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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費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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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費附加(Educational Surtax)

目錄

教育費附加概述

  為了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加快發展地方教育事業,擴大地方教育經費的資金來源,國務院於1986年4月28日頒佈了《征收教育經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通知,規定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除按照《國務院關於籌措農村學校辦學經費的通知》的規定,繳納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單位外,都應當依照本規定從1986年7月1日起繳納教育費附加。它和城市維護建設稅一樣,屬於對受益行為征收的一種附加性費用。

  《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中規定:教育費附加以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為繳納人,以繳納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稅額為計徵依據;按1% 的征收率,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但對從事生產卷煙和經營煙葉的單位,減半征收教育費附加;對農村、鄉鎮企業由鄉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業費附加的,不另征收教育費附加;對個體商販及個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是否按實際繳納的臨時經營營業稅或產品稅稅額征收教育費附加,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對由於減、兔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而發生退稅的,各地可根據情況確定是否應退回已徵的教育費附加。但對出口產品退還產品稅、增值稅的,不退還已徵的教育費附加。

  教育費附加的繳納環節和地點,原則上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一樣。除鐵道部、人民銀行專業銀行保險公司等彙總繳納營業稅的單位集中向國家稅務局繳納外,其餘的單位和個人,均向其所在地銀行繳納。對國營和集體批發企業和其他企業,在批發環節代扣代繳零售環節或臨時經營營業稅時,不扣繳教育費附加,而由納稅單位或個人回到其所在地申報繳納。如果必須實行代扣代繳的,只對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內的納稅人回原地申報。

  教育費附加,一律在企業的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中支付,繳納後存入同級教育部門在各級銀行設立的“教育費附加專戶”。因此,教育費附加,應按專項資產管理,由教育部門統籌安排。地方征收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留歸當地安排使用,由教育部門提出分配方案,商得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用於改善中小學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不得用於職工福利和發放獎金,鐵道部、人民銀行。專業銀行和保險總公司等彙總繳納營業稅的單位集中繳納的教育費附加,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得財政同意後,用於基礎教育的薄弱環節。國家決定征收教育費附加,並以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這不僅使教育經費有了穩定的資金來源,而且可以隨著社會經濟的增長而不斷增長,對於我國教育事業的不斷發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學文化水平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1990年8月1日的稅改中,規定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稅額為計徵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2%,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對從事生產卷煙和經營煙葉產品的單位,減半征收教育費附加。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地區、部門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費附加率。

  1994年稅制改革以後,教育費附加改按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單位(不含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和個人實際繳納的上述三種稅的稅額附徵,附加率改為3%,地方加收地方教育費附加,按1%收取。

  2005年09月24日國務院發佈了《關於修改<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國務院決定對《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作如下修改:刪去第三條第二款。將第三條修改為:“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的稅額為計徵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3%,分別與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同時繳納。‘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地區、部門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費附加率。’本決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

  《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加快發展地方教育事業,擴大地方教育經費的資金來源,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除按照《國務院關於籌措農村學校辦學經費的通知》(國發〔1984〕174號文)的規定,繳納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單位外,都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

  第三條 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稅額為計徵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1%,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對從事生產卷煙和經營煙葉產品的單位,減半征收教育費附加。  

  第四條 依照現行有關規定,除鐵道、人民銀行、專業銀行和保險總公司等彙總繳納營業稅的單位集中向指定的銀行繳款外,其餘的單位和個人,向其所在地銀行繳款。

  第五條 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各級銀行要為同級教育部門設立教育費附加專戶。

  第六條 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企業繳納的教育費附加,一律在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中支付。

  第八條地方征收的教育費附加,按專項資金管理,由教育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用於改善中小學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不得用於職工福利和發放獎金。鐵道、人民銀行、專業銀行和保險總公司等彙總繳納營業稅的單位集中繳納的教育費附加,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財政部同意後,用於基礎教育的薄弱環節。地方征收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留歸當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各地征收教育費附加的實際情況,適當提取一部分數額,用於地區之間的調劑、平衡。

  第九條 地方各級教育部門每年應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教育費附加的收支情況。

  第十條 凡辦有職工子弟學校的單位,應當先按本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教育部門可根據它們辦學的情況酌情返還給辦學單位,作為對所辦學校經費的補貼。辦學單位不得藉口繳納教育費附加而撤並學校,或者縮小辦學規模。

  第十一條 征收教育費附加以後,地方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學生家長和單位集資,或者變相集資,不准以任何藉口不讓學生入學。對違反前款規定者,其上級教育部門要予以制止,直接責任人員要給予行政處分。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繳。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從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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