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事務執行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什麼是合伙事務執行[1]
合伙事務執行是指合伙事務執行人對外代表合伙組織,進行民事活動。
合伙事務執行的規則[1]
合伙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合伙人共同管理、共同經營。合伙是在合伙人協商一致基礎上建立的聯合體,所以合伙人對合伙的內部事務享有充分的民主權利。《民法通則》第34條規定:“個人合伙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伙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合伙企業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各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事務,也可以由合伙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一名或者數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
合伙事務與全體合伙人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因此,某些合伙事務必須由全體合伙人同意。根據《合伙企業法》第31條的規定,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改變合伙企業名稱,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聘請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等合伙事務依法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此外,合伙人還可在合伙協議中約定其他有關事項必須由全體合伙人同意。
但是,合伙協議或法律、法規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限制或合伙人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根據《合伙企業法》第3l條第3項的規定,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而合伙事務執行人在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情況下,便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將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作為受讓方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人未依法執行合伙事務,與此相反,執行人的行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合伙企業已經一致同意執行人執行此類事務,那麼,合伙企業不能以事務執行人的行為屬越權行為而否認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轉讓行為的效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目的在於穩定社會交易秩序,促使合伙企業內部健全合伙人之間相互代理的制度和合伙企業內部的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