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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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普通合伙制[1]
普通合伙制是所有的合伙人對於合伙制的經營、合伙制結構的債務以及其他經濟責任和民事責任負有連帶的無限責任的一種合伙制。
普通合伙制結構中的合伙人稱為普通合伙人。在大多數國家中普通合伙制結構一般被用來組成一些專業化的工作組合,例如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以及被用來作為一些小型項目開發的投資結構,很少在大型項目和項目融資中使用。只有在北美地區,普通合伙制偶而被用來作為項目的投資結構(特別是在石油天然氣勘探和開發領域),投資者(即合伙人)以合伙的形式共同擁有資產,進行生產經營,並以合伙制結構的名義共同安排融資。
普通合伙制結構的缺點[1]
(1)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
由於合伙人在普通合伙制結構中承擔無限責任,因而一旦項目出現問題,或者如果某些合伙人由於種種原因無力承擔其應負的責任的話,其他合伙人就面臨著所需要承擔的責任超出其在普通合伙制結構中所占投資比例的風險。這一問題嚴重限制了普通合伙制在項目開發和融資中的使用。
為了剋服這一缺陷,國外有些公司在使用普通合伙製作為投資結構時加入了一些減少合伙人風險的措施:
其中一種做法是投資者並不直接進入普通合伙制結構,而是專門成立一個項目公司投資到普通合伙制結構中;
另一種做法是為採用普通合伙制結構的項目安排有限追索的項目融資。
(2)每個合伙人都有約束普通合伙制的能力。
普通合伙制的另一個潛在的問題是,按照合伙制結構的法律規定,每個合伙人都被認為是合伙制的代理,因而至少在錶面上或形式上擁有代表普通合伙制結構簽訂任何法律協議的權利。這給合伙制的管理帶來諸多複雜的問題。
(3)融資安排相對比較複雜。
由於普通合伙制結構在法律上並不擁有項目的資產,因此合伙制結構在安排融資時需要每一個合伙人同意將項目中屬於自己的一部分資產權益拿出來作為抵押或擔保,並共同承擔融資安排中的責任和風險。普通合伙制結構安排融資的另一個潛在問題是如果貸款銀行由於執行抵押或擔保權利進而控制了普通合伙制結構的財務活動,有可能導致在法律上貸款銀行也被視為一個普通的合伙人,從而被要求承擔普通合伙制結構所有的經濟和法律責任。
普通合伙制與公司型結構的區別[1]
與公司型結構相比,普通合伙制結構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點:
(1)公司型結構資產是由公司而不是其股東所擁有,而普通合伙制的資產則是由合伙人所擁有。
(2)公司型結構的債權人不是其股東的債權人;但是合伙人將對普通合伙制的債務責任承擔個人責任。
(3)公司型結構的一個股東極少能夠請求去執行公司的權利;但是每個合伙人均可以要求以所有合伙人的名義去執行合伙制權利。
(4)公司型結構的股東可以同時又是公司的債權人,並且根據債權的信用保證安排(如資產抵押等)可以取得較其他債權人優先的地位;而合伙人給予普通合伙制的貸款在普通合伙制解散時只能在所有外部債權人收回債務之後回收。
(5)公司型結構股份的轉讓,除有專門規定之外,可以不需要得到其他股東的同意;但是普通合伙制結構的法律權益轉讓必須要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6)公司型結構的管理一般是公司董事會的責任;而在普通合伙制結構中,每個合伙人都有權參與合伙制的經營管理。
(7)公司型結構可以為融資安排提供浮動擔保;但是在多數國家中普通合伙制結構不能提供此類擔保。
(8)普通合伙制結構中對合伙人數目一般有所限制;但是對公司型結構的股東數目一般限制較少。
(9) 公司型結構稅務結構靈活性較差,而普通合伙制結構由於不是一個納稅主體,其在一個財政年度內的凈收入或虧損將全部按投資比例直接轉移給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單獨申報自己在普通合伙制結構中的收入、扣減和稅務責任,並且從普通合伙制結構中獲取的收益(或虧損)允許與合伙人其他來源的收入進行稅務合併,從而有利於合伙人較靈活地作出自己的稅務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