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企業集中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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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業集中度(Four-firm Concentration Rate; CR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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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業集中度是指在一個行業中,最大的四家企業的產出占該行業總產出的百分比。
集中率的取值範圍很廣,在完全競爭市場幾乎為零,在完全壟斷市場為100%。寡頭和壟斷競爭的劃分常以“40”為界:當四企業集中率超過40%時,則被認為是寡頭壟斷市場;當四企業集中率低於40%時,則被認為是壟斷競爭市場。[1]
合併訴訟中的四企業集中度[2]
20世紀60~70年代,法院以及執法機構最常採用的是“四企業集中率”(CR4),以此來確定某個市場的危險程度。CR4即該市場上四個最大企業的市場份額的總和。因此,如果某個市場上四個最大企業的市場份額分別是30%、20%、15%和10%,則CR4為75%。這樣的市場被視為高度集中的市場,該市場上所發生的每一項合併,都要好好進行審查。如果CR4小得多,比如是25%,則哪怕合併參與企業的市場份額有點大,仍然可能是合法的。根據司法部於1968年頒佈的原《合併指南》,在高度集中的市場上(CR4大於75%),兩個市場份額分別為4%的企業之間的合併被推定為違法。如果市場集中度低一些,則兩個市場份額各為5%的企業之間的合併,推定為違法。該指南對待合併比最高法院的判例法要寬容得多,因為後者對並不集中的市場上,合併後的市場份額總和少於8%的合併,也曾予以譴責。
從概念上說,CR4是基於這樣的前提,即該市場上4個最大的企業可能會進行通謀,而市場的其他部分仍然是競爭性的。如果這四個企業構成市場的全部,或幾乎是全部,則它們的卡特爾價格就近乎是壟斷價格。而如果這四個最大企業的總市場份額很小,則它們就無力將價格提高到大大超過競爭性水平以上。
自從合併訴訟中採用了CR4標準以後,對於應當如何適用它,就產生了廣泛的爭議。人們所關心的是,某個市場的集中度要高到什麼程度,才需要對其間發生的集中活動進行詳細審查,以及當事人必須有多大,它們的合併才會有損害競爭的重大危險。一個極端是最高法院的做法,即在市場集中度不高的情況下,對小企業之間的集中也予以譴責;另一極端是,有人提出,如果合併後的企業的市場份額不到60%左右,則合併就不可能有害。在兩極中間,有一種比較含糊的一致意見,即如果市場的CR4超過75%,則容易發生通謀;而如果CR4低於40%左右,則一般是“安全港”,這一市場上發生的集中多數應當是合法的。人們一般也同意,如果CR4是75%或更高,而合併後企業的市場份額超過12%,則該合併應當是非法的。
四企業集中度的缺陷[1]
四企業集中率存在較大缺陷,它沒有同時考慮企業規模分佈和集中度兩個內容。假設某市場的四大企業各占15%的份額,那麼市場集中度為60%;但如果第一大企業的份額為57%,後3家企業各為1%,那麼市場集中度仍然為60%。我們知道,這兩個市場中壟斷競爭的情況是有本質區別的。因此,依據動態競爭理論,又引入了赫芬達爾一赫希曼指數來衡量市場的集中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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