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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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豁免权(State Immun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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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国家豁免权 [1]
国家豁免权亦称国家主权豁免,由于它往往是以国家财产的豁免问题被提出来,所以通常又称之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它是指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其明示同意免受其他国家的司法管辖和执行。
按照一般国际惯例,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司法管辖豁免。非经外国明示同意,不得在另一国法院对它提起诉讼,或将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诉讼程序豁免。即使一国放弃管辖豁免,外国法院亦不得强制它出庭作证或提供证据或为其他诉讼行为,也不得对其在该国境内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I强制执行豁免。即使一国在外国法院参加民事诉讼,无论是主动作为原告还是自愿作为被告,未经其明示同意,该国法院的判决仍不得对其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国家豁免权的来源 [2]
国家豁免权这一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234年,当时教皇格里高利九世在一部教规中提出了“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思想。最初的豁免权是给予外国君主的,因为他是一个国家的象征,君主就代表国家,后来随着共和制国家的普遍出现,给予外国君主的豁免就自然成了给予外国国家的豁免。到19世纪,随着西方国家关于国家豁免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逐渐系统化、制度化,各国相互给予管辖豁免,拒绝对对方国家及其财产、代表机构和代表人员行使司法管辖权。[1]
在国际关系中,国家豁免原则既来源于国家主权原则的要求,又来源于维护和巩固国家主权原则的需要。尽管长期以来,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已得到国际法学者、各国司法实践、有关法律文件、政府意见以及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充分肯定,但对于在国际关系中国家及其财产为什么享有豁免的问题,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则有不同的回答。归纳起来,主要有治外法权说、国际礼让说、互惠说和国家主权说等。其中,国家主权说是得到广泛支持的主张。此说认为,国家豁免权和国家的属地管辖权(或领土管辖权)一样,是国家主权派生出来的一项国家权利。因此也可以说,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独立的国际法原则。我们知道,国家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国家权力。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在国际上是独立和平等的。国家主权在本国领土内享有最高权力这一特性派生出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而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中的平等和独立性则派生出国家豁免权,因为“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由此可见,国家豁免权是国家固有的权利,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来源于国际法的基础——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 [2]
按照一般国际惯例,国家财产豁免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司法管辖豁免。指未经财产所属国的同意,其他任何国家不得受理以位于其境内的该外国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不得受理以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
2.诉讼保全豁免。指非经财产所属国的同意,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不得对该外国的财产采取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特别是不得对其财产采取以诉讼保全为由查封、扣押等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
3.强制执行豁免。指非经财产所属国的同意,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不得依判决对该外国的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不得拍卖该外国的国家财产、不得强行划拨该外国国家的银行存款等。
以上几项内容,既有联系,又有相对的独立性。一方面,司法管辖豁免是最高层次的豁免,国家只要不放弃其司法管辖豁免,就当然地享有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豁免;另一方面,国家自愿放弃前一项或前两项豁免时,并不等于同时也放弃了后项豁免。
国家豁免权的根据 [3]
国家豁免权的根据就是国家主权原则,即国家的豁免权来自于国家的主权。自1234年罗马教皇格列高里九世颁布“平等者之问无管辖权”的教谕以来,国家主权原则就已在世界各国得到接受和遵守。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这种权力在国内是最高的,在国外则是独立的和平等的,排除来自任何其他国家的管辖和支配。主权是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是国家的固有属性,任何国家都具有主权,不具有主权的国家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不能成为完全的或完善的国际法主体。体。而主权又是平等的,平等者之间互不隶属、互不服从、互无管辖权。因此,如果一国法院受理了以另一国家为被告的诉 讼,就违反主权平等原则对他国实施了管辖权,侵犯了他国的主权。在这种情况下,被诉国向受诉国法院主张豁免权,抗辩其司法管辖权,依据的也是主权平等原则。总之,国家的豁免权就是从国家主权中派生出来的一项内在的、固有的权利,国家对这项权利的享有,不是基于其他国家的赋予,也不以其他国家的承认为前提。除非国家主动放弃,如国家作为原告主动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事先或被诉时明确放弃豁免权或主动应诉答辩而不对有关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其豁免权予以限制或剥夺。
我国关于豁免权问题的立场 [3]
我国一向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是一项国际法上的一般原则。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豁免权作了原则性规定。而1986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只对外交豁免问题作了规定,对国家豁免问题则未涉及。因此,我国今后还需加强这方面的国内立法。
迄今为止,我国法院尚未受理过任何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案件。但是,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却曾经被动地在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频频被诉,如“贝克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湖广铁路债券案”等。在这些案件中,我国一再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是国际法上的一般性原则,反对限制豁免论和废除豁免论。
2.坚持作为主权者的国家本身以及以国家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享有豁免权,除非国家主动或自愿放弃其豁免权,即坚持绝对豁免轮。
3.在对外贸易及司法实践中,我国已开始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区别开来,认为国有公司或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属于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这表明,我国在实际运用中,能够针对绝对豁免论所存在的缺陷尽量予以克服,以实现对该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4.赞成通过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根据我国1980年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1条的规定,我国实际上已放弃在油污损害发生地所处的缔约国法院的司法豁免权。
5.如果外国国家无视我国主权,对我国或我国财产粗暴行使司法管辖权,我国保留对该国进行报复的权利。
6.我国在外国法院出庭主张豁免权的抗辩,不得被视为对该外国法院司法管辖的接受或服从。
标题的英文有错。国家豁免权英文是State Immunity,不是 Senior Credit。6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