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技術貿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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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技術貿易法(Law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Technol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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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技術貿易法是調整跨越一國國境的技術貿易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其基本法律特征表現為:
其一,國際技術貿易法的調整對象為國際技術貿易關係。所謂國際技術貿易關係,是指技術轉讓方將其所有的技術進行跨越國境、轉移於技術受讓方時,所形成的法律關係,以及國家或國際組織對於該技術轉讓行為管制過程中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儘管國際技術貿易的標的為技術,當事人通常為自然人、法人,但是,國家或國際組織往往基於各種考慮,如國家安全、本國產品的競爭實力等,對國際技術貿易進行干預和管制。因此,國際技術貿易關係應包括雙重法律關係。
其二,國際技術貿易法的範圍包括國內法規範與國際法規範。從技術轉讓上講,對技術享有的權利或知識產權權利本是一種私權,如同其他民事權利一樣,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但由於知識產權的壟斷性,國際技術貿易的當事人實際上處於不平等的交易地位,技術的轉讓方可能會濫用其技術優勢地位。因此,在受讓方國家,國家對技術貿易干預強於對貨物貿易的干預;而轉讓方國家為保護其國民的權利,也會對國際技術貿易進行干預。總之,相對於貨物貿易,國際技術貿易是相對不自由的。
基於國際技術貿易的以上特點,國際技術貿易法應包括國內法規範與國際法規範。從法律規範性質上講,它包括:私法規範與公法規範。具體講,這些規範有:知識產權法,技術貿易法,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進出口貿易管製法等。就國際技術貿易法的國際法規範的範圍,在我國有兩種觀點:一是國際法規範為國際條約與國際慣例;二是國際法規範為國際條約、國際商業慣例、國際組織內部決議。③在當代,國際技術貿易的管制重要主體為國際組織,其管制的依據通常為該組織設立的章程以及內部決議,如巴黎統籌委員會,現在取而代之的”常規武器和兩用物品和技術出口控制的瓦瑟納爾安排”。因此,國際技術貿易法規範中的國際法規範也同樣應包括國際組織內部決議。
國際技術貿易是一種跨國經濟活動,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對它有性質完全不同的立法。
- 1.發展中國家有關國際技術貿易的立法。
廣大發展中國家在國際技術貿易中主要處於技術引進為主的地位。從實踐經驗中,他們認識到,為了確保技術引進工作服務於本國的經濟發展目標,必須用法律手段對技術引進工作加以管理。因此,其國際技術貿易法的內容以技術引進為主。
發展中國家對國際技術貿易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有關技術貿易的專門立法,另一種是沒有專門立法,關於技術貿易的規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規定中,由國家授權有關政府部門進行管理。採用第一種方法的發展中國家比較普遍,比如,1978年菲律賓《為建立工業部技術轉讓局以執行第1520號總統法令第5節有關規定的條例》、1978年多明尼加《關於外國投資和技術轉讓的第861號法律》、1976年哥倫比亞《關於技術轉讓合同批准和登記的第444號法令》等。後者如,1969年印度關於與外國簽訂合作協議的政策和程式等。
發展中國家在技術引進方面的立法雖然規定各異,但基本上都包括了這樣一些內容:技術引進的法律含義,對技術引起的要求,技術引進合同審批及審批機關,法律的適用範圍,技術引進合同中限制性條款的處理。
關於技術輸出,除須遵循有關技術轉讓的法律、知識產權法以外,還須符合出口管理法。
- 2.發達國家的國際技術貿易立法。
發達國家在國際技術貿易中主要處於出口技術的地位。發達國家對出口技術的法律規定主要是對尖端技術出口加以控制,通過出口貿易管理法或專門的技術出口管理法予以管制。在這一方面有代表性的是巴黎統籌委員會和美國的出口管製法。另外,這些國家對國際技術貿易的規定一般納入民商法的調整範圍,也有的國家制定了專門的法律,如,1970年法國《關於與外國人訂立獲得工業產權和技術知識合同的法令》、1977年葡萄牙《關於調整技術轉讓規則的第53/77號命令》、1973年西班牙《關於調整技術轉讓的第2343號法令》等。
目前美國實行的有關技術出口的法律有:《1979年出口管理法》和《出口管理條例》。除了根據專門法律由政府其他部門管制的特別項目,其餘一切商品和技術出口都屬於這兩個法規的管制範圍。這兩個法規授權美國總統以維護國家經濟利益、安全利益和推動國家對外政策為理由,為美國出口技術享有很大的管制權力。美國商務部則是負責實施出口管制的執行部門。其主要管制手段是實行出口許可證制度、國別歸類制和出口管制商品清單。
