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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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指共有人有償轉讓其共有份額時,或者原共有人轉讓已經分割的共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或者原共有人所享有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於其他人購買轉讓份額的權利。[1]
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法律特征[2]
1.權利的法定性
《民法通則》規定:“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民法通則若幹問題意見》規定: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後,一個或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於一個整體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物權法》第101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民法通則》與《物權法》關於共有的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具有一致性。立法目的主要為了保護已經存在的共有關係,維護共有關係的穩定和全體共有人利益,並避免糾紛的發生。
2.權利的物權性
共有中的優先購買權是否具有物權性,學術界有不同觀點,但多數人認為,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屬於物權範疇,具有物權性。理由大致如下:
(1)符合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都由法律規定。共有關係的優先購買權是法律對共有人的特定保護。
(2)共有關係的優先購買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符合物權法的特征。
(3)若將共有關係的優先購買權視為債權,當優先購買權被侵害時,權利難以實現,按照債權理論,共有關係的優先購買權被侵害只能依債權被損害而要求合同責任、侵權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優先購買權的違約責任、損害結果的不可確定性,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使法律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不具有實際意義,不利於維護共有關係和保護被侵害共有人的權益,變向的鼓勵出賣人,不履行通知義務而擅自處分共有財產。
3.共有關係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期待權
共有關係中優先購買權是出賣人在出賣自己份額時,優先購買權利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此權利具有可能性,其前提是出賣人出賣自己的份額。另外一個條件是在同等條件下。只有這兩個條件均滿足,這種可能性的權利才會轉變為現實權利。
4.共有關係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附條件的形成權
所謂形成權,是權利人可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的權利。當優先購買權人滿足了共有人出賣自己份額,具有“同等條件”,且無合同約定時,優先購買權人在附加上述條件情形下可以完全排除出賣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可能。權利人不能憑自己一方意思表示而直接發生法律關係的變動,但附加條件成就時,其完全可以對抗共有關係以外的第三人,並完全可以形成與出賣人轉讓共有財產份額的買賣合同關係。因此不是絕對的形成權而是附條件的形成權。
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行使的限制[3]
對於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各國民法均設有一定的條件限制,具體茲述如下:
(一)權利的限制
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在一定情況下是要受到限制的,這些限制主要為:第一,共有人基於將來財產繼承的需要,向其法定繼承人出賣其在共有財產中的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不得行使。也就是說,優先購買權不得對抗具有一定繼承因素的共有人(被繼承人)將共有財產之應有部分出賣於法定繼承人的買賣關係。第二,共有人(出賣人)以招標、拍賣的形式出賣其在共有財產中的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因為招標、拍賣是一種競爭式的買賣形式,任何人均可參與競標、競拍並以出價最高者為最終的買受人。如若允許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無疑將使招標、拍賣制度之存在價值喪失殆盡。當然,出賣人應當通知其他共有人參加招標或拍賣。如《俄羅斯民法典》第250條第l款規定:“在向他人出售共有財產份額時,按份共有財產的其他共有人有按出售價格和其他同等條件優先購買所售份額的權利,但公開拍賣的情況除外。”第三,在共有人的財產在強制執行程式中被依法查封,並被強制出賣時,其他共有人依然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因為在法院依法進行強制執行時,共有人已喪失了對共有財產應有部分的支配與控制。此時,該共有人也無須通知其他共有人。如《德國民法典》第5l2條規定:“以強制執行方法或破產管理人進行的出賣,排除先買權”。
(二)同等條件限制
各國和地區民法均規定有同等條件以對優先購買權予以限制,以平衡轉讓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同等條件不僅可以使出賣人的利益得到應有的保障,而且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則可通過同等條件使出賣人的利益不受損害的情況下,達到限制共有人人數的增加,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但如何理解“同等條件”,則存在不同觀點:一為“絕對等同說”,該說認為優先購買權人和出賣人間之買賣,應按照出賣人與第三人約定的相同條款而成立,即買賣合同的條款必須絕對等同。如《德國民法典》第505條規定:“行使先買權時,先買權利人和義務人之間的買賣,按照義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的相同條款而成立。”二為“相對等同說”,該說認為要求兩個合同的條款完全相同是比較困難的,也是不必要的。因為有些條款涉及出賣人的重要利益,而有些條款則不一定涉及出賣人基於合同條款所享有的利益。如果採取絕對等同的觀點,只有完全等同方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則無疑會使其他共有人通過行使優先購買權達到限制共有人人數的增加,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落空,而且也有對出賣人保護過度之嫌。因此,為平衡出賣人與先買權人之間的利益,以採相對等同說為宜。
此外,關於同等條件是僅指價格條件抑或除價格條件外,尚包括支付條件?一種觀點認為,同等條件就是價格條件,不包括支付條件。另有觀點認為,同等條件不僅僅是價格條件,還包括付款條件,以及擬轉讓的共有人提出的影響其利益實現的其他條件。同等條件主要是指價格條件,如果共有人出賣共有財產中應有部分的價格與其他共有人主張的價格完全一樣,就具有了同等條件的基本內容。那麼,對於出賣共有財產應有部分的其他條件,不是絕對考慮,也不是絕對不予考慮,而是適當考慮。判斷標準應是這些條件應當基本相同,不應對出賣人有明顯的不利因素。只要沒有明顯的不利因素,就可以認為是同等條件,反之具有明顯的不利因素,則應認為不具有同等條件。例如,價格相同,但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是立即付款,而其他共有人則請求分期付款,或者延期付款,此時就應認為付款條件具有對出賣人明顯不利的因素,應認為不具有同等條件,其他共有人不得享有優先購買權。
(三)期限限制
許多國家和地區民事立法均規定有按份共有人出賣其應有份額時對其他共有人之通知義務,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不為是否購買的意思表示,長期拖延,勢必影響交易進行和經濟發展。因此,有必要對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予以期限限制。該期間應解釋為除斥期間。如根據《法國民法典》第815一l4條規定,共有人之一如果通過自願協商轉讓其共有份額,打算將其在共有財產中的權利或者將其對這些財產中的一項或多項財產的權利全部或一部分有償轉讓給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則有義務用司法外文書將其打算轉讓財產的價格與條件以及打算取得財產的人的姓名和職業告知其他共有人,其他任何共有人可以在接到這項通知後1個月期限內用相同形式告知轉讓人其打算按照轉讓人通知的價格和條件行使先購權。在這種情況下,轉讓行為應當在向財產轉讓人通知所做答覆起2個月內進行。超過這一期限,如果經過催告後15天仍然沒有效果,則宣告先購權失效。此外,《俄羅斯民法典》第250條第2款規定:“共有財產份額的賣方,必須將出售其份額的意圖以書面形式通知其餘按份共有人,並說明出售的價格和其他條件。對不動產所有權份額的出售,為自通知之日起的1個月內,而動產所有權份額的出售,則自通知之日起的IO日內,如其餘按份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或未購買所出售的份額,則賣方有權將自己的份額出售給任何人。” 越南民法典 第223條第3項規定:“共有人之一齣售自己的所有權份額時,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其他共有人自收到出售條件之通知之日起,共有財產為不動產的滿三個月,為動產的滿一個月,若仍無人購買,則該共有人有權將其財產份額出售給共有人以外的人。”我國《物權法》第l0l條僅規定了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並未對共有人行使先買權予以期限限制。