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險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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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險通知(Loss No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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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險通知是指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積極施救的同時,將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及其他有關情況,迅速、及時地向保險人報告。我國保險法第22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1]
通知損失時,應註意以下三點:
1.對於受損明顯的貨物,要儘可能地保留現場,並取得承運人或港務理貨部門的證明。
2.受損不明顯的貨物,收貨人應聘請公證機構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證明。
3.受損貨物若屬於第三方責任,而第三方拒絕賠付或拖延不理賠時,轉向保險人索賠,並將有關文件交給保險公司。[2]
出險通知是履行義務[3]
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所有的保險條款中都規定了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應當通知保險公司。保監發[2000]16號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28條規定:“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後,……同時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公司。”中國平安保險公司曾適用的《重大疾病保險條款》第12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道或應當知道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出險通知對保險公司是有重要意義的,能使保險公司及時開展調查,迅速查明損失的原因和程度,不致因拖延時間而喪失證據,從而影響保險責任的確認。保險公司知道保險事故後,可以及時協助被保險人採取適當救助措施,減少損失。在責任保險中,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出險情況,便於保險公司及時地瞭解和參與被保險人與受害方的談判。對於巨額損失,保險公司儘早地知道保險事故,可使保險公司有比較充裕的時間準備賠償金,便於順利履行賠償義務。及時的出險通知對被保險人、受益人和保險公司都有益處。
根據《保險法》第22條第1款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只有在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才能承擔逾期通知的責任。不論是“48小時內通知”、“10日內通知”、“及時通知”或者“立即通知”,都應當從確實知道保險事故發生時開始計算。如果保險公司以出險通知遲延進行抗辯,應當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的時間進行舉證。因不可抗力造成出險通知遲延,不能視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違反出險通知義務。
逾期出險通知的法律後果[3]
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險事故後的出險通知不是“及時的”、“立即的”,或者超過了“48小時”、“10日”等期限,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什麼責任呢?我國的保險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中國平安保險公司曾適用的《重大疾病保險條款》第12條規定:“由於延誤時間,導致必要證據喪失或事故性質、原因無法認定的,應由受益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因此而增加的額外費用應從所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延誤的除外。”中保人壽保險公司曾適用的(99鴻福終身保險條款》(98版利差返還型)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承擔由於通知遲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費用,但因不可抗力導致遲延的除外。”保監發[2000]16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將被保險人逾期通知規定為違反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解除合同;已賠償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保險賠款”。
《保險法》及一些保險條款雖然沒有規定逾期通知出險的法律責任,但逾期通知畢竟是一種違反保險合同的行為,是應當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的。在保險實務中,從保險條款有關規定來看,被保險人、受益人承擔的法律後果有兩種:一種是被保險人、受益人承擔因為逾期通知而使保險公司增加的相關費用;一種是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出險通知只是保險索賠中的一個程式和手續,逾期通知出險在絕大部分情況下並不影響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的確認,如果保險公司僅因逾期通知出險就拒絕賠償,則違反《保險法》的立法精神和保險活動的誠實信用原則,有失公平。保險理賠實踐中,保險公司很少僅僅因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逾期通知出險而拒絕賠償,如果損失金額巨大,保險公司也很可能因此而拒絕賠償。
出險通知的要點[3]
(1)通知方式。可以以方便快捷的方式進行通知,例如電話、傳真等方式,如果保險條款中規定了應以書面形式通知,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口頭形式進行了通知,保險公司接待口頭通知的行為可視為對書面通知要求的放棄。
(2)有事就要通知。通知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要有顧慮,有事故或有損失發生就可以通知,不必考慮是否屬於保險責任,是否構成保險事故,被保險人不應自行判斷保險責任,那是保險公司的事。
(3)搞清楚再通知。有時通知人並不清楚保險事故的過程,出險通知需告訴保險公司事故的時間、地點、大致經過,通知人一定要基本搞清楚,不清楚的不要做推測或者肯定性的通知,否則會給自己帶來很多麻煩,甚至可能導致保險公司的拒賠。
(4)通知人。根據《保險法》第22條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都可以進行有效的通知,其代理人也可以進行有效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