建立在兩個原則基礎之上:一個是有條件最惠國待遇;另一個是關稅自治。

  1.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

  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是指兩個締約國相互之間保證,一方已經給予或將要給予第三方的關稅減讓,自動擴及適用於對方,條件是對方應作出相應的減讓。與五條件最惠國待遇相比,有條件最惠國待遇在實踐中產生的問題是顯而易見的。

  (1)歧視性。在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原則下,A國(施惠國)或作出關稅減讓方的給惠是單方面的,即不在乎對方是否作出回報,而有條件最惠國待遇則要求作為美國(給惠國)的貿易伙伴,如果享受其最惠國待遇,則必須對美國與他國之間的關稅減讓付出代價,即作出回報。這就意味著歐洲國家將他們之間談判得來的關稅減讓自動地、單方面地適用於美國。美國卻可以築起高關稅壁壘,一方面保護自己的幼稚工業,阻擋來自英國和歐洲的工業製成品,另一方面利用英國、歐洲的免稅或低關稅,將農副產品源源輸入這些國家。因此,有條件最惠國待遇是歧視性的。從18世紀末開始,關於有條件最惠國待遇的解釋不但遇到美國外交部門的支持,而且遇到法院的支持,認為這是根據普通法的對價學說,一項有效合同所需要具備的必要因素。隨著時間的推移,有條件最惠國待遇的條件五花八門、與日俱增,其歧視性也愈發顯著。

  (2)美國要求作出回報的有條件最惠國待遇,其本意就是不鼓勵與歐洲體系的國家進行商業談判。

  2.關稅自治

  (1)關稅自治來自美國的聯邦體制。在這個體制下,決定關稅率的權力來自國會特有的特權。根據這個體制,美國不可能參與歐洲的這種雙邊商業條約體系,因為根據無條件最惠國待遇,締約雙方之間相互遵守約束關稅,關稅的任何改變要經過締約雙方談判。這就意味著國會必須授權行政(總統)從事關稅減讓的談判,從而使其獲得了關稅減讓的任擇權,以及由此而來的政治和經濟影響。山這是精緻地平衡聯邦許可權和州權,是三權分立聯邦制度不能容忍的。關稅自治阻礙了美國加入歐洲的雙邊條約體系,為了防止貿易伙伴的報複,當然最好的辦法就是不與任何國家進行關稅減讓的談判。正如雅克布·維納(jacobViner)所說,如果普遍遵循有條件最惠國待遇的做法,事實上不過是根本不給予最惠圍待遇的一種禮貌做法。

  (2)關稅自治和有條件最惠國待遇原則相互支持,互為補充,充分滿足了美國實行貿易保護主義政策的需要

  3.有條件最惠國待遇向互惠的最惠國待遇的轉變

  19世紀的最後30年,石油工業和無線電通訊事業的發展,內燃發動機等一系列新技術的使用,使國際運輸成本普遍急劇下降。來自美國和俄國的大量廉價穀物涌進歐洲。來自美國的工業製成品進口從絕對數量上也急劇增加。與普遍盛行自由貿易實行低關稅的歐洲相比,美國的保護主義高關稅形成了強烈反差。有條件最惠國待遇的弊端顯露無遺,導致歐洲大陸與美國之間的商業矛盾日益尖銳起來。1879年,歐洲穀物價格驟跌,促使德國提高關稅。1892年,法國通過了MelineTariff。1887年和1888年,義大利也提高了對穀物的徵稅。

  列強之間的經濟競爭以及對海外殖民地的爭奪大大毒化了全球關係。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美國成立了關稅委員會,其主要任務是提出一個能充分保護美國出口利益所需要的政策報告。1918年,委員會報告建議通過五條件最惠國待遇原則作為美國對外貿易政策的法律基礎,並被列入威爾遜總統(WoodrowWilson)列舉和平條件和戰後國際秩序的十四點計劃中的第三點。

  代表美國向五條件最惠國待遇原則轉變的是1922年的Fordney-Mccumber關稅法。但是,由於美國聯邦政府無權承擔特別的關稅保證(即約束關稅),因此,歐洲國家意識到,即使美國國會投票贊成五條件最惠國待遇,也不意味著國會打算放棄它所擁有的關稅權力。即美國的關稅仍舊是充分自治的,是不可以談判的。而且作為戰後最大的債權國,美國正就歐洲巨大的債務償還辦法與其進行談判。因此,在歐洲國家看來,法律上的這一變化不過是強化了美國在對歐洲國家談判關稅減讓或貿易自由化措施時的單方面的要求而已。因此,這種建立在雙邊基礎之上的五條件最惠國待遇不過是形式上的,其促進貿易自由化的作用是極為有限的。

  美國政府最終承認五條件最惠國待遇和關稅自治之間的自相矛盾,併在1934年《互惠貿易協定法》中拋棄了關稅自治。根據新法,國會授權美國總統從事關稅談判,並可以採取其他緩和與他國政府間貿易政策措施的有限權力。此種雙邊互惠的最惠國待遇安排從此成為美國貿易立法中的一個永久的特點,直到GATT出現。美國的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產生於美國特定的政治結構,法制體系和經濟發展水平

  隨著美國在國際上經濟地位的轉變,其形式和內容也在發生變化,正可謂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美國不願受到別國的歧視,理所當然地也不應當歧視別國,兩次世界大戰之前的歷史經驗證明,建立在雙邊基礎上的五條件最惠國待遇或互惠的最惠國待遇都未能作為實現不歧視,自由貿易的法律基礎。

有條件最惠國待遇與無條件最惠國待遇

  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和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的區別在於授予第三方的利益、優惠、豁免或特權是否附有條件,亦即受惠國享有利益、優惠、豁免或特權是否需要提供某種條件。因而“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中的條件並不是有人認為的給予最惠國待遇是以對方給予為條件,你不給我,我也不給你。而是提供最惠國待遇是否要求對方“相應的補償”作為獲得最惠國待遇的前提,如果締約一方享受締約方給予的各種優惠待遇並不要求提供“相應的補償”,則為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否則是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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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賈建華,闞巨集主編.第七章 國際貿易行為的約束 新編國際貿易理論與實務.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4年01月第1版.
  2. 王傳麗主編.第五章 政府管理貿易的法律與制度 國際經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0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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