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相期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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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變相期貨交易”的定義是指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採用標準化合約和賣空、平倉對沖、集中撮合以及履約保證等交易機制,允許公眾投資者將其作為一種金融投資工具而參與的交易行為。採用以下交易機制或者具備以下交易機制特征之一的,為變相期貨交易:
(二)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和保證金制度,同時保證金收取比例低於合約(或者合同)標的額20%的。
界定變相期貨包括:把交易作為投資平臺、以賺取差價為目的;合約交割和持倉有一定限制且非常接近期貨交易;建立了標準化倉單制度。
目前,與嘉興市場相類似的大宗商品電子交易市場全國有70多家,商品種類涉及鋼材、石油(燃料油)、有色金屬、化工、煤炭、棕櫚油、白糖等。它們大都發展成了重要的金融市場,併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某些商品的定價權。例如,上海4家鋼材現貨遠期市場(上海鋼鐵交易所等)日成交量均分別逼近20萬噸,對上海期貨交易所形成較大壓力。
變相期貨監管缺位
雖然國務院明確將取締變相期貨市場列入2006年全國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的重要工作日程,但並沒有一項法律或者條例對“變相期貨”做出過定義。而變相期貨交易活動近幾年又有抬頭,且涉及公眾利益和國家經濟秩序,法律定義的缺失給這些交易市場乃至整個社會埋下重大風險隱患。
治理變相期貨的難題
首先市場調查表明,變相期貨交易的存在和滋生蔓延,往往與部分地方政府或有關部門思想觀念上的認識模糊甚或完全錯位有關。從地方或部門利益出發,有關部門認為,變相期貨有利於地方經濟的發展,有利於稅費和GDP的增長,甚至認為查處變相期貨交易會破壞市場的穩定和繁榮。由於忽視或低估其危害性,因而對打擊和取締變相期貨交易存在誤解和消極態度,以至於採取地方或部門保護主義,從而為其存在和滋生蔓延提供了許多可乘之機。
其次,立法滯後嚴重缺位。取締變相期貨交易必須以法律為依據,遵循法律的規定進行治理。但是,我國《期貨法》至今仍處在研究制定的進程中,尤其是,現今涉及到變相期貨交易的內容於法律上呈現空白狀態。換言之,法律對變相期貨交易的態度、定義、市場治理的主體及治理的具體操作等並沒有明確的規定。期貨市場的立法滯後和嚴重缺位,無疑給現實生活中取締變相期貨交易帶來較大的阻礙。
第三,宣傳查處遠未到位。變相期貨交易之所以能夠蠱惑人心,吸引投資公眾,與不法分子利用投資公眾缺乏資本市場基礎知識和不瞭解國家對市場監管的法規政策從而進行了大量的欺騙性宣傳有關,同時,也與有關市場監督執法部門嚴厲查處遠未到位有關。因此,如何針鋒相對地展開對變相期貨交易非法行為的揭露,普及資本市場的基礎知識,宣傳國家有關市場監管的法規政策,引導投資者正確進行投資活動,嚴厲查處變相期貨交易,就成為取締變相期貨交易的一項必不可少的社會基礎性工作。
“變相期貨”的滋生蔓延,對於國內資本市場的規範健康發展、金融秩序的穩定運行和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產生了極大幹擾,隱含的風險極大。堅決打擊和取締“變相期貨”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法律依據,有利於根治“變相期貨”這一頑症,有利於消除風險隱患,確保資本市場規範健康運行。
電子交易市場(或稱大宗商品電子交易市場)是互聯網時代催生的現貨市場的一種基本表現形式。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步發展,電子交易市場遍佈於大宗商品市 場的各個領域,並形成了一定的交易規模。但是,由於電子交易市場相關法律法規的立法滯後和市場監管主體的缺位,同時,也由於國內期貨市場的發展較為緩慢,不能完全滿足現貨市場客戶迫切規避市場價格風險的大量需求,導致一些電子交易市場擅自採用期貨交易機制進行市場運作,由此而引發的電子交易市場風險失控、地方金融秩序混亂、投資者權益受到不法侵犯的事件時有發生,給資本市場和社會經濟的發展帶來了不良影響。
當前,國內期貨市場正處於積極穩妥發展的新的歷史階段。打擊和取締“變相期貨”、 正確認識期貨市場的性質、地位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引導客戶和資金進入期貨市場開展業務進行交易排除了干擾,為期貨市場積極穩妥發展提供了一個有利的法治環境。另一方面,釐清電子交易市場的性質,明確電子交易市場的監管主體,堅持電子交易市場健康正常有序發展的方向,將為期貨市場提供更多的大宗商品期貨合約,從而有利於增加期貨市場上市交易的品種和數量,不斷擴大期貨市場的交易規模,以滿足現貨市場客戶更多的規避價格風險的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