- 1.禁止限制性商業行為。
關於國際技術貿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目前國際上尚無統一的定義,大多數國家立法也只是對限制商業性行為進行列舉,並未為其下一定義。作為例外,1973年西班牙第2343號法令將其定義為“阻礙、損害和妨礙受讓方技術發展、限制企業自由或暗含技術轉讓方濫用權利”的行為。
無論立法形式如何,各國法律都對限制性商業行為作了不同程度的規定。綜觀各國法律關於國際技術貿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的規定,最主要有以下幾種:①限制出口地區,即限制技術受讓方生產的技術產品的出口地區。各國有關限制出口地區法律規定有一定差異,如有的規定不允許專利產品出口,有的規定只允許出口某些國家或地區,並且技術產品的每次出口都要取得技術轉讓方的許可等。②限制出口數量和價格,即限制技術受讓方生產的技術產品的數量和價格。③限制受讓方生產和銷售與合同產品競爭的產品,或者限制受讓方再引進與合同技術相競爭的技術。④限制原料來源,即限定受讓方只能向轉讓方或其代理商購買原材料。⑤限制銷售途徑,即限定受讓方只能通過轉讓方或其代理商推銷其專利產品。⑥限制技術改進,即受讓方在使用購買的技術過程中,如有對技術的改進,必須通知轉讓方,並且歸轉讓方所有或歸其無償使用。⑦不合理的技術使用費,即轉讓方對其過期的專利收取使用費,或者在合同中規定,對不使用其技術生產的技術產品也收取技術使用費。
各國管制上述限制性商業行為立法的出發點不同,管制方式也由所不同。發達國家將限制性商業行為視為妨礙公平競爭行為,因此,多採取反托拉斯法對國際技術貿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進行管制。如美國、日本以及歐盟成員國的反托拉斯立法都涉及管制限制性商業行為規定。發達國家立法對國際技術貿易中的限制商業性行為管制的主要規則是:禁止濫用市場優勢地位。
發展中國家對限制性商業行為實施管制的目的不在於保護競爭,而在於加強技術受讓方的交易地位,促進本國技術發展以及加強本國的國際支付能力支平衡或損害技術受讓方的利益,則應予以禁止。這種禁止的結果將直接導致國際技術貿易合同的不被批准。但是,發展中國家對該行為的管制亦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在有些情況下,如果引進技術為本國所急需並有特別價值,即使技術貿易合同中有限制性商業條款,也能獲得批准;或者做出例外規定,對有限制性商業行為條款的合同予以批准。
- 2.國際技術貿易合同的審批。
關於國際技術貿易合同的審批制度,各國法律都有詳細的規定。審批合同的主管機關應對報批的合同進行技術、效益和合同條款進行審查和評價,必要時應提出要求當事人修改合同的建議。審批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如果超出法定期限不做出答覆,則視為合同已被批准。對於已批准的合同,必須在法定期間內向指定的機構進行登記,以便政府主管當局對合同的執行進行監督和管理。
在合同審批和管理制度方面,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一個重要區別,在於前者基本上採用“事先申報審批制度”,後者基本採用“事後申報審批制度”。事先申報審批制度立足於積極預防方針,通過事先申報和審批,可以事先消除合同中存在的不合理條款,以保護本國當事人的利益。但事先申報審批制度在時間和效率上要付出相當的代價,推遲合同成立時間,同時還要事先瞭解政府各部門的工作關係。事後申報審批制度的優點在於能將合同審查與合同生效及履行區分開來,這樣既能保證合同及時生效和履行,又不妨礙對合同進行必要的監督和管理;其缺點在於發現問題較晚,糾正起來比較困難。
上述審批制度僅適用於技術的引進。至於技術輸出的審批制度則較為複雜。一般來說,涉及專利技術或商標使用權出口的,大多數國家通過專利法或商標法進行限制;對於非專利技術,以出口管製法進行調整。以美國《出口管理法》為例,其將所有非專利技術出口均統稱“技術資料”(TechnicalData)出口。根據該法的規定,技術資料的出口與一般商品出口類似,也需通過出口許可證方式進行管理的。技術資料出口許可證分為二類:第一類是普通許可證,包括:通用技術資料的普通許可證(GTDA)和限制性技術資料的普通許可證(GTDR)。前者技術資料的出口只需從商務部領取許可證,無須提交書面申請和特殊批准;後者技術資料出口,也無須書面申請特別批准,但技術資料的出口僅限於向自由世界國家的出口,且出口商須事先取得受讓人的書面保證。第二類是特別許可證。凡向Q、S、W、Y、Z組國家①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未公開的技術資料,必須申請特別出口許可證。該類許可證項下的技術資料為那些與核技術和航空設備製造技術相關以及不適用普通許可證的資料出口。特別許可證的取得必須經過書面申請與審查批准。
- 3.國際技術貿易的其他規定。
一些國家的國際技術貿易法對外匯和稅收等問題也進行了規定。由於國際技術貿易涉及到外匯收付問題,根據一些國家關於技術貿易法律的有關規定,外匯的收入和支出必須通過國家銀行。有些國家在公佈專門的技術貿易法和建立技術合同審批和登記制度之前,都是由國家銀行根據外匯管制法律代為進行審批和管理的,在合同審批和管理制度建立之後,國家銀行只負責通過對外匯的管理,使國際技術貿易的外匯收支達到平衡。
同時,國際技術貿易必然涉及到稅收問題。關於國際技術貿易中的稅收制度,一般體現在各國稅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