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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事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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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伙事务执行[1]

  合伙事务执行是指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组织,进行民事活动。

合伙事务执行的规则[1]

  合伙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合伙人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合伙是在合伙人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联合体,所以合伙人对合伙的内部事务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合伙事务与全体合伙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某些合伙事务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等合伙事务依法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此外,合伙人还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其他有关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

  但是,合伙协议或法律、法规中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限制或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l条第3项的规定,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便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未依法执行合伙事务,与此相反,执行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该合伙企业已经一致同意执行人执行此类事务,那么,合伙企业不能以事务执行人的行为属越权行为而否认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转让行为的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目的在于稳定社会交易秩序,促使合伙企业内部健全合伙人之间相互代理的制度和合伙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1. 1.0 1.1 徐武生,靳宝兰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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