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豁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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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豁免權(State Immun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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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國家豁免權 [1]
國家豁免權亦稱國家主權豁免,由於它往往是以國家財產的豁免問題被提出來,所以通常又稱之為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它是指在國際交往中,一個國家及其財產未經其明示同意免受其他國家的司法管轄和執行。
按照一般國際慣例,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司法管轄豁免。非經外國明示同意,不得在另一國法院對它提起訴訟,或將其財產作為訴訟標的;訴訟程式豁免。即使一國放棄管轄豁免,外國法院亦不得強制它出庭作證或提供證據或為其他訴訟行為,也不得對其在該國境內的財產採取訴訟保全措施;I強制執行豁免。即使一國在外國法院參加民事訴訟,無論是主動作為原告還是自願作為被告,未經其明示同意,該國法院的判決仍不得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國家豁免權的來源 [2]
國家豁免權這一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234年,當時教皇格裡高利九世在一部教規中提出了“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的思想。最初的豁免權是給予外國君主的,因為他是一個國家的象徵,君主就代表國家,後來隨著共和制國家的普遍出現,給予外國君主的豁免就自然成了給予外國國家的豁免。到19世紀,隨著西方國家關於國家豁免問題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逐漸系統化、制度化,各國相互給予管轄豁免,拒絕對對方國家及其財產、代表機構和代表人員行使司法管轄權。[1]
在國際關係中,國家豁免原則既來源於國家主權原則的要求,又來源於維護和鞏固國家主權原則的需要。儘管長期以來,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原則已得到國際法學者、各國司法實踐、有關法律文件、政府意見以及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的充分肯定,但對於在國際關係中國家及其財產為什麼享有豁免的問題,各國的理論與實踐則有不同的回答。歸納起來,主要有治外法權說、國際禮讓說、互惠說和國家主權說等。其中,國家主權說是得到廣泛支持的主張。此說認為,國家豁免權和國家的屬地管轄權(或領土管轄權)一樣,是國家主權派生出來的一項國家權利。因此也可以說,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原則是國家主權原則派生出來的一項獨立的國際法原則。我們知道,國家主權是國傢具有的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對內和對外事務的國家權力。國家主權具有兩方面的特性,即在國內是最高的,在國際上是獨立和平等的。國家主權在本國領土內享有最高權力這一特性派生出屬地管轄權和屬人管轄權,而國家主權在國際關係中的平等和獨立性則派生出國家豁免權,因為“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由此可見,國家豁免權是國家固有的權利,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原則來源於國際法的基礎——國家主權原則。
國家財產豁免權的內容 [2]
按照一般國際慣例,國家財產豁免權主要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1.司法管轄豁免。指未經財產所屬國的同意,其他任何國家不得受理以位於其境內的該外國財產為訴訟標的的案件;不得受理以該外國國家為被告的案件。
2.訴訟保全豁免。指非經財產所屬國的同意,財產所在地國家的法院不得對該外國的財產採取訴訟程式上的強制措施,特別是不得對其財產採取以訴訟保全為由查封、扣押等訴訟程式上的強制措施。
3.強制執行豁免。指非經財產所屬國的同意,財產所在地國家的法院不得依判決對該外國的國家財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如不得拍賣該外國的國家財產、不得強行劃撥該外國國家的銀行存款等。
以上幾項內容,既有聯繫,又有相對的獨立性。一方面,司法管轄豁免是最高層次的豁免,國家只要不放棄其司法管轄豁免,就當然地享有訴訟程式和強制執行豁免;另一方面,國家自願放棄前一項或前兩項豁免時,並不等於同時也放棄了後項豁免。
國家豁免權的根據 [3]
國家豁免權的根據就是國家主權原則,即國家的豁免權來自於國家的主權。自1234年羅馬教皇格列高里九世頒佈“平等者之問無管轄權”的教諭以來,國家主權原則就已在世界各國得到接受和遵守。主權是指國家獨立自主地處理其對內、對外事務的權力,這種權力在國內是最高的,在國外則是獨立的和平等的,排除來自任何其他國家的管轄和支配。主權是構成國家的基本要素,是國家的固有屬性,任何國家都具有主權,不具有主權的國家就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國家,不能成為完全的或完善的國際法主體。體。而主權又是平等的,平等者之間互不隸屬、互不服從、互無管轄權。因此,如果一國法院受理了以另一國家為被告的訴 訟,就違反主權平等原則對他國實施了管轄權,侵犯了他國的主權。在這種情況下,被訴國向受訴國法院主張豁免權,抗辯其司法管轄權,依據的也是主權平等原則。總之,國家的豁免權就是從國家主權中派生出來的一項內在的、固有的權利,國家對這項權利的享有,不是基於其他國家的賦予,也不以其他國家的承認為前提。除非國家主動放棄,如國家作為原告主動向外國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在事先或被訴時明確放棄豁免權或主動應訴答辯而不對有關外國法院的管轄權提出抗辯,任何其他國家不得以任何理由對其豁免權予以限制或剝奪。
我國關於豁免權問題的立場 [3]
我國一向堅持國家及其財產享有豁免權是一項國際法上的一般原則。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對享有司法豁免權的外國人、外國組織和國際組織在國際民商事訴訟中的豁免權作了原則性規定。而1986年《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只對外交豁免問題作了規定,對國家豁免問題則未涉及。因此,我國今後還需加強這方面的國內立法。
迄今為止,我國法院尚未受理過任何涉及外國國家及其財產的案件。但是,自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卻曾經被動地在其他一些國家或地區頻頻被訴,如“貝克曼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案”、“湖廣鐵路債券案”等。在這些案件中,我國一再表明瞭自己的立場,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
1.堅持國家及其財產享有豁免權是國際法上的一般性原則,反對限制豁免論和廢除豁免論。
2.堅持作為主權者的國家本身以及以國家名義從事的一切活動享有豁免權,除非國家主動或自願放棄其豁免權,即堅持絕對豁免輪。
3.在對外貿易及司法實踐中,我國已開始把國家本身的活動和國有公司或企業的活動區別開來,認為國有公司或企業是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經濟實體,不屬於享有國家豁免權的主體。這表明,我國在實際運用中,能夠針對絕對豁免論所存在的缺陷儘量予以剋服,以實現對該理論的發展和完善。
4.贊成通過協議來消除各國在國家豁免問題上的分歧。根據我國1980年參加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11條的規定,我國實際上已放棄在油污損害發生地所處的締約國法院的司法豁免權。
5.如果外國國家無視我國主權,對我國或我國財產粗暴行使司法管轄權,我國保留對該國進行報複的權利。
6.我國在外國法院出庭主張豁免權的抗辯,不得被視為對該外國法院司法管轄的接受或服從。
標題的英文有錯。國家豁免權英文是State Immunity,不是 Senior Credit。6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