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結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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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結算帳戶(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Ac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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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結算帳戶是我國外匯帳戶的一種,根據有關境內外匯帳戶管理規定,境內機構開立結算帳戶,應當按規定經外匯局批准或備案,其收入範圍為來源於經常項目的外匯以及經外匯局批准的其他項下外匯收入,支出用於經常項目支出或者經外匯局批准的資本項目項下支出,結算帳戶的使用,應當遵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鼓勵和扶持出口,減少企業經營成本,降低中資企業開立外匯帳戶標準,規範中資企業外匯帳戶的治理,根據《結匯、售匯及付匯治理規定》、《境內外匯帳戶治理規定》、《關於調整齣口收匯核銷和外匯帳戶治理政策的通知》及有關外匯治理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條件的中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可以向國家外匯治理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在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開立外匯結算帳戶,保留一定限額的外匯。
第三條 申請保留一定限額外匯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外經貿部門備案或核准有進出口經營權;
二、在工商行政治理部門註冊登記的法人;
三、年度出口收匯額在等值200萬(含200萬)美元以上,且年度外匯支出額在等值20萬(含20萬)美元以上;
四、企業財務狀況良好,2年內沒有嚴重的違反外匯治理規定行為。
年度出口收匯額依據企業上年度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或出口收匯核銷專用收帳通知單計算,年度外匯支出額依據企業上年度進口付匯核銷單或非貿易(含資本)付匯申報單。
第四條 企業申請開立外匯結算帳戶,應當到註冊所在地外匯局領取並填寫“外匯結算帳戶核定限額申請表”和“開立外匯帳戶批准書”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開立外匯結算帳戶申請書;
二、工商行政治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
三、外經貿部門備案或核准企業享有進出口經營權的證實文件;
四、上年度的資產負債表;
五、上年度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或出口收匯核銷專用收帳通知單,以及上年度進口付匯核銷單或非貿易(含資本)付匯申報單;
六、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 外匯局審核企業提供的材料無誤後,為其核定帳戶限額,在“外匯結算帳戶核定限額申請表”上蓋章確認,並出具“開立外匯帳戶批准書”。企業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開立外匯帳戶批准書”和“外匯結算帳戶核定限額申請表”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第六條 開戶銀行為企業開立外匯結算帳戶後,應當在開戶回執上註明帳號、幣種、開戶日期並加蓋印章。
第七條 企業開立外匯結算帳戶後5日內,應當憑開戶銀行出具的開戶回執到原批准的外匯局領取《外匯帳戶使用證》。
第八條 企業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限額為本企業上年出口收匯累計額或外匯支出累計額中較小數的25%。
第九條企業外匯結算帳戶限額按年度核定,不得結轉使用,不得轉讓。已經開立外匯結算帳戶的企業如需調整外匯結算帳戶限額,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內,憑上一年度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或出口收匯核銷專用收帳通知單,進口付匯核銷單或非貿易(含資本)付匯申報單,以及《外匯帳戶使用證》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外匯局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的規定進行調整。
對於本年度出口收匯額比上年度有較大幅度增長的企業,假如確因經 營需要要求增加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限額,當地外匯局可以在企業提出申請的前提下,在10%的幅度範圍內為其適當調高外匯結算帳戶的最高限額。
第十條一個企業原則上只答應開立一個外匯結算帳戶,在同一家銀行開立不同幣種的帳戶視同一個帳戶治理。對於年度進出口總額1000萬(含1000萬)美元以上的大型企業,確因經營需要要求在不同銀行開立多個結算帳戶的,可以向註冊地外匯局申請,經批准後可以答應其開立2-3個帳戶,但企業的所有結算帳戶必須合併計算帳戶最高限額。
第十一條 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限額的核定統一採用美元核定,對於非美元幣種帳戶的限額,按照核定日“各種貨幣對美元內部統一折算率”折算。
第十二條 企業開立的外匯結算帳戶,其收入為來源於經常項目的外匯,支出為經常項目外匯支付和經批准的資本項目外匯支付。
第十三條 企業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存入其外匯結算帳戶,也可以結匯;但其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限額在任何時點上均不得超過外匯局核定的帳戶限額;超過外匯局核定限額部分的經常項目外匯資金必須結匯。企業已經存入外匯結算帳戶的外匯資金,可以根據經營需要辦理結匯。
開戶銀行收到超過企業外匯結算帳戶限額部分的外匯,可以先行予以入帳,並自超過限額之日起5日內通知企業辦理結匯,企業逾期不辦理的,開戶銀行應當通知外匯局,由外匯局責成企業按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各銀行應當嚴格按照本實施細則和其它有關規定,在外匯結算帳戶的收支範圍和核定的限額內為企業辦理外匯收支。
第十五條 各分局需於每月初10個工作日內根據所轄外匯指定銀行“外匯帳戶收支統計表”及所轄地區審批外匯帳戶情況填寫“中資企業經常項目外匯帳戶情況月報表”報國家外匯治理局。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開戶銀行和企業,由外匯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治理條例》和《境內外匯帳戶治理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外匯治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1年12月1日開始施行。以前規定與本實施細則規定相抵觸的,按本實施細則規定執行。未盡事宜按《境內外匯帳戶治理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