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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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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外部監事

  外部監事是指由公司外部人充任的監事。外部監事制度起源於日本,1993年,日本修訂了《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的商法特例法律》(以下簡稱《商特法》),它借鑒美國的獨立董事制度,首次提出外部監事制度,將獨立董事應有的獨立性融合到監事制度中。1999年,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頒佈實施的《商法典》中也採取這一制度。

外部監事的內容

  外部監事制度包括:首先是外部監事的適用對象。按照日本《商法特例法》的規定,只有商法特例法中定義的大股份有限公司才必須設立外部監事,這裡的大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的資本總額在5億日元以上或者負債總額在200億日元以上的公司。其股權一般較分散,中小股東無法行使監督的權利,而為了避免大股東侵占中小股東的權益,需要聘請外部監事來監督其次是外部監事的任職條件。日本《商法特例法》規定外部監事應為3人以上,其中至少1人必須是在其就任前5年間未擔任過該公司或其子公司董事經理或其他職員。這樣規定的意圖在於保證外部監事的獨立性,如果外部監事在任職前擔任過子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勢必會與母公司形成關聯關係;最後是缺失外部監事的規定,如果由於某些原因外部監察人缺失時,各會計監查人需對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營業報告書以及有關盈餘分配或虧損處理的議案做出監查報告書,此時的監查報告書仍被認為是帶有瑕疵的。

外部監事的基本職責

  外部監事的基本職責是客觀評判業務執行的合法性,其職權具體包括業務、財務監督權、議案審查權、參與董事會會議陳述意見權、董事任免發言權、停止請求權以及訴訟代表權等。業務和財務監督權賦予外部監事隨時要求董事、經理及其他公司雇員提供營業報告或者調查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業務及財產狀況的權利;議案審查權主要是指對董事提出的議案和文件等有權進行審查;停止請求權是當董事有違法或者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時,外部監事有要求其停止的權利;訴訟代表權是在公司與董事之間的訴訟,以及少數股東對董事的代表訴訟中,代表公司參加訴訟。

  外部監事與獨立董事好像並沒有什麼差別,其實不然。從公司治理的基礎來看,獨立董事制度適應於一元的治理結構,而外部監督則適應於二元的治理結構。一元治理結構以美國為代表,是指公司股東大會選舉產生若幹名董事,組成董事會未任免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而二元治理結構以日本為代表,是指規定股東大會是最高權力機關,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董事會和監事會,董事會是最高決策機構,監事會專職監督董事會,二者均向股東大會負責。

構建外部監事制度的必要性

  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存在兩類代理問題: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委托代理以及大股東和小股東的代理問題。和發達國家高度分散的股權相比,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卻往往是一股獨大,這就使得公司治理結構中大股東侵占小股東的利益成為主要的問題。監事會作為中小股東利益的維護者而設立,但是其在履行職責時存在一些問題。監事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者大多來自同一單位,其任選很大程度上依賴於董事會且代表不同群體的利益。具體執行監督時,信息不對稱問題凸顯。一方面公司的經營信息掌握在董事會和經理人員手中,監事會完全依靠經營管理層提供的信息進行監督,或根本得不到應有的信息而無法監督。另一方面,監事會成員的自身素質也影響其信息的獲得,監事身份一般為股東、職工、黨委成員,大多無經營管理的經驗,也無相關知識,能力的欠缺會導致無法獲取及時有效的信息。最後必要的激勵和約束措施的缺乏也使監事會形同虛設。我國上市公司普遍缺乏一種對監事業績的評估體系,更沒有一種對監事監督權的激勵措施。

  在我國公司治理中引入外部監事制度顯得非常必要。首先,外部監事制度可以強化監事會的獨立性,解決現有監事會的獨立性問題。我國監事會成員的產生過程是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而在我國普遍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下,股東大會以及公司董事長經理的人選都由大股東控制,這樣通過股東大會選舉出來的監事實際上受董事長或經理的控制,無法站在中小股東的立場上維護其利益。我國《公司法》規定監事會成員中至少要有1名職工代表,這樣規定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在實際操縱中也遇到了很多問題,例如職工也是受制於公司高管層的。監事會一般沒有自己的常設機構,日常監督職能得不到正常發揮,且其薪水是由上市公司來承擔,這必然使其獨立性無法得到保障。要想根本上解決這些問題,唯有從源頭上割斷監事會成員與公司經營管理層之問的關聯關係,引入外部監事制度。因為外部監事與公司經營管理者之間不存在利害關係,可以獨立地行使監督權。擺脫公司大股東和公司經營管理層的控制後,監事會的客觀性和獨立性得到保障。

  其次,外部監事制度可以彌補監事會監督權的不足。我國《公司法》對股份公司監事會職權行使做出了規定,但是這些規定大都缺乏可操縱性,導致監督權存在嚴重不足。例如《公司法》規定監事會有監督公司董事、經理的權利,但此條因為缺乏必要的實施手段而無法得到保障;規定董事、經理行為損害公司利益時,監事會有權要求其予以糾正,但實際中若董事、經理憑藉權勢對監督意見置之不理時,監事會無法採取進一步的措施;規定監事會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但如果董事會拒不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監事會無可奈何規定監事會不能以公司名義對董事、經理行使起訴權,其制約作用十分有限。這些問題導致了在實踐中監事會的監督權流於形式,公司權力制衡機制失效。此時引入外部監事制度可以解決這類問題,因為外部監事可以個人名義行使職權,直接支配董事、經理的行為,彌補了監事會目前監督權的不足,保證公司的長遠發展。

  再次,外部監事制度可以更好地維護中小股東的利益。我國於2001年8月頒佈了《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將獨立董事制度正式引入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具有事前監督、內部監督、與決策過程監督密切結合的特點,而監事會可以行使經常性監督、事後監督、外部性監督等職能,與獨立董事制度配合,外部監事制度可以更好地維護中小股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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