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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仲裁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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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國家仲裁機構[1]

  國家仲裁機構是指由一個國家依據其國內法設立的常設仲裁機構。它通常隸屬於國內某個機構(如商會),其受理的案件包括本國的商事爭議、涉外仲裁案件及國際商事爭議。

各國國家仲裁機構[2]

  一、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

  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Arbitration l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成立於1917年,是隸屬於斯德哥爾摩商會的一個專門處理商事爭議的獨立機構。仲裁院的職能是獨立的,主要解決工商和航運方面的爭議。該院設有由3名委員組成的委員會,委員由商會執行委員會任命,任期3年。3名委員中1人充當律師,1人由商界享有聲望者擔任。仲裁院下設秘書處,秘書長1人。

  由於瑞典在政治上處於中立地位,加之該仲裁院歷史悠久,有一整套完善的仲裁法規,具有豐富的仲裁經驗,還願意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等其他任何規則來審理裁決有關當事人提交給它的任何商事爭議,因而在保證仲裁程式迅速及時地進行與仲裁的獨立性和公正性方面,該仲裁院在國際社會享有很高聲譽。而且,瑞典參加了有關仲裁方面的多個國際公約,未作任何保留,容易承認和執行其他國家作出的仲裁裁決,因而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作出的裁決也能得到世界上很多國家與地區的承認和執行。該仲裁院於1995年和1999年分別制定了《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1999年2月8日由斯德哥爾摩商會理事會通過的《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是最新版本,該規則於1999年4月1日起生效,從而取代了仲裁院以前的規則,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該規則適用於該日及其後開始的仲裁。該仲裁院已成為當今東西方國家間國際經濟貿易仲裁的中心。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與該仲裁院已經建立了業務聯繫,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建議,涉外經濟合同中當事人雙方打算選擇第三國仲裁機構時,可以該院為優先考慮對象。

  二、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

  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成立於1892年,原名為倫敦仲裁會,1903年改為倫敦仲裁院,1981年改為倫敦國際仲裁院。該院由倫敦市府、倫敦商會和女王特許仲裁員協會共同組成的管理委員會管理。仲裁院的日常工作由女王特許仲裁員協會負責,特許仲裁員協會的會長兼任倫敦國際仲裁院的執行主席。

  英國倫敦國際商會仲裁院在國際社會享有很高聲望,尤其是它的海事仲裁更負盛名,世界各國的大多數海事案件都提請該院仲裁。倫敦國際仲裁院對於提交給它的任何性質的國際商事爭議都予以受理,而不管有關爭議發生在哪個國家、跟英國有無聯繫。倫敦國際仲裁院的仲裁員名冊中列入了來自三十多個國家的具有豐富經驗的仲裁員,以供當事人選擇。如果當事人沒有就仲裁員的選擇達成合意,則由仲裁院在其仲裁員名冊中加以指定。而在當事人雙方是不同國籍的人時,該仲裁院總是指定非當事人國籍國的仲裁員來擔任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仲裁庭按照《倫敦國際仲裁院的仲裁規則》(目前適用的是1998年的規則)主持有關的仲裁程式,並且在通常情況下,都適用英國法作為準據法來對有關商事爭議進行實質性裁決。

  在傳統上,英國的仲裁程式受法院影響較大。1979年,英國修改了《仲裁法》,允許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以排除法院管轄權,也取消了在仲裁中法律問題必須提交法院解決的規定。1996年英國又頒佈了新的《仲裁法》,對仲裁作出了許多支持性的規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或削弱了法院對仲裁的干預或監督。儘管如此,英國的仲裁程式還是較歐美各國嚴格得多。

  三、美國仲裁協會(AAA)

  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成立於1926年,總部設在紐約。在全美24個主要城市設有分支機構,它是由美國仲裁社團、美國仲裁基金會和其他一些工商團體組成的。它是一個民間性的、非營利性的和綜合性的常設仲裁機構,主要受理國內一般商事案件,兼受理美國同外國當事人之間的商事爭議。該協會現行適用的是2000年《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也允許當事人約定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協會設有仲裁員名單,供當事人選定。

  該協會的一個顯著特點是,在協會指定審理案件的地點時,有關的仲裁庭在當事人雙方沒有合意選擇準據法時,幾乎都是把該仲裁地法律作為仲裁所依據的法律。而且,如當事人雙方難以就仲裁地達成一致意見時,通常由協會指定在紐約進行仲裁,從而適用紐約州的現行法。該機構跟中國的涉外仲裁機構也有業務聯繫。

  四、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

  蘇黎世商會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Zurich Chamber of Commerce)成立於1911年,是瑞士蘇黎世商會下屬的一個國家性仲裁機構。正像斯德哥爾摩仲裁院一樣,由於瑞士在政治上處於中立地位,從而使得蘇黎世商會仲裁院的仲裁公正性較易為不同社會制度的國家當事人所認同,逐漸成為處理東西方國家之間國際商事爭議的一個重要中心,在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中頗有地位。中國外貿公司企業在進行對外經濟貿易交往中有時也約定將交往中發生的爭議提請該院仲裁。

  蘇黎世商會仲裁院在管轄上不受當事人國籍、住所的限制,受理內外國當事人提交給它的國際商事爭議,由當事人選定或由商會指定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主持具體的仲裁程式,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嚴格根據1989年修訂生效的《蘇黎世商會國際仲裁規則》進行工作。

  五、日本商事仲裁協會

  它是日本惟一的常設仲裁機構,它的前身是1949年9月設立的日本仲裁委員會。後來,以日本商工會議所為中心,由經濟團體聯合會、日本貿易會等單位發起,於1950年3月成立了日本商事仲裁委員會。1953年8月,該委員會改名為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該仲裁協會受理國際貿易中發生的爭議,依照1997年修改的《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進行各項工作。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與其訂有協議,規定兩國當事人之間如果發生爭議,由被訴人所在國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六、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1AC)

  為了改善新加坡的法制體系並加快解決商事爭議的速度,1986年新加坡加入了1958年訂於紐約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並於1990年3月成立了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中心的宗旨是為國際和國內的商事仲裁和調解提供服務,促進仲裁和調解廣泛使用於解決商事爭議,並培養一批熟悉國際仲裁法律和實踐的仲裁員和專家。

  中心於1997年制定了新的仲裁規則。它是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和《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為模本制定的,但也有一些修改,如縮短了仲裁的書面審理階段並規定了作出裁決的期限。如果當事人就仲裁庭的組成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中心可代為指定。除非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同意,中心不得指定與一方當事人同一國籍的仲裁員。依中心的仲裁規則,當事人應在45天內向仲裁庭提交所有的書面文件。仲裁庭有義務儘快審理,併在開庭後45天內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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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宣善德主編.律師公證與仲裁製度 警官高等職業教育系列教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06.
  2. 杜新麗主編.國際民事訴訟和商事仲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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