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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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商號登記[1]
商號登記是指商主體對其所選定的商號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式,在商事登記機構辦理註冊手續,經審查後獲得專有使用權,並實現公示的過程。
商號登記的類型[2]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商號的登記在時間上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商號與商主體之創設同時辦理,內資企業一般實行這種登記程式;二是商號可以在商主體正式登記之前辦理預先登記,外資企業和有特殊情況的內資企業實行這種登記程式。
商號的登記,按登記原因和目的不同,可以分為下列幾種類型:
其一,商號創設登記。是指商主體創立時商號的登記。它是商主體創立之必經程式。只有履行了創立登記的商號才能成為商主體的名稱,才能對外產生效力,才能用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其二,商號變更登記。是指商主體在經營存續期內變更原登記商號的全部或一部分,而在登記機關所履行的登記。商主體若變更其商號,在未履行變更登記前使用了新商號,該新商號之使用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
其三,商號轉讓登記。是指商主體對已登記之商號所獲得的專有使用權,轉讓給其他商主體獨立享有或與自己共同享有時而必須履行的登記。商號可以與經營一起轉讓,也可以在經營終止的情況下單獨轉讓。商號的轉讓只有在履行轉讓登記之後才生效,否則不得用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其四,商號廢止登記。是指商主體終止經營時為廢止商號之繼續被使用而履行的登記。未經登記,商號之廢止同樣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其五,商號撤銷登記。是指當法定事由發生時,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商主體經營資格,商號則一併予以撤銷,並依法進行登記。
其六,商號繼承登記。是指業主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經營,依繼承事由所辦理的登記。這種登記主要是業主變更所導致的產權主體變更,它同時包含了商號財產權主體的內容。
商號登記的原則[3]
我國對商號登記採用下列原則:
1.強制登記原則
凡營業主體,無論法人、合伙人、個體工商戶,須在其開業登記時辦理商號登記。商號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即受國家法律保護。未經核准登記的商號不准使用。
2.登訪在先原則
法定範圍內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就同一經營行業以相同或近似的商號申請登記的,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申請在先的商號。
3.分級核定與管理的原則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24條第5款規定:“登記主管機關對名稱登記實行分級管理,按有關專項規定核定和監督。”所謂分級核定與管理,是指核定與管理商號時,冠以何級行政區劃名稱,由何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與管理。
4.主體名稱是營業主體的營業名稱,為防止欺詐和便於管理,我國法律限定一個營業主體只准使用一個商號名稱,“因有特殊原因,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使用兩個名稱的,其資金不得重覆登記。”
商號登記的效力[2]
商號一經登記,就獲得專有使用權,併在法律上獲得雙重效力:一是排他效力,二是救濟效力。
1.排他效力
所謂排他效力,即商號一經登記,則發生排斥他人登記或使用相同或類似商號的效力。因此,若有兩個以上的商主體向同一個登記機關申請相同的商號時,登記機關採用登記在先的原則解決雙方爭議,即誰先登記就維持誰的商號。若是同天申請的,則應由申請者互相協商,如果協商不成,由登記機關通過裁決決定。兩個以上的企業向不同的登記機關申請相同商號的也按照登記在先原則處理,同一天申請的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兩個登記機關的共同上級機關裁決,如果已經登記註冊的商號因為相同或近似發生爭議,也以登記在先原則處理。
按照我國實踐,商號登記對其他商號產生排他效力,須具備兩個條件:第一是必須相同或近似。判斷商號近似時,應當按照社會一般見解是否會在具體的商業交易中致他人誤解為標準。第二是必須是同一行業,否則不得排斥使用。
2.救濟效力
所謂救濟效力,是指商號一經登記而取得專有使用權,如他人非法使用相同或類似商號於同一營業時,則構成對該商號專有使用權的侵犯,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侵權者停止侵權,並可以主張損害賠償。許多國家的法律均對商號登記的救濟效力作出了規定,如日本商法典第20條第1款規定:已登記商業名稱者,對於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同樣的或類似的商業名稱者,可以請求其停止使用,並且不妨礙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規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名稱專用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要求處理。登記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害人因該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定數額罰款。對於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