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縱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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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縱走私罪是指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法律規定,明知是走私行為而予以放縱,使之不受查究,情節嚴重的行為。
《刑法》有關放縱走私罪的條文規定:第四百一十一條海關工作人員詢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海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海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包庇、縱容走私或者與他人串通進行走私;第九十六條海關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海關監管制度。海關是國家的進出境監督管理機關。它依照中國《海關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主要從事監管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緝走私等海關業務。加強海關的管理,對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具有重要作用。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不僅縱容走私違法犯罪行為,破壞了海關監督秩序,使國家海關法律、法規的順利實施受到嚴重干擾,還損害了國家機關特別是海關的威信。《海關法》第56條規定,海關工作人員放縱走私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行為。
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行為,首先必須是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的。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職權是指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利;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權,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放縱走私,是指海關工作人員為貪圖財物、袒護親友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對明知是走私行為而予以放縱的行為。情節嚴重的行為,主要表現為海關工作人員,出於徇私情、圖私利的動機,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利用職權,對具有走私行為和走私犯罪的人故意包庇、放縱,對應該查處的不予查處、應該處罰的不予處罰、應該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的行為。徇私舞弊的方法,通常表現為搜集、製造提供假證據材料,篡改、毀滅證實真相的證據材料,歪曲事實,或者通風報信、私放、窩藏走私分子或者私放走私貨物進出國(邊)境等方法,縱容走私違法犯罪活動。需要註意的是,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的行為,一般只能發生在偵查或者查處階段。
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的行為只有在情節嚴重時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是指:多次放縱走私;放縱多名走私行為人;放縱走私犯罪分子;放縱走私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走私犯罪的;
(2)因放縱走私致使國家應收稅額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縱走私行為或者一次放縱3起以上走私行為的;
(4)因收受賄賂而放縱走私的。
(三)主體要件
主體是特殊主體,即海關工作人員,而非海關工作人員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出於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為是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明知自己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而對這種後果的發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過失不構成本罪。至於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徇私,有的是為了貪圖錢財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礙於親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於報複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立案標準》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走私犯罪的;
2、因放縱走私致使國家應收稅額損失累計達十萬元以上的;
3、三次以上放縱走私行為或者一次放縱三起以上走私行為的;
4、因收受賄賂而放縱走私的。
重特大案件立案標準:《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規定,
(一)重大案件: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五十萬元以上的。
(一)本罪與走私罪共犯的界限
海關人員與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謀,故意使走私行為得逞,其實質上是海關人員和走私犯罪分子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為,只不過分工不同,故應當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事先有無通謀”是區分本罪與走私罪共犯的界限。如果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分子事前已相互通謀並互相勾結實施走私行為的,則構成走私罪的共犯。
(二)放縱走私過程中的受賄行為的性質界定
對於海關工作人員在放縱走私過程中,收受或者索取走私人財物,但並無走私之共同故意和行為,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其行為構成放縱走私罪和受賄罪,應該實行數罪並罰。但另有人認為,這屬於牽連問題,應該按照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按刑罰較重的罪來定罪處罰。理由是收受或索取走私人財物這一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放縱走私,也就是說收受或索取賄賂是放縱走私的一個客觀要件,所以,對放縱走私的這一客觀行為只能作出一次評價,而不能作出重覆評價。
(三)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海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發現的走私行為沒有發現,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玩忽職守罪處罰。兩罪的
主要區別在於:本罪的主體只能是海關工作人員,而後罪的主體不僅包括海關工作人員,而且包括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而後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
(四)本罪與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明知走私行為構成犯罪,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而是枉法處理,以罰代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實質上也是一種“徇私舞弊放縱走私”的犯罪行為。但其與本罪的“放縱走私”又有一定的不同。本罪的“放縱”行為是對走私行為不作任何處理,而後罪的“放縱”行為,則可能是行政執法人對走私行為的降格處理,以行政處罰代替追究刑事責任等,從社會危害性上講,比本罪的“放縱”行為要輕一些。因而在實踐中,應當按照刑法第402條規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來定罪處罰。
(五)本罪與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的界限。
本罪與後罪的主體都可以是海關工作人員,主觀上都是故意,且有明確的徇私動機,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把非法出入境行為作為合法行為予以放縱。但本罪的客體是海關監管活動,而後罪的客體則主要是國(邊)境管理秩序;本罪放縱的是走私行為,而後罪放縱的則是非法進出國(邊)境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