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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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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外部监事

  外部监事是指由公司外部人充任的监事。外部监事制度起源于日本,1993年,日本修订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律》(以下简称《商特法》),它借鉴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首次提出外部监事制度,将独立董事应有的独立性融合到监事制度中。1999年,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布实施的《商法典》中也采取这一制度。

外部监事的内容

  外部监事制度包括:首先是外部监事的适用对象。按照日本《商法特例法》的规定,只有商法特例法中定义的大股份有限公司才必须设立外部监事,这里的大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的资本总额在5亿日元以上或者负债总额在200亿日元以上的公司。其股权一般较分散,中小股东无法行使监督的权利,而为了避免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的权益,需要聘请外部监事来监督其次是外部监事的任职条件。日本《商法特例法》规定外部监事应为3人以上,其中至少1人必须是在其就任前5年间未担任过该公司或其子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这样规定的意图在于保证外部监事的独立性,如果外部监事在任职前担任过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势必会与母公司形成关联关系;最后是缺失外部监事的规定,如果由于某些原因外部监察人缺失时,各会计监查人需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营业报告书以及有关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理的议案做出监查报告书,此时的监查报告书仍被认为是带有瑕疵的。

外部监事的基本职责

  外部监事的基本职责是客观评判业务执行的合法性,其职权具体包括业务、财务监督权、议案审查权、参与董事会会议陈述意见权、董事任免发言权、停止请求权以及诉讼代表权等。业务和财务监督权赋予外部监事随时要求董事、经理及其他公司雇员提供营业报告或者调查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的权利;议案审查权主要是指对董事提出的议案和文件等有权进行审查;停止请求权是当董事有违法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外部监事有要求其停止的权利;诉讼代表权是在公司与董事之间的诉讼,以及少数股东对董事的代表诉讼中,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外部监事与独立董事好像并没有什么差别,其实不然。从公司治理的基础来看,独立董事制度适应于一元的治理结构,而外部监督则适应于二元的治理结构。一元治理结构以美国为代表,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若干名董事,组成董事会未任免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二元治理结构以日本为代表,是指规定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是最高决策机构,监事会专职监督董事会,二者均向股东大会负责。

构建外部监事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两类代理问题: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委托代理以及大股东和小股东的代理问题。和发达国家高度分散的股权相比,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却往往是一股独大,这就使得公司治理结构中大股东侵占小股东的利益成为主要的问题。监事会作为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者而设立,但是其在履行职责时存在一些问题。监事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大多来自同一单位,其任选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董事会且代表不同群体的利益。具体执行监督时,信息不对称问题凸显。一方面公司的经营信息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手中,监事会完全依靠经营管理层提供的信息进行监督,或根本得不到应有的信息而无法监督。另一方面,监事会成员的自身素质也影响其信息的获得,监事身份一般为股东、职工、党委成员,大多无经营管理的经验,也无相关知识,能力的欠缺会导致无法获取及时有效的信息。最后必要的激励和约束措施的缺乏也使监事会形同虚设。我国上市公司普遍缺乏一种对监事业绩的评估体系,更没有一种对监事监督权的激励措施。

  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引入外部监事制度显得非常必要。首先,外部监事制度可以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解决现有监事会的独立性问题。我国监事会成员的产生过程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而在我国普遍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股东大会以及公司董事长经理的人选都由大股东控制,这样通过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监事实际上受董事长或经理的控制,无法站在中小股东的立场上维护其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中至少要有1名职工代表,这样规定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在实际操纵中也遇到了很多问题,例如职工也是受制于公司高管层的。监事会一般没有自己的常设机构,日常监督职能得不到正常发挥,且其薪水是由上市公司来承担,这必然使其独立性无法得到保障。要想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唯有从源头上割断监事会成员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问的关联关系,引入外部监事制度。因为外部监事与公司经营管理者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可以独立地行使监督权。摆脱公司大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层的控制后,监事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得到保障。

  其次,外部监事制度可以弥补监事会监督权的不足。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监事会职权行使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大都缺乏可操纵性,导致监督权存在严重不足。例如《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有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权利,但此条因为缺乏必要的实施手段而无法得到保障;规定董事、经理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但实际中若董事、经理凭借权势对监督意见置之不理时,监事会无法采取进一步的措施;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如果董事会拒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无可奈何规定监事会不能以公司名义对董事、经理行使起诉权,其制约作用十分有限。这些问题导致了在实践中监事会的监督权流于形式,公司权力制衡机制失效。此时引入外部监事制度可以解决这类问题,因为外部监事可以个人名义行使职权,直接支配董事、经理的行为,弥补了监事会目前监督权的不足,保证公司的长远发展。

  再次,外部监事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于2001年8月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将独立董事制度正式引入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与决策过程监督密切结合的特点,而监事会可以行使经常性监督、事后监督、外部性监督等职能,与独立董事制度配合,外部监事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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